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昭坤与周玉甫与林兴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昭坤,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原椑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晗,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玉甫,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原椑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系周玉甫之女),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原椑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兴财,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永兴镇。 上诉人唐昭坤因与被上诉人周玉甫、原审被告林兴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0)川1011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昭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晗、被上诉人周玉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和赵安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兴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昭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昭坤不承担29274元;本案诉讼费由周玉甫承担。事实和理由:周玉甫的入院记录证明了周玉甫入院时全身无电击伤,唐昭坤与证人对周玉甫施救时也没有感受到电流的存在,唐昭坤提交的2019年11月对周玉甫拍摄的视频也没有发现周玉甫皮肤有被电痕迹。因此,周玉甫没有接触过电流,其受伤与电无关。周玉甫自身患有高血压,因饮酒突发了脑溢血,其在饮酒后发病成为一个介入因素,导致周玉甫最终受伤。周玉甫出院后以被电击受伤为由单方面鉴定为二级伤残,原一审中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又以二级伤残计算周玉甫的总损失并判决唐昭坤承担3%的责任,其判决错误。 周玉甫辩称,唐昭坤提出周玉甫受伤与电无关,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周玉甫受伤与电有关,其住院病历能证实周玉甫受伤与电有关。唐昭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兴财未作答辩。 周玉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唐昭坤、林兴财赔偿周玉甫的损失975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昭坤、林兴财承担。 唐昭坤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周玉甫立即向唐昭坤支付5000元;2.反诉费由周玉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玉甫与唐昭坤系亲戚关系,唐昭坤与林兴财也系亲戚关系。周玉甫与唐昭坤曾相邀用电捕鱼。2018年7月8日下午六时许,周玉甫与唐昭坤相约,两人骑摩托车至内江市东兴区永兴镇石滩村林兴财家的河边电鱼,二人电鱼前先至林兴财家中吃晚饭,在唐昭坤吃饭的过程中,周玉甫看到林兴财家的酒壶,就自己倒了一小碗酒喝。大约晚上十时许,周玉甫与唐昭坤各自背着电鱼设备至河边,唐昭坤沿着河边走在前面,周玉甫跟着唐昭坤走在后面,相距约20米左右,当唐昭坤走过一个新修的桥洞后,就听到证人卿某某在桥上喊“有人落水”,唐昭坤急忙上岸丢掉装备向后跑,发现周玉甫已经落水并在水中挣扎,在证人卿某某等三位路人的帮助下,将周玉甫拉出水面。林兴财被惊醒后,以为周玉甫受了电击伤,打120将周玉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7月9日,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周玉甫的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2018年9月20日的出院最后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丘脑、侧脑室旁、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疝;3.吸入性肺炎;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5.低蛋白血症;6.高钠血症;7.双侧胸腔积液;8.尿道损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院外可继续营养神经,降压,康复治疗;2.择期复查头部、胸部情况;3.监控血压;4.若患方愿意,可3个月后行损颅骨修补。长期医嘱单中载明“2018年7月9日留陪伴1人”“2018年7月16日留陪伴2人”。2018年11月16日周玉甫因1.脑内出血后遗症;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入住内江市东兴区椑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2019年3月11日周玉甫自行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玉甫的伤情进行鉴定,周玉甫的伤情被评定为:1.周玉甫受电流刺激是导致本次发病的诱发因素,与周玉甫发生的脑内出血及脑疝形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电流刺激参与度为次要责任;2.周玉甫之脑出血手术后遗留肢体瘫痪评定为二级伤残;3.周玉甫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0000元,其肢体瘫痪后续医疗费每月约需500元,时间2年(特殊情况除外);4.周玉甫伤情,建议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唐昭坤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周玉甫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月14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周玉甫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周玉甫的伤情被评定为:1.周玉甫颅内出血后遗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2.周玉甫为部分护理依赖。周玉甫两次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理疗费用及外购药品有发票及收据的共计149372.49元,住院费用门诊医保已报92984.17元。另查明,周玉甫与唐昭坤多次参与电鱼。唐昭坤对周玉甫的所有损失纳入计算范围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75830元,无异议,当庭予以承认。 一审法院认为,周玉甫与唐昭坤多次参与电鱼,其行为破坏了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电鱼不仅对河内生态环境进行了破坏,而且电鱼行为本身也是一种高危作业,操作不当会给自身及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周玉甫与唐昭坤相约一起去电鱼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周玉甫在事发时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判断,违反法律规定的事情不能参与。周玉甫在电鱼的过程中所受之伤,周玉甫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认为其脑出血主要因为本身疾病,电流刺激只是诱因,起次要作用。内江二医院入院记录既往史载明“周玉甫既往原发性高血压病史1年,平时未正规服药治疗,未监测血压,入院时血压211/130mmHg”,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周玉甫自知自身疾病,不宜饮酒,且在电鱼前饮酒,多因一果,导致周玉甫落水发病,周玉甫自身疾病及自身未加以注意而导致,周玉甫应对自己的行为和损害后果负责。