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英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柏林、李英辉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24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英辉,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2020年7月30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2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宁,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柏林(曾用名刘明、刘娅,小名大脸),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2020年7月13日投案,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2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辉、刘柏林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4日因被告李英辉、刘柏林污染环境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4月3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英辉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柏林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6月,被告人李英辉伙同被告人刘柏林在阜平县恒昌盛铁选厂内利用强酸和动物毛皮炼制不明液体,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排放到厂内渗坑。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砂窝乡盘龙台村恒昌盛铁选厂渗坑内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349-34,危险特性为C(腐蚀性,Corrosivity),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渗坑内土地已受到酸性物质污染。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英辉、刘柏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英辉、刘柏林连带赔偿清除污染费用人民币1071780元;判令被告李英辉、刘柏林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英辉、刘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为量刑太重;同意赔偿,但认为清除污染物的费用没有公益诉讼要求的那么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刑事犯罪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二、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无法体现其已经履行了公告程序;起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证据不足,且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 1、保定市生态环境局阜平县分局委托第三方处置污染物,使用的应当为财政性资金,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应当经过公开招投标手续。而本案中,阜平县环保局直接与河北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程序违法,故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 2、在《河北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阜平县环保局提供危险废物样品的化学分析及处置方案和报价》中,河北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计算出的污染物总重量为178.63吨,处置费用为6000元/吨,但是,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重量的真实性,仅仅只是河北风华环保服务公司自己计算的污染物重量,而且处置费用也仅是第三方公司的自行报价,没有相应的价格依据,单纯的依据第三方公司单方计算的重量及报价,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确定赔偿金额,不能作为主张依据。 