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202民初696号
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在印台区陈炉镇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1989年11月29日婚生一子何某辉,1992年2月19日婚生一女何某花。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就暴露出有严重的家暴倾向。原告于1991年3月份左右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孩子还小加之双方家长劝和,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对原告实施家暴,由于孩子尚小,原告一直忍受着。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因言语不和,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后1995年建的三孔窑洞、两间平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居住地花了5000元购有庄基地一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积蓄5万元,因出借于被告的朋友,为共同债权;原告为其儿子何某辉购房向其亲戚、朋友借钱11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一张原告受伤的照片。
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吃住,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长期家庭暴力不属实,在夫妻关系存续近三十年间有偶尔两、三次打人行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和认定,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供了一张照片,左侧臂膀有处淤青,证明被告存在对自己的暴力行为,被告辩称偶尔有过打人行为,但此照片不能证明就是自己打人所为,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诉称由于被告长期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承认在夫妻关系存续近三十年中有打人行为,但只是两、三次,并非长期所为,且夫妻一直在一起生活、吃住,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交了家庭暴力照片一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以此为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证明力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其离婚,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此告诫被告约束自己的行为,家务琐事夫妻双方应协商处理,禁止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生活,注意沟通,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