杨俊与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5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临湖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56752886-9。
法定代表人:秦余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哲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09079757-7。
法定代表人:黄祥明,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夏元珍,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剑桥。
上诉人杨俊与上诉人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巢湖市棉纺厂重新改制组建为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投产并办理了环评审批手续,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噪音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中2类区标准。2012年4月,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向巢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对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进行“三同时”竣工验收,巢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5月11日、6月1日分别对新恒生公司厂界昼间和夜间进行检测,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夜间厂界噪声超标2分贝,后巢湖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2日向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采取有效的环保降噪措施,减少噪声污染,达标排放,达标排放后尽快办理“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2012年8月10日,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按巢湖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对噪声源进行了整改,并采取了有关降噪措施,同时向巢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2012年8月29日,巢湖市环境保护局对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厂界噪声进行监测,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夜间厂界噪声排放达标,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三同时”竣工验收工作正在办理中。杨定国与杨俊系父子关系。杨定国拥有位于巢湖市临湖路棉纺厂3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作为杨定国之子,杨俊居住在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宿舍楼301室,即杨定国的房屋之内。2013年以来,杨俊以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噪音排放超标影响其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为由多次向巢湖市环境保护局投诉。2013年3月27日,杨俊在监测现场情况下,巢湖市环境保护局与巢湖市环境监测站对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厂界及杨俊家进行噪声监测,杨俊家中主卧室、阳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42.1分贝、43.5分贝,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二类标准限值,没有超标排放。2013年9月29日,巢湖市环保局以“夜间生产时噪声超标排放2.3分贝”为由向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下发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采取有效隔音降噪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同年11月6日,巢湖市环保局以“经对厂界西侧敏感点噪音监测,监测值为58.3分贝和60.0分贝,夜间生产噪音超标排放”为由再次向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下发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采取有效隔音降噪措施,确保生产噪音达标排放。同年9月23日,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发函至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项目东厂界噪声昼、夜间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2类标准”。同年11月18日,巢湖市环保局致函本案杨俊,厂界西侧夜间噪声级敏感点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2014年8月,经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合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单位厂界四周噪声6个点进行监测,其中厂区东面(3号点)噪声超标。2015年1月15日夜间,经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三次监测,阳台窗外噪声分别为50分贝、51分贝和51.7分贝,其中两次监测超出噪声排放标准。
2013年期间,杨俊因耳痛、听力下降、心悸分别到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柳州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产生医疗费193.9元、住宿费570元(其中收据410元、发票160元)。同年11月30日,杨俊为减少噪音,对所住房屋窗户安装隔音窗,共支付3260元。2015年9月17日,杨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3.06元。现杨俊以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噪声排放超标、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监测结论导致杨俊未能得到胜诉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杨俊因噪声超标安装隔音窗3200元(保留后续安窗费赔偿权利)、住宿费用610元、医药费436.96元(起诉时为193.9元,庭审时增加243.06元)以及精神补偿金5000元。2、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杨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该院认为,杨俊所居住房屋登记户主系其父杨定国,且杨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这一事实有杨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杨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杨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二、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应否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无论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噪声排放是否超标,是否给杨俊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失,损失的产生与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可能存在监测结果对杨俊不利的事实,但并不能因为监测结果是否对杨俊有利而判断应对杨俊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杨俊诉请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生活环境中不可能没有任何噪音,对于忍受限度范围内的损害,公民有忍受的义务,而只有当工业等活动引起了超过忍受限度的损害时,行为人才因权利滥用从而构成违法。为保护公民的生活环境,作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环境噪声的最高限值标准。另噪音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杨俊仅需提出表面证据,主要为证明遭受噪音污染的事实,就足以使本案成立。至于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应由其举证予以否定;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没有有力证据予以否定的,法院就应判其承担责任。本案中,杨俊提供的2014年度之后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噪声排放存在超标现象。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其噪音排放达标,并提供2014年合肥市环境检测站检测报告拟证明,该院认为,该报告监测结果显示厂界存在噪声超标现象。且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未举反证推翻杨俊所举的证据。另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不能明确杨俊所住房屋不在噪声污染超标排放范围内,故其辩称观点该院不予采纳。故杨俊以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因噪声污染而致其产生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噪声污染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应综合分析予以支持。四、关于杨俊损失如何确定。由噪音污染引起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杨俊受到侵害的权益既存在财产权,也存在人身权,长期噪声超标的住宅生活环境严重干扰和影响了杨俊的正常生活、休息和身心健康,对杨俊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杨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一定的损害,为减少噪声污染,也采取了安装门窗等系列措施,杨俊因损害后果存在,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故杨俊诉请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杨俊产生医疗费、住宿费等,虽提供了相应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能得到确认,但杨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与被告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超标排放有关,即损失产生与噪声超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杨俊未举证证明,故杨俊诉请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宿费,该院不予支持;杨俊为减少噪声污染安装门窗而产生费用3260元,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提供了加工人出具的收条、行政判决书等书面证据,能认定杨俊为减少噪声污染产生财产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噪声排放超标有关,故杨俊诉请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赔偿窗户安装费32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由噪音污染引起的精神损害,实践中无法量化,杨俊以因噪声排放超标,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为由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俊损失3200元;二、驳回杨俊对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杨俊负担15元,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杨俊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部分判决错误。