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已经由阜平县环保局支付,起诉人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 综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被告人的赔偿金额,希望法院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李英辉伙同被告人刘柏林在阜平县恒昌盛铁选厂内利用强酸和动物毛皮炼制不明液体,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排放到厂内渗坑,渗坑的位置、形状、长度、深度、宽度和渗坑内的废液量不确定。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砂窝乡盘龙台村恒昌盛铁选厂渗坑内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349-34,危险特性为C(腐蚀性,Corrosivity),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渗坑内土地已受到酸性物质污染。 公诉机关庭审中指控被告人李英辉、刘柏林污染环境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71780元,与阜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起诉书意见不一致,且该意见在指定时间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 被告人李英辉、刘柏林污染环境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是多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未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案发后,保定市生态环境局阜平县分局与河北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处置合同,该公司报价为人民币10717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英辉供述 2020年6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是在阜平县,村的名字我不知道。提炼的牛油是我和阜平县的一个叫刘明的,还有一个山东的也姓刘,大名我不知道,手机号在我以前的手机卡上,手机卡扔了我也不知道手机号了。因为我出事以后,怕公安局抓我,就把手机卡扔了。今年开始我听说无极那边炼牛油特别挣钱,后来我就想到也炼牛油,于是我就先找到山东一个姓刘的,后我又和阜平的刘明联系,让刘明找一块地方,我和刘明说了以后,刘明说要入股份,我同意以后炼牛油由刘明提供场地,场地的费用算刘明的,我提供原料和技术,后来我们达成一致协议就开始着手操办这些事情。 今年6月份我先来阜平找刘明看了看场地,来了两次,看好场地以后带着山东姓刘的来过一次,山东姓刘的来了以后告诉我们都需要什么设备,四个铁皮罐(长3米左右,宽2米左右,高1米左右)、一个抽油泵,还有一辆黄色的铲车,还有炼油的原料。我加工生产过,具体我也不知道生产了多少,这四个铁皮罐里都有油。把原料(牛皮)、水和硫酸一起放入铁皮罐里,在罐底下点着火,用火烧铁皮罐焖制七八个小时以后停火,待铁皮罐里面的物质冷却后,把铁皮罐上层的浮油捞出来,这样就炼成了油。使用的原料(牛皮)、硫酸是山东姓刘的一块带过来的,包括厂子里的铲车。这个炼牛油的厂子我和刘明是合伙人,我怕刘明和山东姓刘接触上把我甩了,我没有让刘明和这个山东人接触过。开始山东人和我说的让我找个地方,山东姓刘的提供原料和技术,炼油使用的原料(牛皮)、硫酸、铲车都是山东人带过来的,我们现在是在实验阶段,试试能出多少油,能产生多大的利润。我们两个人再谈利益分成的事情。我和山东人在炼牛油厂子这个事上也是合作关系,我给他提供地方,他提供原料。 刘明是阜平县人,三十岁左右,体态较胖,脸挺大,我平时叫他小刘。我俩是朋友关系。我和他是2018年在阜平县的施工现场认识的。我和山东姓刘的大概是2020年5月初,我去山东省滨州市沾化的一个皮革厂门口认识的。期间我又去其他地方转了几个厂子,我感觉不合适,我又给这个姓刘的联系的。山东姓刘的我只知道他姓刘,三十岁左右,口音是山东滨州市沾化人,他是当地皮革厂的托,厂子进料、出料都得找他。山东姓刘的是自己开车来的阜平,他开着一辆黑色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我记不清楚了。出了事后我联系过山东姓刘的,关机了,联系不上。厂子的工人都是姓刘的带过来的,一共他们三个人,除了山东姓刘的,还有一个叫赵鹏的工人,赵鹏是哪里的人我不清楚,另一个人我不认识。我们没有从当地雇过工人。山东姓刘的知道这个厂子出事了,厂子出事当天他们在现场,看着厂子出事了他们就跑了。 我认识王小寿,通过一个叫小黑的找的他,让他去阜平县公安局替我顶这件事。我给小黑说我在阜平出了点事,让他帮我找个人顶一下,小黑给我说他找老王(王小寿),但是得给王小寿三万块钱,我当时也同意了。我和王小寿约了个时间,我开车把王小寿拉到了阜平县城,我找的刘明,刘明开车把我和老王拉到了厂子里,在厂子里我把炼油的操作过程和进料的工厂和老王说了,让他记住到了公安局让他按我说的说就行了。