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仪彬、博白县洁源废弃物净化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仪彬,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白县洁源废弃物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东风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仪彬因与被上诉人博白县洁源废弃物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仪彬上诉请求: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不是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被上诉人的垃圾中转站作业时,不仅造成上诉人房屋负一楼的水污染,同时也造成周边空气污染,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建造的垃圾中转站程序违法,未批先建。被上诉人的垃圾中转站《实测现状图》仅271平方米,无法达到桂环管字【2004】204号文件标准,即垃圾中转站应在居民建筑物50米以外,被上诉人没有以《实测现状图》的真实状况作出《环境评估报告书》向广西区发改委依法立项,更没有经过法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议。三、被上诉人的垃圾中转站排污不达标。被上诉人垃圾中转站的化粪池、污水收集池均用水泥沙砖砌建,没有做好防水措施,严重污染地下水源,危害公众健康。四、被上诉人的垃圾中转站造成上诉人房屋负一楼水污染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垃圾中转站作业前,上诉人生活用水一直使用负一楼的井水,自从垃圾中转站建成投入使用2个月即发现井水异味,并不断有污水渗入负一楼,被上诉人送来水泵排污,此后上诉人每天均需对房屋负一楼重复清洗、消毒、排污工作,从不间断。五、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恶劣的生活环境,有博监第55号《监测报告》证实。该报告数据显示:垃圾站污水池水样污水化学需氧量为19800毫克/升,氨氮浓度为259毫克/升。上诉人住宅水样:污水化学需氧量为11600毫克/升,氨氮浓度为206毫克/升,证实上诉人的居住环境被酸碱双重污染非常严重,垃圾中转站的机房距上诉人住房不足0.5米,噪音、臭气不止,造成上诉人所处生活环境十分恶劣。 洁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仪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洁源公司停止使用博白县兴隆西路121号旁的垃圾中转站,以排除所造成的水污染和空气污染影响;二、判令洁源公司赔偿其2012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因垃圾中转站污水侵入导致需自行排污造成的误工损失280044.83元,最终计算至停止污染侵害之日止(按照2013年至2018年统计的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判令洁源公司赔偿其因排污产生的电费损失6112.85元以及购买排污水泵费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洁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仪彬房屋坐落于博白县,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该房屋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房屋前(北边)与兴隆西路之间有一条自东向西流的公路街道边排水沟。2002年3月,广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建设博白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项目。2004年5月,广西区环境保护局做出《关于博白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2004年6月,广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对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批的《关于请求审批博白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做出批复,同意建设博白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并在批复中明确“场址:同意选择博白县西南面水鸣镇新和村大车禄垌仙岭作为工程建设场址,同意县城东城中街、兴隆西路、锦绣东路、白州大道为垃圾转运站设置场址。”2009年1月,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对博白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初步设计作出批复,同意工程建设。2009年3月,博白县建设局拟定站址报博白县人民政府审批,博白县人民政府同意划拨土地给洁源公司作垃圾填埋场配套工程城区转运站建设用地。2009年10月,博白县建设局向洁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博白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兴隆西路转运站;用地位置:博白镇兴隆西路公房112—114号,用地面积270.95平方米。博白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兴隆西路转运站项目工程经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建设,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工程竣工后,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于2011年6月7日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的意见书。 建成的博白县生活垃圾兴隆西路转运站为三层高中空砖混楼房结构,房屋居中安装有垂直式生活垃圾压缩式机器设备,垃圾转运站楼房的西边墙与陈仪彬的东边墙相邻,外墙相距0.18米,转运站大门朝北,大门前偏西侧建有长2.37米、宽1.81米的生活垃圾渗滤液收集蓄水池,该池的西边与陈仪彬的东边墙相距2.48米,2012年4月起正式投入使用。2012年6月起,陈仪彬认为该垃圾转运站散发恶臭并有污水开始渗入其房屋,严重影响生活。先后向博白县信访局、住建局、环保局、县委县政府投诉并报请电视台播放,要求洁源公司停止使用隆西路垃圾转运站。 2016年9月2日,玉林市环境保护局对博白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及配套建设中转站环境保护开展现场检查,并作出玉市环验[2016]17号《玉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广西博白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该批复中涉及本案的内容为:验收项目包含涉案中转站;对水环境影响调查认为:一、垃圾中转站污水除垃圾压缩废水外其他污水汇入附近管网排入县城污水处理厂处理,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二、监测断面的水质不达标主要是因为上游水质不达标,不是本项目造成。对大气环境影响调查认为:项目运营期的大气污染物主要是垃圾填埋场臭气、粉尘、甲烷及转运站臭气等。验收监测期间臭气浓度三天的监测浓度均未检出。2017年6月7日,博白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对陈仪彬住宅负一楼积水和垃圾处理站蓄水池的水取样作监测分析,监测报告结果显示:陈仪彬住宅负一楼冒水口的PH值为6.80,积水池的PH值为7.23,垃圾处理站蓄水池的PH值为3.57。