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与岱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舟岱行初字第2号 原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东沙镇兴东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邹燕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九军。 被告岱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77号。 法定代表人齐小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继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强。 原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岱山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给付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九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继虞、陈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1年中央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防治专项资金”)145万元,被告发放20万元后,剩余的125万元未继续发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浙财建(2011)223号文件《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等文件,证明原告申请的资金系专款专用、被告有权对资金监管; 2、岱山县县级其他资金支出单,证明被告将该资金中的20万元发放给原告用于做环评,但原告至今未将环评报告提供给被告; 3、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过20万元专项资金; 4、岱政办发(2013)36号文件《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增收节支工作的通知》,证明根据文件精神该款应上缴; 5、记账凭证,证明该资金剩余125万元已上缴岱山县财政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 1、浙财建(2011)223号文件《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 2、岱财预(2011)17号文件《关于申请2011年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请示》; 3、浙财建(2011)446号文件《关于下达2011年中央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通知》; 4、浙环函(2011)543号文件《关于加强中央重金属污染防治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原告诉称,一、原告申请防治专项资金合法。原告符合浙环函(2011)168号文件《关于立即开展铅酸蓄电池企业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专项整治关停搬迁”的申报条件,并经被告许可,上级部门也批准发放;二、被告截留、挪用专项资金行为违法。根据《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之规定,防治专项资金系原告合法取得,被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立刻发放,但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截留、挪用专项资金行为违法,并支付125万元防治专项资金。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防治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证明该资金为专项补助资金; 2、浙环函(2011)168号文件,证明该资金为关停搬迁专项资金。 被告辩称,一、浙财建(2011)223号文件等规定,该款属专款专用,地方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管理;根据浙环函(2011)543号文件规定,应将专项资金集中用在项目的关键环节,并规定项目实施情况作为当年资金安排的依据;二、该专项资金申报项目为“铅酸蓄电池企业搬迁项目”,申请表中明确年度主要建设内容:厂房主体完工、环保设备安装完毕、部分设备到位。被告将第一笔20万元发放给原告用于做环评,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报告,更不用说完成环保设备安装完毕等要求。被告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未继续发放资金。综上,因原告未能完成搬迁年度要求,被告无需继续发放专项资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些证据能够证明专项资金由被告发放和使用管理,并已发放20万元给原告做环评的事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对此异议不成立。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了专项资金,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应当发放剩余的125万元专项资金。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并未有证明应当发放剩余专项资金的内容,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下发浙财建(2011)223号文件,原告向被告及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防治专项资金,项目名称“铅蓄电池生产项目搬迁”,项目类型“专项整治关停搬迁”,申请专项资金“150万”,实施方案“厂房建造、环评报告书审批、设备订购、环保设施建造、设备安装、试生产、项目竣工验收、‘三同时’执行到位综合验收通过”、年度主要建设内容“厂房主体完工、环保设备安装完毕、部分设备到位”,并提供了申报材料。同年9月1日,被告及所在地财政部门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进行上报。同年11月21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并下达专项资金145万元。专项资金到达后,岱山县财政局立即将该笔专项资金拨付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具体发放及管理。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2年4月23日发放20万元给原告用于做环评,因原告未能提交环评报告书,故未继续发放剩余的125万元专项资金。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浙财建(2011)223号文件《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浙环函(2011)543号文件《关于加强中央重金属污染防治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及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项目实施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以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及资金安全,并且要将专项资金集中用在项目的关键环节,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原告提出防治专项资金申请时,填写了该项目的申请表并提供了原告整体搬迁方案等申请材料,申请项目名称是“铅蓄电池生产项目搬迁”、项目类型“专项整治关停搬迁”。从其申请的内容来看,实际是一个搬迁项目。被告及所在地财政部门同意原告的申请并进行上报,上级相关部门也是该项目类型下达专项资金,故原告认为企业关停后被告就应发放全部专项资金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中的财政部门实际上对专项资金负责保管,而被告则是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具体负责对专项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获得批准系建设项目实施的前置条件,本案中被告在专项资金到位后,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先发放20万元给原告用于做环评,但事实上原告至起诉时尚未向被告提供环评报告书,未完成申报时的年度主要建设内容及实施方案规定的内容,未实际实施搬迁。因此,被告未将剩余125万元专项资金发放给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立刻支付125万元专项资金之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9×××06。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跃国 代理审判员 余金津 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朱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