我们从阜平回去的第二天,我和老王打着一辆出租车从新乐到的阜平,到了阜平之后我给老王打了一辆出租车,让老王自已到公安局替我顶罪来了。 小黑帮我介绍老王顶罪的好处,当时我也没跟小黑详细说,事情过后了我再和他说。小黑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姓李,他是新乐市河家庄村人。刘明知道我让老王替我顶罪的事。我炼油的厂子没有相关的证件。我以前不知道非法炼油是违法行为,我现在知道了。我才知道非法炼油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炼油厂子里有刺鼻的臭味。炼油会产生废水,刘明找人在厂子边上挖了一个大概四、五米深,十米长,五米来宽的土坑,实验炼油产生的废水排到了里面。废水排到的大坑没有做相关的环境保护措施,废水是赵鹏排放的,他在做炼油实验的时候把废水排放进去的。炼牛油的厂子我出了四万元现金,这四万块钱现金我给了山东姓刘的了,我买了他的四个铁皮罐,一个一万元。刘明说租地花了三万元,他租的谁的地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和刘明、山东姓刘的没有相关的合同、协议,我们都是口头约定。 于2020年7月31日16时58分至17时36分供述: 厂子现场存留的料和桶酸、铲车都是山东姓刘的他找车拉过来的,面包车是我自已的。铲车是赵鹏驾驶上料用的,面包车是我个人使用的。面包车是一个冀A牌照的白色长安面包车,具体车牌号多少我记不清楚。这些料是我买的,我买的山东姓刘的,料不收钱,硫酸当时山东姓刘的和我说是700元钱一吨,我买了2吨多不到3吨。料(牛皮下的脂肪组织)属于废料不要钱,我支付给山东姓刘的2400元左右的运输料和硫酸的运费,买硫酸的钱山东姓刘的没和我要,我也没有给他。料和硫酸拉到厂子里之后,我给的他现金。料和硫酸大概是2020年6月2日左右拉到厂子里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山东姓刘的联系方式我记不住,我把我手机卡扔了,我记得他的电话号码归属地是江西的。我找王小寿给我顶罪的时候,我把山东姓刘的联系电话、赵鹏的联系电话写在了一张纸上让王小寿记住,让他来公安局替我顶罪的时候说出来他俩的联系电话,我还把进料厂子的名称和地址写在纸上,让王小寿记住,公安局问他的时候让他照着我给他的名称和地址说。厂子里上料的工人是赵鹏。赵鹏驾驶铲车把料(牛皮下脂肪组织)铲起来倒进铁皮罐里,料倒进铁皮罐后,赵鹏再把硫酸往里面加一部分,具体加多少我不清楚,料和硫酸都倒入铁皮罐后再用木头生火开始闷。生火使用的木头是赵鹏联系购买,我听赵鹏说是从博野、蠡县购买的。 于2020年8月1日15时43分至16时12分供述: 我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科鉴[2020]环损鉴字第79-1号)、(科鉴[2020]环损鉴字第79-2号)没有异议。我对《单公(环)鉴通字[20201009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于2020年11月25日10时51分至11时25分供述: 我们共炼了一百五十斤左右的油,具体炼了多少我不清楚,我们刚开始做试验没有向外出售过。炼油的设备是山东一个姓刘的带过来的,我先给了山东姓刘的四万元钱,如果山东姓刘的和我们合作的话这些设备由山东姓刘的提供,他把那四万块钱退还给我,如果不合作的话我花这四万块钱购买这些设备。原料没有还钱,我们和山东姓刘的商定,不管合作不合作原料都由山东姓刘的提供,如果合作我们分成,不合作他给我们加工费,具体怎么分成,怎么给加工费我们还没有商定。我只知道这个人姓刘,山东人,具体是山东什么地方的我不清楚,我是在山东沾化的一个皮革厂门口认识的。 (2)被告人刘柏林供述 2020年3、4月份,我替别人租了一个地方,我听说出了事了,我过来说说,反映一下情况。开始我打算自己用来搞养殖,由于疫情影响,就一直没养成。我租的地方是在砂窝乡盘龙台,好像是一个废弃铁选厂。大概今年5、6月份,石家庄一个叫老王的给我打电话说搞养殖问我有没有场地,我就把我租地方的事和他说了说,就把地方转租给他了。我不知道老王具体是石家庄什么地方的人。我是让顾某帮我租了这个地方,具体这个地方是谁的我不清楚。我三万元租的。是顾某告诉我一个银行卡号,我用我饭馆的卡给他转过去的。顾某告诉我的银行卡号是哪个银行的卡、我饭馆的卡是哪个银行的我记不清了。我去哪个银行转的账我记不清了。我租地方的时候没有合同,是顾某帮我签的合同,我没有直接签合同。我花三万元租了这个地方一年。我三万元转租给老王的,他给的我现金,大概今年5、6月份,在租的那个废弃的铁选厂里给的我。老王和我说是租这个地方搞养殖用,他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我租给他以后就没去过这个厂子,后来听说厂子出了事,说是炼油被查住了。东下关搞美丽乡村建设的时候我承包了一个食堂,老王在工地上干活我们认识的,离现在大概有4、5年时间了,我们在一起的时间大概一年生右。 于2020年7月14日16时55分至17时50分供述: 我知道因为什么事找我到公安机关,因为炼油的事,在阜平县上一个废弃的厂子里,2020年6月份上旬开始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就炼油炼了两三天后就因为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检查就不炼了。炼油的那个人叫老李,具体应该是叫李英辉(音),这个人是石家庄市新乐人,出事后我把他的手机号删了,我记不住他的手机号码。