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杰与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甬行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杰。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
委托代理人王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西二环北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叶曙明。
委托代理人陆红霞(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远杰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慈溪市农业局联合制订《慈溪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域划分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划定了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其中包括市域三横十一纵骨干河道和影响群众生活、生产的主要河道,具体为南北向河道两侧各200米,东西向河道南向侧200米、北向侧100米以内的范围,同时明确各镇(街道)负责对处在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户)做好关停转迁工作,对不符合养殖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及时进行沟通协商,并落实关停转迁工作。该办法还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凡实行依法关闭或搬迁并按期完成关停、转产、外迁的,或在限养区、非禁养区内按期完成污染整治达到治理要求的,给予政策性补贴和适当的资金支持。”同年5月28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慈政办发(2008)58号文,向辖区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转发了上述《管理办法》,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原告承包了位于宗汉街道金堂村、三塘横江旁的土地,后在该土地上进行畜禽养殖,该养殖场在上述文件划定的禁养区内。2013年9月1日,被告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向原告发送畜禽养殖场限期关闭告知书,认定原告的养殖场位于畜禽养殖禁养区内,且属于违章建筑,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自行关闭该养殖场。同年9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清查,确定畜禽存栏情况为中鸭10000只、肉鹅1000只、野鸭1500只,棚舍205平方米、6米钢管大棚1553平方米,原告在清查表上对上述畜禽数量、棚舍、钢管大棚面积予以签字确认。之后,原告自行拆除了棚舍、钢管大棚,并将清点所确定的畜禽全部出售。后被告决定对原告被拆除的205平方米棚舍按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并于2014年12月将补偿款12300元下拨到金堂村经济合作社,但原告未主动领取该笔款项。原告不满被告的补偿金额,多次通过信访及市长信箱等途径向慈溪市信访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等反映情况,未获支持。其中,慈溪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慈政信查(2015)1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09年5月的卫星航拍图显示:刘远杰的养殖场所在2009年5月时尚为耕地,未有棚舍等养殖设施”。原告并未就其养殖情况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或登记;禁养区内养殖场关闭的补偿金额,由被告根据有关标准自行确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及相关主管部门并未明确要求其拆除1553平方米的6米钢管大棚,该钢管大棚系其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自行拆除,对205平方米棚舍按每平方米60元价格进行补偿的标准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禁养区内养殖场关闭、转迁的工作,系根据慈溪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开展,慈政办发(2008)58号文件亦明确将该工作职责分配给各镇(街道),且各镇(街道)最终决定补偿金额的发放,现原告系对补偿金额不服而提起诉讼,故被告主体适格。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1年5月8日发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了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其中就包括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根据上述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并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的实际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原告养殖场未办理审批、备案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畜禽养殖场的建设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在慈政办发(2008)58号文件下发之前即已开始畜禽养殖,而被告辩称原告系2009年之后开始养殖。慈溪市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的信访复查申请时已初步查明涉案养殖场在2009年5月时尚为耕地、未有棚舍等养殖设施的事实,原告无证据予以推翻;并且,原告虽从事畜禽养殖,却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其应当对未办理手续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系2009年之后开始养殖并无不当。根据慈政办发(2008)58号文件的规定,在该文件实施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凡实行依法关闭或搬迁并按期完成关停、转产、外迁的,给予政策性补贴和适当的资金支持。原告的养殖场位于禁养区,且在慈政办发(2008)58号发文之后才开始养殖,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所养畜禽不属于应获关闭补偿的情形,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原告205平方米棚舍按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原告对该部分补偿款无异议,且被告已将相应的款项下发,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1553平方米的6米钢管大棚,被告认定该钢管大棚为种植大棚,在告知原告关闭养殖场时并未要求其对该钢管大棚予以拆除,原告系自行拆除该钢管大棚,故该部分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中包括怡园村养鸡舍的补偿款20000元,但被告对原告养殖场清点时所确认的畜禽舍中并无养鸡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养鸡舍确实存在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因养殖场关闭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远杰要求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履行对原告因养殖场关闭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养殖场2007年已经开始经营,该事实由租赁合同、发票等予以证明。其余多家与上诉人一样的养殖户也没有审批备案过,但都已经得到补偿,因此上诉人也同样应当被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养殖场在2009年之后才开始经营,该事实由航拍图为证,而且上诉人的养殖场未经备案,因此根据文件规定不属于应该补偿的对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行政补偿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符合补偿条件的相关材料。根据2008年5月28日发布的慈政办发(2008)58号文件的规定,在该文件实施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凡实行依法关闭或搬迁并按期完成关停、转产、外迁的,给予政策性补贴和适当的资金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养殖场在2008年5月28日前就已经建成的拟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土地租赁协议提供了反驳证据,用于证明协议相对方陈宗泽、陈焕振表明两份协议签订于2014年11月,上诉人也对协议手写部分签字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故本院认为该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租赁土地早于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存在编号大而开票时间在先的情况,而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票据是补的,因此本院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养殖场的开办时间早于2008年5月28日,即慈政办发(2008)58号文件的发布时间。因此,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能依据慈政办发(2008)58号文获得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偿因养殖场关闭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79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远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朝凤
审 判 员  秦 峰
代理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胡 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