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与德清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湖长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 法定代表人黄莺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华刚,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坤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永强,该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华刚,被告德清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永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3日,被告接群众举报,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1.当事人身份信息。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调查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客观事实。 第二组:5.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信访件交办单9份,证明原告存在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以及原告污染环境的行为给群众的生活和社会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 第三组: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原告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生产的磨床项目与现在生产搅拌站设备生产项目设备、工艺均不同,结合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同时,该证据也是原告生产的搅拌站设备项目应当重新审批的依据。 第四组:7.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8.环境监察现场监察记录表。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10.德清县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11.德清县环境保护局案件审查表。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二份。13.送达回证二份。1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二份。15.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二份。16.行政复议决定书。17.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违法违规现象。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没有主要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环保搅拌站设备生产项目,即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被告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仅给了原告十五天的起诉期限,变相剥夺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性权利。第三,被告拒绝原告律师对涉案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变相剥夺原告在听证中对证据进行全方面质证、充分陈述申辩的权利。第四,被告针对同一案件作出两个不同的听证告知书,属于滥发听证告知书。最后,被告表述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适用的规章条款没有上位法依据。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德政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环保搅拌设备与德环建审(2005)283号文件中批准的年产320台各类磨床项目不符,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遂于当天责令原告限期补办相关环保审批手续。2013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未按要求重新报批环评文件,且仍在生产。上述事实有现场监察记录表、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莺颖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告的行为构成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被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环保搅拌站设备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并对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且在处罚作出期间,被告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各项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均形成于2013年3月13日10时至11时30分,且执法人员相同,不符合常理,且证据2、3不真实,被告存在先下结论再调查的情况,违背行政调查的程序性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存在环保搅拌站设备生产这一事实,且该组照片并无见证人予以见证。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现有的生产设备就是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生产设备。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并不存在环保搅拌站设备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这一事实。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8-11、13-17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13-17,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存在环保搅拌站设备项目生产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存在环境污染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2005年8月报批的为“年产320台各类磨床项目”而非“环保搅拌站设备项目”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未批先建的行为进行立案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听证程序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滥发听证告知书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环保搅拌设备与德环建审(2005)283号文件中批准的年产320台各类磨床项目不符,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遂于当天责令原告限期补办相关环保审批手续。2013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未按要求重新报批环评文件,且仍在生产。经调查,被告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决定责令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环保搅拌站设备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并对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德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0日,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据此,被告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未按要求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经调查取证,被告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决定责令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的环保搅拌站设备生产项目停止生产,并对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方面,虽然《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错误告知或者告知不清的,应当重新告知,但被告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告知书案号相同,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正。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仅给原告十五天的行政诉讼时间,存在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的救济期限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剥夺原告在听证中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的意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即《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在种类和幅度上没有上位法的规定之一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据此,《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德环罚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仕杰 助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