因为公安部门和环保部门查的挺严,我就删了他了,后来就不联系了。原来我在龙泉关镇一个工地包食堂的时候认识一个姓李的新乐人,具体叫什么我记不清了,这个姓李的人和李英辉认识,李英辉是通过这个姓李的人在今年2、3月份的时候联系的我,这样我们才认识的。李英辉联系我让我给他找个地方炼油,先前我联系的下堡村一个叫顾某(音)的人,让顾某给我找个地方,当时找这个地方我是想养猪的,但是因为疫情没有干成,正好李英辉让我给他找地方我就把这个地方给了英辉。当时这个地方我是花了三万元钱租下的,后来我也没有向李英辉要这三万元钱,这三万元钱租金就算是我入了一个股和李英辉一起弄这个炼油的项目。这个炼油的项目就我和李英辉我们两个人的股份,没有其他人的股份,顾某在我们炼油这个项目中没有股份。我就找了个地方算是入股,其他的都是李英辉负责。除了成本外一天李英辉给我一千多块钱。我还没有得到分红,刚炼了两三天就被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了,还没有盈利也没有分红。炼油的具体过程我不知道。具体干活的工人和炼油的原材料都是李英辉负责的,我不参与。原来公安机关讯问我的时候,我胆子小,怕说了实话被抓起来。这次我说实话,是因为我感觉迟早也得说实话,所以这次我说的是实话,争取宽大处理。 四五天以前,李英辉给我打电话说他找了一个姓王的人给我和他顶炼油这个事,之后李英辉带着那个姓王的来到阜平,李英辉开着车在环城路拉的我然后我们一起到的炼油那,让老王认了认地。让老王认识那个地方后公安机关查起来他知道那个炼油的地方,好让老王给我们顶炼油这个事。当时是我和李英辉一起商量的,但是人是李英辉找的。找老王顶我和李英辉炼油的事,我记得当时说的不是给老王两万就是三万,具体记不清了,后来给没有给钱我不清楚。老王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看着有六十多岁,具体哪的人我不知道,我看着他有点哮喘,出气料,联系方式我也没有。 于2020年7月15日11时54分至12时00分供述: 我对阜公(环)鉴通字[2020]009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没有异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1证言 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李英辉,只通过电话,但是没有见过面。2019年到2020年春天这段时间,我一直在用17187845070这个手机号,我用这个手机号和李英辉联系过大概有七八次,是今年春天的时候。李英辉让我帮他介绍炼油的客户,我没有炼油的客户,后来李英辉和我联系让我帮他卖炼油的锅,李英辉要的价高,没有卖成,后李英辉又和我联系打问硫酸的价格,但是没有买。 李英辉在阜平县炼油的事我是听月松(音)说的,我不知道月松姓什么,只知道小名叫月松,我听他口音像是晋州的,身高1米65左右,体态微胖。 我不用17187845070这个手机号快一个半月了,因为我在行唐炼油出事了,我就把这个手机号换了。17187845070这个手机号别人没有用过,一直都是我自己用,这个手机号不是用我的身份证买的,我是从网上买的。 我没有去过阜平县。除了17187845070这个手机号,我没有用别的手机号联系过李英辉。我不认识山东一个姓刘的。换了151××××****这个手机号以后我没有与李英辉联系过。我不知道李英辉认识一个山东姓刘的。 (2)证人顾某证言 我知道今天为什么将我传唤到公安机关,因为砂窝乡盘龙台板峪口一废旧铁选厂污染环境的事。 砂窝乡盘龙台板峪口废旧铁选厂是阜平县一个叫陈某的。我和陈某不认识。砂窝乡盘龙台板峪口的铁选厂已经荒废很多年了,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今年5月初,我花了三万元钱把砂窝乡盘龙台板峪口的废旧铁选厂租下来了。我租砂窝乡盘龙台板峪口的废旧铁选厂没有合伙人,是我自己租的。现在经营砂窝乡盘龙台板峪口的废旧铁选厂的人我不知道他大名叫什么,我都叫“大脸”。“大脸”好像是姓刘,是阜平县人,具体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和“大脸”我们认识,没有深交。我租砂窝乡盘龙台板峪口的废旧铁选厂是“大脸”说是养猪,让我帮他租的地方。我不清楚砂窝乡盘龙台板峪口的废旧铁选厂内养猪了没有,我后来没去过。我和陈某之间有租用协议,是在砂窝乡盘龙台板峪口的废旧铁选厂子里面签的,当时我没在场,是焦石磊帮我代签的协议。焦石磊是砂窝乡下堡村的村长。焦石磊的联系方式我记不住。我不清楚当初签租用协议都有谁在场。 我租砂窝乡盘龙台板峪口的废旧铁选厂的租用费是“大脸”出的。我不清楚是以什么方式支付的。“大脸”租下砂窝乡盘龙台板峪口的废旧铁选厂后具体经营情况我不清楚,我听说是在厂内用动物毛皮和内脏加工什么东西,厂子附近闻着特别臭,造成环境污染。我不清楚“大脸”有没有合伙人,我给“大脸”租厂子没有得到好处,就是帮忙。 于2020年7月10日21时51分至22分时15分陈述: 我帮“大脸”租砂窝乡盘龙台村板峪口的废弃铁选厂,“大脸”和我说是养猪用的。我不知道“大脸”租这个废弃铁选厂到底是干什么用的。 我租用废弃铁选厂没花钱,当时我想租这个铁选厂,我找上焦石磊,一起找的孙某2,通过孙某2介绍和铁选厂的老板认识的,谈好租金三万元,厂子是给“大脸”租的,钱是“大脸”支付的,我没花钱。租废弃铁选厂的三万元租金没有经过我的手。 (3)证人焦某证言 我是阜平县政协委员。 2020年大约4月份,当时顾某找我让给他问问恒昌盛铁选厂是谁的,并跟我说,他想租用恒昌盛铁选厂,让我找找人帮他把铁选厂租了。