2019年4月24日,陈仪彬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陈仪彬于2020年6月28日提出申请,请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出现污水与垃圾处理站作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技术室联系,无法找到3家以上此类合法的鉴定机构,各方当事人也无法找到本类鉴定机构,因机构不足3家,无法进行摇号,且各方当事人又无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因此,鉴定无法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举证归责问题;二、洁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因陈仪彬主张与其相邻的垃圾中转站对其房屋及家人造成水和空气污染引发的纠纷,属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属一般侵权责任,举证原则应归属“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关于焦点二,因无法对陈仪彬房屋的水污染与垃圾中转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依据全案证据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评析如下:1、本案涉案的项目系经广西区发改委、广西区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建设,建成后经玉林市环境保护局进行验收,并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玉市环验[2016]17号《玉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广西博白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陈仪彬主张该批复结论是针对位于博白县的垃圾处理场,与本案涉案中转站无关,但该批复第三页第一段载明验收中转站包含涉案中转站;2、该批复结论为:项目废水经污水站处理后,符合排放浓度限值,监测断面的水质不达标主要是因为上游水质不达标,而不是该项目造成;3、批复中关于大气环境影响调查结论:臭气浓度监测未检出;4、在陈仪彬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后,博白县环境监测站分别对其住宅负一楼冒水口、积水池及垃圾处理站蓄水池进行了水样分析,结果显示:陈仪彬住宅负一楼冒水口的PH值为6.80,积水池的PH值为7.23,垃圾处理站蓄水池的PH值为3.57,两边酸碱度相差较大;5、庭审中,陈仪彬述称:“目前没有渗水,早十几天就不怎么有了”,而中转站是每天都在作业,工作是持续性的,如有渗水不应存在时有时无的情况。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洁源公司构成侵权。然而,在本案中虽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洁源公司对陈仪彬造成污染侵害,但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周边空气确实存在时有时无的异味,长期在此环境中生活是否会给周边群众造成身体健康的伤害,尚未可知。为保护环境、体现人文关怀、促进社会和谐,确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的绿色原则。垃圾中转站项目作为公益性工程,洁源公司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认真对可能性污染源进行排查,最大可能的采用新工艺、新技术,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要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子院判决:驳回陈仪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陈仪彬负担。 二审期间,洁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县城区西城垃圾中转站暂时关停的说明。2、垃圾压缩车工作照片。3、垃圾压缩车行驶证。4、博白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采购合同。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博白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发生了改变,主要由中转站中转清运改为由密封压缩车直运至旺茂焚烧厂,案涉城西垃圾中转站已暂时关停。 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城西垃圾中转站只是暂时关停,但仍作为清洗垃圾车辆场地使用,不能说明已经完全停止侵害,清洗垃圾车辆也有污水产生,仍有可能导致侵权。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房屋于1979年建成,被上诉人的案涉垃圾中转站为三层高中空砖混楼房结构,房屋居中安装有垂直式生活垃圾压缩机器设备,垃圾中转站楼房的西边墙与上诉人的东边墙相邻,外墙相距0.18米,中转站大门前偏西侧建有长2.37米、宽1.81米的生活垃圾渗滤液收集蓄水池,该池的西边与上诉人的东边墙相距2.48米,垃圾中转站于2012年4月开始投入使用。2012年6月起,上诉人认为该垃圾中转站散发恶臭并有污水渗入其房屋负一楼,因其家庭厨房及餐厅均是在负一楼,因此给其家庭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免费送一台水泵给上诉人抽水排污。此后,上诉人先后向博白县信访局、住建局、环保局、县委县政府投诉并报请电视台到现场录像报道,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使用案涉垃圾中转站,但均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其中2013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玉林市环境监察支队和博白县环保局就上诉人在网上投诉进行答复称,经现场检查发现,投诉人陈仪彬的住宅一楼比垃圾转运站低2米多,污水收集池因防渗漏设施不完善,有渗漏现象。2017年6月5日,博白县环境保护局对上诉人负一楼进行环境监督监察现场检查记录载明“被检查人在住宅后面东南角有排污道,排污道地势低于被检查人住宅地下一层”。2020年7月10日,博白县城市管理监督局与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普公司)签订合同,确定波普公司为博白县城区环境卫生服务承揽商,城区垃圾的收运、转运均由波普公司负责,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该公司将生活垃圾由中转站中转清运改为由密封压缩车直运至旺茂焚烧厂,案涉城西垃圾中转站已暂时关停,目前只是作清洗垃圾车辆场地使用,没有进行垃圾处理,二审期间经现场勘测,未发现上诉人负一楼有污水渗入现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为环境污染责任还是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为环境污染责任还是相邻污染侵害纠纷问题。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邻污染侵害则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垃圾中转站在地理位置上是一墙相隔,上诉人认为垃圾中转站的污水渗漏到其地下室,造成房屋负一楼的水污染,但上诉人周围的群众并未有相同的反映,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相邻污染侵害引发的纠纷,本案应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而非上诉人主张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正确。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被上诉人于相邻上诉人住宅处建设垃圾中转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垃圾中转站运行后对上诉人住宅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相邻污染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垃圾中转站建立之前并没有出现污水渗透的情形,而在被上诉人垃圾中转站运行两个月后,上诉人的房屋负一楼即出现污水渗入现象,被上诉人也因此免费提供了水泵给上诉人作清理污水使用。现场勘查也明显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负一楼墙体处有污水渗透痕迹,在垃圾中转站暂停使用后并未见有污水渗漏现象,结合上诉人多次向博白县信访局、住建局、环保局、县委县政府投诉的相关材料,以及环保部门到现场检查得出的初步结论,可以肯定上诉人负一楼污水不可能由地势低于其负一楼的排污道渗入,应可确认被上诉人的垃圾中转站存在污水渗入上诉人房屋负一楼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鉴于被上诉人的垃圾中转站目前已处于暂停使用状态,上诉人负一楼的污水渗漏现象已基本消除,综合考虑垃圾中转站自2012年投入使用至今持续存在污水渗漏的事实,确实对上诉人家庭的居住环境及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且上诉人必须不停地清洗、排污,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案涉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博白县洁源废弃物净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上诉人陈仪彬。 三、驳回上诉人陈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陈仪彬负担3254元,博白县洁源废弃物净化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陈仪彬负担3254元,博白县洁源废弃物净化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慧 审 判 员 张能旺 审 判 员 陈明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雷 蕾 书 记 员 文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