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南京汤盛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门朱家山。 法定代表人周立友,所长。 被告南京汤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工业园区方州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汤忠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连,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六合农科所)与被告南京汤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盛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农科所的法定代表人周立友,被告汤盛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合农科所诉称,2007年6月6日,原告将所里场地约8.4亩出租给被告用于建筑工程公司办公、生活、仓储和标准化厂房建设。并约定被告的经营行为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不得有任何超越环保规定的污染源(含噪音)排放。被告在2014年12月未经原告许可,建设水泥搅拌厂,造成噪音、粉尘污染、损坏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给周边居民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原告要求搬离未果,故诉讼要求其将水泥搅拌厂搬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汤盛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将水泥搅拌厂搬离,被告也同意,但需一定时间准备。另,被告在建水泥搅拌厂过程中,原告是知晓的,其未予阻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六合农科所与被告汤盛建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由于案外人朱红明不能履行土地租赁协议,原被告约定将原告与朱红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的乙方朱红明变更为被告汤盛建材公司,即原告将原先租给朱红明的8.4亩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27年6月15日。约定所租赁的土地用于建筑工程公司办公、生活、仓储和标准化厂房建设。并约定被告的经营行为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不得有任何超越环保规定的污染源(含噪音)排放。被告在2014年12月未经原告许可,建设水泥搅拌厂,造成噪音、粉尘污染、损坏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了周边居民生活。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将水泥搅拌厂搬离。庭审中,被告也同意搬离,但在搬离时间上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土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所租赁的土地用于建筑工程公司办公、生活、仓储和标准化厂房建设。并约定被告的经营行为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不得有任何超越环保规定的污染源(含噪音)排放。而被告经营的水泥搅拌厂,给周围环境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存在安全隐患。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对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将水泥搅拌厂搬离,仅因搬离时间未达成一致,鉴于水泥搅拌厂搬离确需一定时间,本院酌情予以2个月准备,即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水泥搅拌厂从涉案租赁土地上搬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汤盛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水泥搅拌厂从承租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土地上搬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京汤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