我就通过孙某2找到恒昌盛铁选厂的老板,我和顾某,孙某2一起和恒昌盛铁选厂老板谈了租用恒昌盛铁选厂的事,后来顾某跟恒昌盛铁选厂的老板定了租用合同,后来我就一直没有去恒昌盛铁选厂。 因为我和恒昌盛铁选厂的老板不熟,不知道恒昌盛铁选厂的老板叫什么,但是孙某2知道。孙某2是上堡村村支部书记,电话159××******。顾某和恒昌盛铁选厂的老板是大约2020年4月底5月初在恒昌盛铁选厂签定的合同。签合同时我和顾某和恒昌盛铁选厂的老板在场。顾某是3万元整租的铁选厂。顾某出的钱。顾某租恒昌盛铁选厂没有我的股份,是顾某自己租的。 (4)证人孙某2证言 阜平县砂窝乡盘龙台恒昌盛铁选厂法人是韩某,勾某是负责人。 现在盘龙台恒昌盛铁选厂没有生产着,是否经营其他项目我说不清楚,今年四月初焦石磊和顾某找过我,想让我帮忙联系这个厂子老板,想租用这个地方养猪,具体有没有租我就不清楚了。 焦石磊、顾某当初跟我说是养猪用的,我介绍铁选厂负责人勾某和焦石磊、顾某面谈,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焦石磊、顾某没有给过我介绍费用,就是帮帮忙。 (5)证人勾某证言 阜平县砂窝乡盘龙台恒昌盛铁选厂是韩某的,厂子的事由我负责。现在盘龙台恒昌盛铁选厂没有营业,被别人承租了,是砂窝乡上堡村孙某2介绍的下堡村的焦石磊和顾某租的,顾某和我们签的合同,每年给我们三万块钱,我们有租凭合同。顾某和我说租铁选厂养猪用。顾某是2020年5月1日租的我们的厂子。 (6)证人陈某证言 韩某是我姐夫。阜平县砂窝乡盘龙台恒昌盛选铁厂法人是韩某,我负责着厂子的日常管理。现在这个厂子没有经营着,大概是2013年年底厂子停产以后一直闲置至今。2020年1月20日左右我把厂子租出去,租给一个姓焦的。我不认识这个姓焦的,我是通过孙彦飞认识的姓焦的,我知道他是下堡村村长,他大名叫什么我不清楚。姓焦的跟我说租厂子养猪,我就租给他了。我是三万块钱租给他的。租金支付了,是2020年4月21日通过郑虎的银行卡给我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30000元。我不认识给我转账的郑虎,我和姓焦的把租金谈好后,我把我的银行卡号给了姓焦的,过了一两天我卡上有笔30000元的收入,这就是租厂子的租金。2020年5月1日我和姓焦的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我和姓焦的签订的,我在合同上签的韩某的名字,姓焦的签的顾某的名字,当时韩某和顾某都没有在现场。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我有没有和韩某说过我把厂子租出去了,厂子的日常管理都是我在管理着。孙彦飞和姓焦的和我说租厂子是养猪用的。是姓焦的租的我的厂子。姓焦的租我厂子养猪我不占有股份,我只是把厂子租给他们了,他们给我支付租金,我租给他们以后厂子的经营管理我都不管了。厂子负担着当地老百姓浇地的用电费用,我把厂子租出去之前电表上还有电费,2020年6月中旬村干部打电话通知我厂子没有电了,我等了一天租我厂子姓焦的没有缴电费,我在6月18日缴了300元的电费。我把厂子租出去的时候电表上还有电费,我和租我厂子的姓焦的说厂子租出去以后,厂子的照明、运行、老百姓浇地的电费由他承担,厂子不能停电,后来他们缴没缴我不清楚。 我不认识一个叫刘柏林外号“大脸”的人,我也没有听说过这个人。2020年6月6日勾某给我打的电话要厂子租赁合同,说是厂子他们用来煮皮子的,我才知道的这件事。我不知道是谁在我厂子里炼油的,勾某和我说了这件事以后,我挺生气,我向孙某2要的姓焦的电话,我在电话上还问姓焦的签合同说的是养猪为什么现在炼油,姓焦的电话上和我说他只是介绍的,其余的他没有给我多说。我和勾某是朋友关系,在厂子这件事他是给我帮忙的。 (7)证人韩某证言 恒昌盛选铁厂的法人是我。恒昌盛选铁厂在阜平县。我大概是2010年开始经营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这个厂子2014年至今一直没有经营着。我听陈某和我说这个厂子租给一个养猪的了。他今年年初和我说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养猪的人陈某和我说是当地盘龙台附近村的一个村干部找的他租的,具体租给谁了我不知道。陈某是我小舅子,平时这个厂子是他帮我经营着,包括这次租给养猪的这件事,陈某见面和我说了一下,当时我也同意让他租出去,具体他们怎么谈的,租金多少我就不清楚了。租厂子是否有合同或者协议我不知道。租金是多少我不知道。厂子租出去后陈某没有给过我租厂子的租金。陈某的联系方式139××××****。 我知道恒昌盛选铁厂租出去养猪,陈某和我说过是租给养猪的,其他的我不知道。租厂子养猪没有我的股份。我认识勾某,我和他只是认识,没有其他关系。勾某是跟着陈某干活的,我是通过陈某认识的他。恒昌盛选铁厂一直是陈某帮我经营着,他找谁负责着我不清楚。 (8)证人李某1证言 阜平县有人用腐肉和烂皮子加工东西是我举报的,具体位置在我们村板峪口村恒昌盛铁选厂里面。板峪口村恒昌盛铁选厂是谁开的我不清楚。 什么时间在板峪口村恒昌盛铁选厂加工的我不知道,是村里的老百姓和我反映的那里有特殊气味,今天上午9点左右我和我们村的驻村工作组过去排查的时候发现的。 我不清楚是谁在恒昌盛铁选厂里面用腐肉和烂皮子加工东西,今天上午10点左右顾某(音)打电话问我说是他朋友在那加工东西,还向我打听我上报的情况,我告诉他我已经上报到乡政府了。 ((9)证人李某2证言 我在阜平县恒昌盛铁厂看大门,是今年6月10日开始看的。是环保局一个人给的我钥匙,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联系电话139××******)。 