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0181行初34号 公益诉讼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坤,系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系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俭,系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魏武,系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公益诉讼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白云检院)诉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艳山红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在白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白云检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裴俭,被告艳山红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魏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庭审前公益诉讼人提交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垃圾卫生管理职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白云检院诉称,2016年3月,公益诉讼人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艳山红镇刘庄村工农街和铝兴路交汇处的排污沟地块上无任何环卫设施,堆积有大量生活垃圾,长时间无人清运,形成露天垃圾堆放场,对周边居民身体健康及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该露天垃圾堆放场时有垃圾焚烧对附近企业安全生产造成严重隐患。2016年3月10日,公益诉讼人向本案被告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被告在一个月内将该处垃圾清理完毕,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该处再次出现垃圾乱堆乱放情况。被告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称整改完毕,后经公益诉讼人多次实地核实,发现被告并未将露天堆放的垃圾完全清理,而是将部分垃圾就地推入地势低洼处,造成垃圾污染面积扩大,且不断有新的垃圾向此处倾倒。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垃圾卫生管理职责,导致形成露天垃圾堆放场,在公益诉讼人起诉后被告才整改完毕履行了垃圾卫生管理职责,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怠于履行本辖区内的垃圾卫生管理职责违法。 公益诉讼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的通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方案,用于证明公益诉讼人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艳山红镇党政机构改革方案、《贵州省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划分规定(试行)的通知》、贵阳市白云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白云区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责任区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艳山红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应依法履行对本辖区垃圾管理职责;第三组,艳山红镇刘庄村和曹关村垃圾乱堆现场照片、艳山红镇刘庄村生活垃圾堆场整改情况及存在问题的现场调研专家意见、调查询问笔录、艳山红镇刘庄村生活垃圾堆场地块面积及土地性质,用于证明艳山红镇垃圾乱堆乱放,该镇政府对垃圾管理工作存在怠于履行管理职责,造成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第四组,白云检院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艳山红镇关于《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书》的回复,用于证明本案已经经过诉前程序;第五组,专家吴永贵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聘书、省人大常委会的聘书、测绘资质证书,用于证明专家意见和垃圾堆场地块面积测量有效。 被告艳山红镇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3月,收到白云检院建议书后,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政府立即组织相关村委到刘庄村和曹关村实地查看并要求进行整改,随后将整改情况反馈给白云检院。2016年8月,艳山红镇人民政府对刘庄村和曹关村环境卫生进行复查,发现以前整改的地方存在卫生反弹问题,又分别向刘庄村和曹关村的村委会发出《艳山红镇卫生环境长效管理整改通知书》,两村再次进行了整改。2016年11月、12月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督查,将各村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并发出《艳山红镇整脏治乱督查通报》,相关村委会均进行整改。为了彻底解决辖区内卫生反复问题,艳山红镇人民政府将辖区内所有垃圾收集清运及处置工作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包给专业公司实施,该公司在辖区内不同的地点共设置了99个密闭式垃圾箱,辖区内的卫生得到了很大改善。综上所述,艳山红镇人民政府虽然履行了卫生监督管理职责,但是做的不够,诚恳接受公益诉讼人的批评和监督,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艳山红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共一组,分别是1.艳山红镇关于《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书》的回复;2.