一审查明巢湖环保局致函上诉人,厂界噪声敏感点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时间是2014年不是2013年。2013年8月19日杨俊是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检测听力,并在柳州治疗,以及570元住宿费是2013年9月26日噪声超标后,在巢湖旅店住宿,而不是去柳州治疗产生的住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公司长期噪声污染带来精神损害也应该赔偿。巢湖环境保护监测站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俊住宿费用610元、医药费436.96元、以及精神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
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针对杨俊的上诉答辩称: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的噪音排放达标,不存在噪声污染。杨俊主张的住宿费用、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俊主张的损失,已经另案主张过,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针对杨俊的上诉答辩称:杨俊主张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杨俊的损失与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监测存在瑕疵,也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杨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已查明,巢湖市临湖路棉纺厂3幢1单元301室的所有权人是杨定国,而非被上诉人。第二、尽管天河街道出具了杨俊居住在其父房屋内的证明,但该证明依法应不具有合法性和任何证明力。杨俊未能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或居住证明。天河街道出具的证明依法属于证人证言,由于其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上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该证明显然不具有合法性,无证明力。二、原审法院判定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更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首先,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即便杨俊居住在巢湖市临湖路棉纺厂3幢1单元301室,由于该位置系在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西厂界外,而非东厂界外。根据合肥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合环监字(2014)第35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及其附件图3(即《废水、废气、噪音监测点位示意图》),可以证明位于上述301室房屋(属于图3所示楼房家属区)的5#监测点和楼房家属区外的6#监测点的检测结果均是合格的,进而证明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噪音属于合格范畴,并足以推翻杨俊所举的证据。至于原审判决根据该监测表的检测结果显示厂界存在噪音超标现象,就判定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尽管3#监测点存在噪音稍微超标问题,但该监测点是东厂界外,与上述301室房屋中间分别有西边围墙、附属用房、4栋厂房和东边围墙相阻隔,且相隔距离已很远,3#监测点的噪音已在事实上不可能使得上述301室房屋处的噪音仍超标,否则,5#、6#监测点的检测结果就不可能是合格的。三、原审法院判定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200元,也属事实认定错误。杨俊所诉称的因噪音给其造成损害的情形并不存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200元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讼争3200元款项的支付人是“杨老班”,而非是“杨俊”或“杨定国”,即便假设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对杨俊有噪音污染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杨俊3200元损失,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杨俊针对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9月至11月,在杨俊住处的噪声监测是超标的。杨俊主张的损失是在此后产生的。门窗安装费用已经在之前生效的行政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委托的监测站没有资质,监测结论违法,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针对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述称:对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杨俊向本院提交巢湖市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巢湖市环保局在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监测噪声时,尚有11台机器尚在维修,故正常运行时噪声必然超标。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巢湖市环保局网站新闻报道截图,证明2014年4月之前,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不具备噪音监测的资质,其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的事实。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了计量认证证书一份,证明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2014年6月24日才具备监测资质。本院认为,杨俊提供的检查笔录并不能明确证实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确有存在噪声超标的事实。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截图未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MA证书反映的时间并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了计量认证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俊以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噪声污染为由主张该公司赔偿其损失,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鉴于环境污染案件的复杂性、技术性以及污染者与受害者在能力上的不平衡性、在信息上不对称性等现实情况,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杨俊仅需初步证明污染行为有引起损害的可能性,而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有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杨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居住在其父杨定国的房屋内,该房屋在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附近。且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亦确认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曾存在噪声超标行为,即便根据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合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其单位厂界四周噪声监测也存在超出排放标准的情形。另杨俊因耳痛、听力下降、心悸至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亦可以确认。故杨俊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鉴于噪声污染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长期性、持续性,而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已经采取有效隔音降噪措施且厂区噪声在此期间并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充分证据,一审据此判决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就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杨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应杨俊居住在该区域,持有房屋安装隔音窗的收据,且因耳痛等原因就诊,其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受害人的范畴,可以提起本案侵权之诉。
关于杨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安装隔音窗的费用系为避免噪音污染直接产生,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因杨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其治疗耳疾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就住宿费用,因提供的证据仅为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杨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与噪声污染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就杨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无法证实其就噪声污染导致精神痛苦和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并非本起纠纷的侵权人,杨俊在本案中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杨俊、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俊负担50元,上诉人巢湖市新恒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付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