给我钥匙之前我不知道这个厂子干什么,给了我钥匙之后我发现厂子里面有好多动物皮子,大概有10吨左右,10来个塑料桶(里面有发黑的液体)、4个大铁壳(一个4-5平方米左右)在地上支着,是烧火炼什么东西用的,下边有1个大废水坑,气味非常的刺鼻,具体干什么我也说不清楚。 看门期间有人给我打过电话,有个叫焦石磊(阜平县人、联系电话156××******)的给我打过电话,今年6月23日晚上给我打的。他说他叫焦石磊,是下堡村人,听说我在恒昌盛厂子里看大门,想从厂子里拉点东西,让我行个方便。我说不行,你要非拉,我就举报你。其他没说。我不认识焦石磊,听说他是下堡村的村委会主任。 我在看大门期间厂子里少了一半多的皮子,今年6月27、28日左右的晚上少的。还少了4、5个桶。我是今年6月28日早上发现的,大门的锁子被撬了。我估计是6月27日晚上被拉走的。我不知道是谁拉走的,我怀疑是焦石磊拉走的,因为之前就他给我打过电话说过想从厂子里拉东西。 3,同案犯王小寿(已死亡)供述 大概是2020年6月22日左右,李英辉通过一个叫小黑的人找到了我,他和我说他在阜平有点事,给我3万块钱,让我把事情担下来。2020年7月9日下午,李英辉开车从新乐市拉我到了阜平县县城。到了县城我和李英辉乘坐小刘的车去的沙窝乡盘龙台村,到了现场后李英辉给我交待了交待公安局找我的时候让我怎么说,并让我把现场的情况看了看让我记下来。李英辉在现场把厂子的操作过程给我说了一遍,怎么上料,怎么出油等情况给我做了详细的交待,并把买料的厂子“山东滨州市沾华区海滨皮业有限公司”让我背过,说公安局找的时候让我这么跟公安机关说。李英辉给我交待完后我们就回到了县城,从县城李英辉又开车把我送回到新乐的家里,并和我说让我7月11日来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7月11日我自己在新乐打了一辆出租车来的阜平县公安局,我自己出了出租车的费用160元。 我和李英辉没有任何关系,我俩之前不认识,2020年6月份通过小黑介绍我认识的他。 2020年7月9日李英辉拉我来阜平盘龙台看现场没有给我钱。李英辉让我把事情担起来,没有给我支付钱财,他说通过小黑给我3万元,到现在也没有给我。因为我身体不好,我需要钱治病,所以我替李英辉把事情担起来。李英辉让我过来顶罪,答应事后给我3万元钱,所以我之前笔录承认是我炼油污染环境。 李英辉答应事后给我3万元的事,没有书面协议,李英辉是口头给我的承诺。 李英辉跟我说的时候是让我替他顶罪,我觉得老板是李英辉。这个炼油厂是否有合伙人,我不清楚。 李英辉看我身体不好,让我说有一个上料的工人,他给我说这个工人叫赵朋(音),有没有这个人我不知道,是李英辉让我这么说的。 7月9日李英辉带我到盘龙台厂子,我看见现场有4个炼油的铁板焊的锅,炼油的料(牛皮上刮下来的废渣),一个白色塑料桶里面是硫酸,还有半桶炼好的油,现场空气中还有刺鼻的味道。白色塑料桶里面的硫酸大概有1吨左右。桶里和锅里的油大概有七八百斤油。炼好的油是做肥皂用的。 7月9日李英辉带我去盘龙台厂子之前,我没有去过这个厂子,这是我第一次去。 通过公安民警给我讲道理,我觉得这个事太大,不是我的事,我没有必要担这个责任。还有李英辉口头许诺给我3万块钱的事,我怕他给不了我钱,我就实话实说了。 之前我说的都是谎话,以我现在这次笔录为准。以后我不会翻供了。 4、辨认笔录 顾某、焦俊林、李英辉辨认出了刘柏林。 5、鉴定意见 (1)河北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冀环司鉴字[2020]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日期: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22日 鉴定意见:送检的“废液1”液体样品腐蚀性pH (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日期:2020年6月29日,附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计划书、照片四张、相关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 科鉴[2020]环损鉴字第79-1号鉴定意见:砂窝乡盘龙台村恒昌盛铁选厂渗坑内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349-34,危险特性为C(腐蚀性,Corrosivity),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科鉴[2020]环损鉴字第79-2号鉴定意见:砂窝乡盘龙台村恒昌盛铁选厂渗坑内土地已受到酸性物质污染。 6、现场指认笔录两份 李英辉(2020年7月31日指认)、刘柏林(2020年8月11日指认)分别对砂窝乡盘龙台村污染环境现场进行指认,指认结果无误,阜平县恒昌盛铁选厂内为案发现场。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 阜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7日15时许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河北省阜平县恒昌盛铁选厂内,该铁选厂位于板峪口北部,三面环山,东侧为乡村公路。该铁选厂开一扇双内开铁大门,进入大门,北侧为工棚,工棚西北侧堆放大量疑似动物皮毛,动物皮毛北侧为一蓄水池,蓄水池西侧为两个方形铁桶、铁桶内有黑黄色不明物体,铁桶西侧为6个塑料桶,塑料桶西侧为一土坑,土坑内有黑黄色不明液体。 