《艳山红镇卫生环境长效管理整改通知书》四份;3.刘庄村关于《艳山红镇卫生环境长效管理整改通知书》整改的回复两份;4.曹关村关于《艳山红镇卫生环境长效管理整改通知书》整改的回复两份;5.《艳山红镇整脏治乱督查通报》;6.刘庄村及曹关村关于《艳山红镇整脏治乱督查通报》整改的回复;7.艳山红镇行政区域所有垃圾收集清运及处置服务承包合同;8.艳山红镇行政区域内新增垃圾收集清运点补充协议;9.巡查整改照片;10.艳山红镇村居2016年工作目标责任分解表;11.关于对曹关村、刘庄村环境卫生情况的处理通报;12.承诺书,该组证据均用于证明艳山红镇人民政府都有在积极履行垃圾卫生管理职责,督促相关村委会进行整改,为彻底解决问题将辖区内所有垃圾收集清运及处置工作转包给第三方公司。 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人、被告对相互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人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公益诉讼人白云检院发现艳山红镇刘庄村多处有垃圾乱堆乱放现象,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2016年3月11日,白云检院向艳山红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在一个月内将垃圾清理完毕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垃圾乱堆乱放情况再次出现。2016年4月5日,艳山红镇人民政府对《检察建议书》作出回复,对《检察建议书》涉及的垃圾堆放点进行了整改。2016年9月21日、10月13日、11月4日公益诉讼人白云检院先后对《检察建议书》的回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刘庄村垃圾乱堆乱放情况依然存在,此外在10月13日的调查核实中还发现艳山红镇曹关村也有乱堆乱放垃圾的情况。 2016年10月17日,贵州大学资源与环境工程学院吴永贵教授受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邀请与公益诉讼人白云检院一同对涉案的刘庄村垃圾露天堆场整改后的现场环境污染情况进行勘察调研。刘庄村露天垃圾堆场经整改后大部分垃圾已被清运,周边环境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但各类垃圾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易燃垃圾及垃圾焚烧带来的火灾隐患仍然突出,垃圾焚烧及恶臭带来的大气污染与环境卫生隐患仍然存在,整改后仍然不断新增的建筑垃圾及各类垃圾占用土地资源,易腐垃圾及易迁移垃圾影响行洪通道并影响沟渠水质。针对刘庄村露天垃圾堆场的现状提出了三点建议:一是及时清理现有垃圾,并设置临时垃圾箱或垃圾池,规范垃圾堆放;二是及时对已设置垃圾箱或垃圾池周边原有垃圾场进行复土复绿;三是加强监督和宣传。 2016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31日、11月4日公益诉讼人白云检院先后向刘庄村、曹关村的居民了解露天垃圾堆放场的整改情况,被告虽采取措施对垃圾进行了清理但不彻底。为更好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环境,2016年12月6日公益诉讼人白云检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另查明,艳山红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一行政责任人,依法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负有履行本辖区内的垃圾卫生管理工作职责。2016年3月11日,在收到公益诉讼人白云检院的《检察建议书》后,艳山红镇人民政府分别通过下达《艳山红镇卫生环境长效管理整改通知书》、《艳山红镇整脏治乱督查通报》,督促相关村委对涉案的露天垃圾堆放场的垃圾进行清运处理,同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巡查,并要求各村进行书面承诺,签订责任状。由于缺乏长效管理机制,导致露天垃圾的反复出现。2016年9月28日,艳山红镇人民政府通过向社会招标的方式,将辖区内所有垃圾的收集清运及处置工作发包给第三方贵阳丁川伟业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购买密闭式垃圾箱设置在辖区内的不同地点收集生活生产垃圾并清扫清运,希望实行长效管理,杜绝脏乱差环境问题再次出现。案件受理后,艳山红镇人民政府完成了对涉案的刘庄村、曹关村露天垃圾堆放场垃圾的整改。 本院认为,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负有环境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是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积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对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公益诉讼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对本案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行辖区内刘庄村、曹关村垃圾卫生管理职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积极履行本辖区内的垃圾卫生管理职责,在收到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书》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政府虽采取一定措施对涉案的刘庄村、曹关村露天垃圾堆放场进行整治,但这些措施并没有完全消除露天垃圾堆放场垃圾乱堆乱放的情况。在公益诉讼人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后,被告才完成对刘庄村、曹关村露天垃圾堆放场的整治,因此,被告的确存在怠于履行本辖区内的垃圾卫生管理职责的行为,公益诉讼人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行本辖区内(刘庄村、曹关村)的垃圾卫生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光黔 审 判 员 杨孝元 人民陪审员 胡 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菲 书记员苏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