周玉甫受到损伤后,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周玉甫的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2018年9月20日的出院最后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丘脑、侧脑室旁、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疝;3.吸入性肺炎;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5.低蛋白血症;6.高钠血症;7.双侧胸腔积液;8.尿道损伤。周玉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全身多处电击伤是唐昭坤的行为导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昭坤与周玉甫一同在林兴财家自行做饭吃的过程中,明知周玉甫自行饮酒,却不积极制止周玉甫参与具有高度危险性电鱼行为,唐昭坤的微弱过错行为与案涉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存在较小关联。周玉甫落水后,唐昭坤积极地对周玉甫进行施救,一审法院结合周玉甫与唐昭坤共同参与电鱼的违法行为,以及本案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实情,综合酌情认定唐昭坤承担周玉甫损失的3%。周玉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林兴财在事故中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林兴财没有参与电鱼,在周玉甫受到损害时,积极参与救助,故林兴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唐昭坤提起反诉请求扣减其向周玉甫支付的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案件在审理中,唐昭坤对周玉甫的请求总金额共计975830元,当庭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唐昭坤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周玉甫所受伤按人身损害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玉甫颅内出血后遗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2.周玉甫为部分护理依赖。周玉甫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75830元。唐昭坤应向周玉甫支付975830元×3%=29274.9元。扣减唐昭坤已向周玉甫支付的5000元,唐昭坤尚应向周玉甫支付金额共计2427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唐昭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玉甫支付24274.9元;二、驳回周玉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58元,由周玉甫负担9490.6元,由唐昭坤负担406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1.2018年7月31日,花马村村委会调解时,唐昭坤的妻子肖某某陈述“上午喊周玉甫去,他不去。先在斧光问了他去不去,下午去喊他去不去,周玉甫又跟我去”。2018年8月5日,由派出所主持调解时,唐昭坤陈述“是在斧光赶场,问了他去不去,然后才跟着去了”、“然后下午6点多钟去喊了他,然后他跟着去了”。 2.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2018年7月9日的入院记录“既往史”载明,周玉甫既往原发性高血压病史1年,平时未正规服药治疗,未监测血压;“初步诊断”载明,周玉甫全身多处电击伤。 3.唐昭坤、林兴财对周玉甫自行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内协司鉴[2019]临鉴字第117号)“被鉴定人的颅脑损伤及后遗症应为自身疾病与电流刺激所共同产生的结果,故电流刺激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未申请重新鉴定。 4.周玉甫在一审中提交的“周玉甫的损害赔偿清单”载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60%(五级)=443848元;后续护理费:36154元/年×20年×54%=390463.2元”。唐昭坤在原一审庭审中对周玉甫主张的损失调整后的金额无意见。唐昭坤在原审庭审中对周玉甫各项损失金额共975830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昭坤是否应对周玉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规定,电鱼系一种破坏生态环境且极具危险性的违法行为。根据唐昭坤的妻子肖某某在花马村村委会2018年7月31日调解时的陈述和唐昭坤在派出所2018年8月5日主持调解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2018年7月8日,唐昭坤与周玉甫相约去电鱼。故唐昭坤、周玉甫相约使用电鱼工具进行电鱼系违法行为。根据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2018年7月9日入院记录中“初步诊断”载明周玉甫全身多处电击伤等证据证实,周玉甫受伤时遭受了电击。故唐昭坤抗辩主张周玉甫的受伤与电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唐昭坤、周玉甫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常从事电鱼行为,理应认识到电鱼过程中的危险性。周玉甫明知电鱼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并在已饮酒的情况下从事电鱼行为导致意外发生,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周玉甫应对其损害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及当事人和证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周玉甫不是唐昭坤直接电伤,而是周玉甫自身不慎电伤自己。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协司鉴[2019]临鉴字第117号)明确载明周玉甫患有原发性高血压病,周玉甫遭受的案涉损害应为自身疾病与电流刺激所共同产生的结果,电流刺激是本次发病的诱发因素,参与度为次要作用。电击与周玉甫所受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发病诱因。唐昭坤、周玉甫二人相约电鱼,相互之间理应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及相互救助义务。唐昭坤明知周玉甫已经饮酒,其更应注意到周玉甫在饮酒后从事高度危险的电鱼行为,极具发生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唐昭坤对此并未加以明确阻止,而是任由周玉甫一同前往电鱼,唐昭坤未积极履行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周玉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林兴财并未实际参与唐昭坤、周玉甫的电鱼行为,也未对周玉甫所受损害实施任何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周玉甫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酌情认定唐昭坤对周玉甫的损失承担3%的责任,林兴财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唐昭坤上诉称周玉甫在原一审中经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而一审判决又以二级伤残错误计算周玉甫的总损失。本院经审查,根据周玉甫在一审中提交的损害赔偿清单显示,其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等各赔偿项目均已按照五级伤残标准按比例予以重新计算。虽然损害赔偿清单中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存在误差,但唐昭坤在一审庭审中对周玉甫各项损失金额共975830予以认可,且未加重唐昭坤的责任。唐昭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昭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唐昭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发会 审 判 员 夏 飞 审 判 员 马晋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源 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