8、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该案系阜平县环保局移送。 (2)保定市生态环境局阜平县分局提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调查函、关于阜平县非法炼油采样检测有关情况的说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阜)环罪移字[2020]004号}、关于砂窝乡盘龙台村非法炼油摊点案件调查报告、关于处置砂窝乡盘龙台村非法炼油摊点危险废物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2020年6月5日12时25分至12时50分,刘庆刚、张金平、王金伟) 证实:2020年6月5日,该局会同砂窝乡政府、环安大队、砂窝乡派出所对内的非法炼油摊点进行勘察,现场有大量动物毛皮,散发有恶臭气味,存放有7桶(吨桶)有刺鼻气味液体,厂区中间有3个(每个约8立方左右)用铁板焊接的炼油池,西侧开挖了约70立方左右的大坑(无防渗设施)用于存放生产时产生的废液。遂于2020年6月12日委托河北省环境损害鉴定中心对厂区内存放的液态状物品废液进行取样检测,经检测,具有强腐蚀性。2020年8月8日至13日,将存放于厂区内的强腐蚀性液体和污染土(共计178.63吨)全部安全运至河北省涞水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临时储存待处理,同时对厂区用石灰进行消毒处理,处理价格每吨6000元,共需费用1071780元。 (3)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各两份 证实:被告人刘柏林、李英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4)租赁合同一份 证实:韩某于2010年5月1日将其位于以每年三万元的价格出租给顾某,租期三年。 (5)阜平县公安局关于砂窝乡盘龙台村污染环境案二次鉴定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该局于2020年6月28日聘请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渗坑的废液及土壤进行了取样检测,检测结果为:深坑内的废液为有毒物质,并对渗坑内的土壤造成了污染。 (6)保定市生态环境局阜平县分局费用明细一份(该明细的落款是河北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业务部的公章)、过磅单八份(补充证据,当庭提交) 证实:经甲乙双方协商,处置费用单价6000元/吨。费用包含处置费5500元,运费200元,施工费300元(包含人员工资、食宿、工程机械租赁费、电费等)。 过磅单显示:桶装含酸废水7.86吨,编织袋装污染土170.77吨。 (7)河北风华环保服务公司与阜平县环保局签订的合同、处置方案(附营业执照) 证实:河北风华环保服务公司有处置资质,花费价格是人民币1071780元。 (8)到案经过 证实:2020年7月30日,阜平县公安局民警张新志、杨涛在石家庄市将被告人李英辉抓获。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柏林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辉、刘柏林违反国家规定,在炼制不明液体时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刑事部分的指控,当庭指控被告人李英辉、刘柏林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71780元,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3-4年对被告人李英辉、刘柏林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出示了处置合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指认现场笔录、保定市生态环境局阜平县分局出具的费用明细(落款为河北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现场检查笔录和相关情况说明、河北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过磅单等证据,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发表与阜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起诉书不同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本院依法要求公诉机关在指定时间内就当庭发表的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公诉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河北风华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过磅单未显示使用的是什么运输工具、装货地点在哪儿、装货人是谁、