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海波、李铎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4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波,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铎锦,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源,系李铎锦的儿子、李海波的哥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晓,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斌,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达,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山市都斛镇古逻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都斛镇古逻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鸿逸,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达,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铎锦、李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斌、原审被告台山市都斛镇古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逻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1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铎锦、李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建斌向李海波、李铎锦赔偿损失暂计1451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建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违公平、公正。一、有关侵权事实,李海波、李铎锦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照片以及视频,证明因李建斌的挖掘行为导致案涉鹅舍坍塌。从公安机关及李海波、李铎锦拍摄到视频可知,李建斌以清理鱼塘淤泥为由,在2019年5月7日大肆对案涉鱼塘进行挖掘,挖掘之时,案涉鹅舍的左下角已被破坏。挖掘完毕,李建斌把鹅舍所在的河堤坝面从原来的15米宽缩短到3米,而鹅舍的宽度为8米,最终导致鹅舍有5米长宽度的下方无任何支撑力,加上雨水的冲刷和鱼塘水的浸泡以及被破坏了的鹅舍一角等各种作用力,最终导致鹅舍靠鱼塘的墙面坍塌,鹅舍顶部往鱼塘方向倾斜,鹅舍内部结构被破坏,不能正常使用。事件发生之时,李海波、李铎锦、李建斌、古逻村委会及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均在场,见证了鹅舍坍塌的过程以及鹅只四散的情况。李建斌在一审中否认该事实,明显是为了掩盖自身的侵权行为而作出不实陈述。李建斌的挖掘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导致李海波、李铎锦产生经营损失以及鹅只丢失的直接经济损失。二、有关损失的举证情况。在一审期间,李海波、李铎锦的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向台山市都斛镇农业农村办公室调取“李铎锦鹅场”(档案编号09283)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的《台山市畜禽养殖档案》以及疫苗领取记录。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办公室搬迁资料丢失为由表示相关数据已经丢失,无法提供档案记录,但当场向李海波、李铎锦的诉讼代理人出具了一份2020年6月30日的表格,显示“李铎锦鹅场”最后登记鹅只存栏量为1000只。李海波、李铎锦的诉讼代理人当时希望能拍照或复印上述表格,但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李海波、李铎锦的诉讼代理人无权调取为由拒不提供复印件或拍照,并称必须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才能向法院提供相关出具表格。随即,李海波、李铎锦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台山市都斛镇农业农村办公室调取“李铎锦鹅场”最后登记鹅只存栏数量的数据,最终该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查阅相关资料,因办公室搬迁及资料整理导相关数据丢失”。台山市都斛镇农业农村办公室存在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行为,且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虚假陈述。一审期间,李海波、李铎锦竭尽可能调取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海波、李铎锦确实存在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酌情处理。李海波、李铎锦再次申请向台山市都斛镇农业农村办公室调取“李铎锦鹅场”最后登记鹅只存栏数量并要求当时与李海波、李铎锦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沟通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说明案李海波、李铎锦鹅只丢失的情况。 李建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铎锦、李海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古逻村委会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铎锦、李海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海波、李铎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古逻村委会、李建斌互负连带责任向李海波、李铎锦赔偿1451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台山市都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位于都斛镇古逻村民委员会坑仔口长桥坑边一带,一直以来由古逻村委会管理使用,到目前为止没有其他村委会对此有争议,古逻村委会有权对该地段管理和出租。 2008年底,古逻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李铎锦作为乙方订立《承包长桥坑基边鱼塘合同》,约定:古逻村委会将长桥坑边鱼塘发包给李铎锦,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承包款每年800元,10年全期承包款8000元需一次性交足;等等。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在承包范围内所设置一切东西,种下长期作物、树木等,期满后不得破坏,随同合同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订立后,李铎锦依约支付承包款,并将该鱼塘用于其与李海波共同经营的鹅场。李海波、李铎锦在该鱼塘的北边塘基搭建了案涉鹅舍,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鹅舍的具体搭建时间。 2018年12月22日,古逻村委会发布《投充广告》,载明古逻村委会将在其与李铎锦订立的合同期限届满后重新发包案涉鱼塘,价高者得。李建斌竞得了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019年1月4日,古逻村委会与李建斌订立《承包长桥坑基鱼塘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由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等等。 