䲑宏宁、李昌真、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4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宏宁,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昌真,曾用名:李几真,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宏宁、李昌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8日,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成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锋出庭履行公益诉讼职责。被告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岑宏宁、李昌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陆所有自然水域和通江湖泊、库区禁渔。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岑宏宁、李昌真携带潜水氧气瓶、潜水服、潜水蛙鞋、潜水电鱼杆和网兜等工具在大新县级站附近归春河水潭电鱼时,被大新县公安局硕龙边境派出所民警和大新县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电鱼工具和所得水产品。经当场指认、称量,两被告人捕捞的水产品总重量4.5公斤。经鉴定,两被告人所捕捞的水产品物种为珠江卵形白甲鱼、长鳍光唇鱼、直口鲮及濒危物种唇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宏宁、李昌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岑宏宁、李昌真判处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岑宏宁、李昌真违反渔业法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致使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受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公益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岑宏宁、李昌真支付3000元人民币的渔业修复赔偿款。庭审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岑宏宁、李昌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岑宏宁、李昌真的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11月26日在正义网刊登了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2020年12月16日大新县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征求岑宏宁、李昌真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生态修复意见的复函》,建议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渔业环境修复、赔偿标准一般按照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的30至50倍予以赔偿,最低不低于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宏宁、李昌真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渔业生态环境资源破坏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还应共同承担破坏环境的修复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宏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昌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潜水服2件、潜水蛙鞋2双、潜水电鱼杆4根、潜水氧气瓶3个、充氧机1台、网兜3个、装鱼桶3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岑宏宁、李昌真共同支付渔业修复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闭赋火 审 判 员 赵继锋 审 判 员 黄 巍 人民陪审员 闭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陆丽新 人民陪审员 农晓月 人民陪审员 陆水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生态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