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俊海与费世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俊海,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世忠,男,1964年3月27日,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苏俊海、费世忠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俊海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上诉人费世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苏俊海和被告费世忠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六盘山镇三关口白灰场原告苏俊海所拥有的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费世忠建设石灰窑使用,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赁费每年为18000元,共计90000元,分三次付清,即2009年8月1日前付30000元,2011年8月1日前付30000元,2013年8月1日前付3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费世忠按照约定的期限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场地租赁费共计60000元,对第三次租赁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8月1日前给付)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费世忠同意给付12000元,对剩余租赁费拒绝给付。另外查明,2013年8月26日泾源县人民政府因被告所建设经营的石灰窑烧制石灰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国家严格控制的高污染项目和淘汰项目,强制拆除了被告所经营的石灰窑。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所租赁的场地和厂房并支付2013年8月1日租赁费3000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租赁费18000元合计48000元并赔偿损失126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具有合同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其所拥有的场地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建石灰窑),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在给付了前两次租赁费后对剩余租赁费(3万元)在约定期限内未能给付属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泾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强制拆除被告所经营的石灰窑是在原、被告约定的给付最后一次租赁费期限之后的行为(约定最后一次给付租赁费期限是2013年8月1日之前),并不影响合同的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万元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18000元租赁费并赔偿损失之请求,因2013年8月26日泾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被告所经营的石灰窑,该事实客观上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该合同已经履行届满之后不能再续签的情况下,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是否出租厂房这一事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苏俊海与被告费世忠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由被告费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苏俊海在合同期内的场地租赁费3万元;3、驳回原告苏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费世忠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苏俊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2、撤销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18000元、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确凿。通过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因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未履行相应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因不可抗力应予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午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1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到期之后被上诉人应立即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同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当庭陈述其尚有一台设备仍放置在租赁的场地上。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租赁场地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未终止,合同仍在履行当中,被上诉人正式交付租赁场地之前,应当向上诉人缴纳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该方面的诉讼请求同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相符。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2600元。被上诉人租赁期间,因生产需要,在租赁场地上挖了一个大坑,同时因建窑、拆窑,租赁场地上遗留了大量废弃物品,杂物,上诉人因此支出平整、清理费12600元。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这一点。因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负担,但该项费用的支出也属于上诉人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的原因导致对方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费世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场地租赁费1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理由如下:1.本案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但是原审法院却对此未予认定。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在涉案场地上建设的石灰窑因泾源县政府统一拆迁而被拆除,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已经难以实现,构成不可抗力,但是原审法院却未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场地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拖欠被上诉人场地租赁费1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每年的场地租赁费为1800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但是,2013年8月26日,因政府统一拆迁,上诉人所建的石灰窑被拆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够达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不再承担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租赁费用。因此,上诉人仅拖欠被上诉人场地租赁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场地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泾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强制拆除被告所经营的石灰窑是在原、被告约定的给付最后一次租赁费期限之后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完全履行”这明显不当,显失公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事实上是基于上诉人实际租用被上诉人的场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仅仅是支付租赁费的方式,因政府行为的不可抗力,上诉人自2013年8月26日之后已未实际使用该场地,并未实际产生租赁费,上诉人当然不承担自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场地租赁费。原审人民法院以拆除时间在约定付款时间之后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情势变更的原则,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俊海与上诉人费世忠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苏俊海将其部分场地出租给费世忠建设石灰窑使用,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苏俊海按照约定将场地交付给上诉人费世忠实际使用,上诉人费世忠也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苏俊海要求上诉人费世忠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场地租赁费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泾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强制拆除上诉人费世忠所经营的石灰窑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苏俊海要求上诉人费世忠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18000元租赁费并赔偿损失之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费世忠以合同因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而不能履行系不可抗力的情形要求向上诉人苏俊海支付租赁费12000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时也考虑到了合同履行的现状,作出了较为稳妥的判决。上诉人苏俊海、费世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苏俊海、费世忠各自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彤 审 判 员 马晓红 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