称重人是谁、称重地点在哪儿、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是哪儿、保定市生态环境局阜平县分局的执法人员是否在场;费用明细显示是保定市生态环境局阜平县分局出具,但是落款为河北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每吨6000元的处置价格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且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的过磅单、费用明细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取得方式,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砂窝乡盘龙台恒昌盛铁选厂渗坑内废液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但送检的污染物没有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提取送检样品时被告人不在场,也没有其他见证人,送检人身份不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排放到厂内渗坑,渗坑内土地已受到酸性物质污染,该渗坑的位置、形状、长度、深度、宽度在当庭出示的保定市生态环境局阜平县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中均没有显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717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5月16日向公诉机关发函,于2021年3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要求对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情况依法进行鉴定,公诉机关未提供鉴定报告。综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英辉、刘柏林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71780元,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3-4年对被告人李英辉、刘柏林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英辉、刘柏林连带赔偿清除污染费用1071780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与刑事指控的证据相同,该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见刑事指控部分证据分析),依法予以驳回。委托诉讼代理人请求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连带赔偿清除污染费用人民币1071780元损失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可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或者有其他新的证据,可依法另行重新起诉。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李英辉、刘柏林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英辉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柏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全案证据,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危害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英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柏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三、责令被告李英辉、刘柏林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四、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李英辉、刘柏林连带赔偿清除污染费用人民币107178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立平 审 判 员 辛吉贵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张金平 人民陪审员 顾建文 人民陪审员 孟红艳 人民陪审员 于吉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凯 书 记 员 李珅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