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佳佳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刑初47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佳佳,曾用名马永忠,别名马二,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于连某港市连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连某港永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李庄村三组。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刑诉〔20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佳佳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连某检民行刑附民公诉〔2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5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检察官助理付晓飞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郁某、检察官助理马某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依法履行职责。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佳佳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专家意见出具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师某到庭说明相关意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初,被告人马佳佳利用承包连某区李庄水库库区场地整治工程的便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组织机械擅自采矿,并对外销售1000余吨土石料,非法获利26万余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佳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6197.44元,用于连某区云山街道神山水库北侧破损山体生态修复工程,另需承担专家咨询费7603.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初,马佳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组织机械擅自在连某区李庄水库库区非法采矿。经专家鉴定,马佳佳非法采矿行为破坏该水库及周边山体的地质、生态环境,应依法承担相应环境修复治理费用。 被告人马佳佳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部分亦无异议,但提出连某港市国土局作出的罚款是张某代其缴纳,处罚实际上是对其作出。其辩护人当庭提交转账汇款单三份,以证明马佳佳已经支付三位专家咨询费共计7603.58元,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佳佳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主动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多种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马佳佳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积极捐赠口罩、消毒液、防护服等防疫物资,获得相关单位表彰荣誉,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马佳佳作为四家非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与企业的正常运作及两百余名职工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从保障民营企业生存发展上,应对企业负责人马佳佳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马佳佳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不属于累犯及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连云区云台山街道李庄村计划按批复在山上建设大道场公墓,需平整场地修路上山,被告人马佳佳遂与该村口头约定,由其平整李庄村水库库区北侧场地并修路,平整场地上多余的土夹石抵工程款,马佳佳被告知平整场地时不能对山体进行开采。2015年4月,被告人马佳佳雇佣挖机开始施工,同年5月初,场地基本平整完毕。被告人马佳佳因平整场地过程中,剩下的土夹石过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捣机开始非法开采山体石料,开采的石料除去铺路基修路外,其通过双桥车对外运输出售200多车石料,共计1000余吨,按每车1300元的价格均出售给周某,违法所得26万余元。经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鉴定,被告人马佳佳非法开采地的土夹石系细粒二长花岗岩。连某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连某分局作出的关于李庄水库风化岩石矿产资源的说明中,认定连某云山地区地表分布废片麻岩、细粒二长花岗岩、粉砂质粘土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江苏省地质勘察院作出的关于李庄水库矿产资源种类说明中亦认定李庄水库北侧山坡分布的坚硬岩石及其风化物属于矿产资源。经第三方测绘公司江苏万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测绘公司”)根据被告人马佳佳指认现场进行测绘固定,测算出马佳佳非法开采范围面积为1008平方米。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连某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马佳佳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三台挖机作业,其中一台在山体清理石块,现场施工人员称是在帮村委会平整场地,遂向李庄村村委会核实情况,该村村委会告知是根据批复准备在山上修建公墓,水库作业是先期平整场地,因李庄村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在该村水库北侧非法开采的情况,市国土局遂对其下达了连国土监字(2015)第0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告知该村村委人员不能非法开采山体,同日李庄村村委会书面通知马佳佳等人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由现场安排工程机械具体施工负责人张某签收该通知。同年6月9日,李庄村村委书面通知马佳佳等人立即停止私自出料行为,该通知由现场人员张某签收。2015年6月16日,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再次对被告人马佳佳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有挖机和捣锤一共4台机器作业,还有双桥车在装石料,捣锤正在捣山体石料,遂对其进行取证拍照,并再次向李庄村村委下达连国土连分监停字(2015)第07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李庄村村委再次书面通知马佳佳等人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由现场人员张某签收该通知。市国土局通过对上述李庄水库北侧非法开采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连国土资监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作出没收非法所得13200元,并处以66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公益诉讼起诉人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师某等3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马佳佳非法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损害出具了生态修复方案,该方案根据马佳佳非法开采数量、面积计算出其非法开采的山体厚度为4米,再根据万源测绘公司出具的《面积测算图》中非法开采的范围各角点坐标计算得出破坏的周界长为140米,计算出破坏的周界坡面水平投影面积为560平方米。