由于李海波、李铎锦在《承包长桥坑基边鱼塘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在案涉鱼塘的北边塘基养鹅,2019年1月11日,古逻村委会向李铎锦发出《通知》,要求其在同年1月17日前自行清理离场。李铎锦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清理离场。 2019年4月26日,台山市都斛镇人民政府向李海波发出《都斛镇河长制“五清”专项行动整改通知书》,载明:“李海波养殖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台山市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实施方案》、《关于印发台山市河长制“五清”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工作要求,经查,你养殖场在南坑河坑仔××河段内养殖,存在违章搭建房屋、竹排及捕鱼网等行为,该行为属违法违规占用河岸、河道养殖。现责令你养殖场接到本通知书后3天内自行清理违章建筑、阻塞河道障碍物或搬迁,逾期拒不整改的,我镇将组织城建局、农综、边防派出所等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关闭,并且追究你养殖户场相关责任。”由于李海波拒绝签收上述整改通知书,工作人员进行了留置送达。其后,李海波、李铎锦继续在案涉鱼塘的北边塘基养鹅,未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清理案涉鹅舍。 2019年5月7日,李建斌请人用挖掘机对案涉鱼塘进行清淤。从本案现有视频文件中可知:一、当天挖掘机在案涉鱼塘作业确实是进行清淤,而非李海波、李铎锦所主张的对鹅舍进行拆除;二、在清淤过程中有部分鹅只因挖掘机倾倒淤泥而受惊,但这些鹅只仅离开挖掘机作业范围,并未离开鹅场范围,从李海波一方的人员(不清楚其身份)没有追赶鹅只的行动亦可明确当时并未发生鹅群受惊四散继而丢失的情况;三、挖掘机清淤至案涉鹅舍附近时较为接近但未接触鹅舍,鹅舍与鱼塘之间的淤泥大部分被挖走;四、所有视频文件均未显示鹅舍靠近鱼塘的墙面坍塌的过程,该墙面坍塌是发生在拍摄视频之后,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坍塌时间,李海波、李铎锦对视频文件的质证意见“从2019年5月7日的视频中可以看出,李海波、李铎锦饲养的种鹅因鹅舍被破坏受惊四散”实为无中生有;五、从视频中无法推断当时该鹅场饲养鹅只的数量。 2020年4月20日,古逻村委会经民主议事后减免李建斌半年承包款2503元,减免的理由为原承包人的行为导致现承包人无法履行合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李建斌仍未使用案涉鱼塘。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海波、李铎锦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2.32元,由李海波、李铎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李海波、李铎锦向本院申请向台山市都斛镇农业农村办公室调取案涉鹅场最后登记鹅只存栏数量的数据。经审查,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根据李海波、李铎锦的申请,向台山市都斛镇农业农村办公室调取案涉鹅场最后登记鹅只存栏数量的数据,该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李铎锦鹅场”最后登记存栏数据情况说明》,载明:“……经查阅相关资料,因办公室搬迁及资料整理导致相关资料丢失,且鹅场存栏数据也是动态养殖数据,导致无法向贵院提供‘李铎锦鹅场’最后登记存栏数。特此说明”。李海波、李铎锦二审中仅以台山市都斛镇农业农村办公室工作人员曾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了一份2020年6月30日的表格但未能拍照或复印为由又提出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依据不足,李海波、李铎锦的该调查取证申请属重复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李铎锦、李海波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李海波、李铎锦未上诉请求古逻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不再对古逻村委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审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法律事实发生的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李建斌应向李海波、李铎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过错是指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对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心理态度。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之诉,本案中,李海波、李铎锦财产损害赔偿提起本案诉讼,理应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事实。经审查,首先,李海波、李铎锦在古逻村委会与李铎锦所签订的《承包长桥坑基边鱼塘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经古逻村委会于2019年1月11日书面通知以及台山市都斛镇人民政府2019年4月26日向李海波发出《都斛镇河长制“五清”专项行动整改通知书》之后,仍继续在案涉鱼塘的北边塘基养鹅,未清理离场,也未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清理案涉鹅舍。李海波、李铎锦在承包合同到期之后以及经政府部门通知后,不通过法律途径或协商解决纠纷,而仍然继续占用使用部分鱼塘进行养鹅,其行为并不具有正当性。其次,2019年1月4日,古逻村委会与李建斌订立《承包长桥坑基鱼塘合同》,李建斌依法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019年5月7日,李建斌请人用挖掘机对案涉鱼塘进行清淤,系行使其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具体体现。李海波、李铎锦于本案中所提供的照片、光盘(视频)等证据也均不能证明李建斌在清淤过程中有强行拆除李海波、李铎锦的鹅舍进而导致鹅舍坍塌以及种鹅走散的事实。最后,李海波、李铎锦主张因李建斌的行为导致其丢失556只种鹅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但李海波、李铎锦于本案中所提供的照片、光盘(视频)等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因李建斌的清淤行为导致其丢失种鹅556只及价值为145116元的损害事实,甚至无法举证证明存在种鹅丢失的事实。综观在案证据,均并不足以证明李建斌实施了损害李海波、李铎锦财产和利益的行为,李海波、李铎锦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结果存在,更毋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李海波、李铎锦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李海波、李铎锦的诉讼请求,在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上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铎锦、李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32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铎锦、李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碧如 书 记 员 陈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