因马佳佳非法开采山体与《连某港市连某区云山街道神山水库北侧破损山体生态修复工程设计》(以下简称“神山水库生态修复工程设计”)中确定的山体修复工程存在空间、地质条件上的关联性,故方案中根据《神山水库生态修复工程设计》的修复方法,结合马佳佳破坏的周界坡面投影面积,按照神山水库单位面积相关治理工程费用标准,计算得出马佳佳非法开采损害治理费为86197.44元,并将其纳入神山水库整体修复工程。 再查明,2017年7月28日,连云港市连云区政府办公室印发〈《连云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连区政办发〔2018〕85号,将神山水库健康主题公园附近破损山体纳入到连某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计划表,由云山街道作为责任单位实施人工治理,云山街道按照该治理要求,委托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作出《神山水库生态修复工程设计》。2020年5月19日,连云港市连云区经济发展局作出《关于连云区云山水库生态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连区经发〔2020〕133号,对该水库的生态建设修复项目予以审批立项。2020年7月2日,神山水库北侧破损山体生态修复工程经过采购招标等流程,发布了中标公告,由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900796.91元。 还查明,被告人马佳佳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60000元,并在庭前已主动交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费86197.44元、专家咨询费7603.58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马佳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连某公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被告人马佳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张某、夏某、周某、苏某、李某甲、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乙、胡某、鲍某、江某、金某甲、金某乙、李某乙、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佳佳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云山街道及李庄村委会出具的停工通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出具的岩矿鉴定报告,江苏省地质勘察技术院、连某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连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作出的《神山水库生态修复工程设计》,师某等3位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连某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连某港市连某区经济发展局作出的《关于连某区云山水库生态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连某港市连某区云山街道神山水库北侧破损山体生态修复工程中标公告》,以及支付专家咨询费的转账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马佳佳辩称市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实际上是对其个人作出,款项是张某代其缴纳的意见。经查,根据张某、刘某甲等人证言,张某是本案非法采矿现场安排工程机械施工负责人,李庄村村委会多次做出停工通知也均是由当时负责现场管理的张某签收,其主动接受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市国土局将张加庄个人作为行政处罚对象并无不当。且根据行政处罚相对人张某的相关证言,市国土局对其行政处罚中认定的非法所得系向李庄村新建大楼而运的9车石料,虽然该石料系本案非法开采所得,但并不能认定行政处罚中的非法所得与本案中出售给周某而产生的违法所得款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人马佳佳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佳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佳佳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佳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佳佳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佳佳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修复生态环境,积极捐赠物资参与疫情防控,有悔罪表现,连某区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马佳佳具备在该区进行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建议对马佳佳适用缓刑,本院结合被告人马佳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佳佳非法采矿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规,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因马佳佳非法开采地与《神山水库生态修复工程设计》确定的山体修复存在空间、地质条件、生态环境上的关联性、同质性,神山水库生态修复项目由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根据水库周边山体自然地质环境、植被环境、受损山地现实状况,以清坡、回填压脚、修渠喷播等工艺,消除地质灾害,进行绿化恢复,且该修复设计已经过立项审批,并完成对外公开招投标,实施治理修复,将本案修复纳入到神山水库生态修复工程,形成统一的修复方案,有利于从整体上保障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效果,故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马佳佳承担以神山水库生态修复标准计算的修复费86197.44元予以支持。根据神山水库修复设计报告及专家证人当庭陈述可知,神山水库生态修复工程主要是通过消除非法开采所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滑坡隐患、植被毁坏。本案中马佳佳非法开采行为不仅造成地质破坏、植被毁坏,还造成矿产资源的损失,但马佳佳退缴的违法所得,系非法出售矿产资源所得,一定形式上对本案矿产资源损失进行了同一性补偿。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矿产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马佳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佳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马佳佳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予以追缴,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上缴国库。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佳佳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人民币86197.44元(已交纳),该款项用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神山水库北侧破损山体生态修复工程。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佳佳承担专家咨询费人民币7603.5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德明 审 判 员 蒯 舒 审 判 员 高 涛 人民陪审员 周加林 人民陪审员 陈孝能 人民陪审员 高水秀 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超敏 书 记 员 孙 晨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第一款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