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金武与刘春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再终字第96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金武,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国,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朱金武因与刘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冀检民行抗(2014)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冀民抗字第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新雷、张献出庭。申诉人朱金武委托代理人杨泽斌,被申诉人刘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7日,一审原告刘春国起诉至唐海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l2月9日,我与时任唐山丰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焦化公司)总经理的被告朱金武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丰源焦化公司的泡花碱厂出售给我,售价9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购厂款,但被告朱金武却一直拖延向我提供该厂的占地手续,致使我无法办理相关的经营手续,直至2011年10月8日,丰源焦化公司通知我拆除该泡花碱厂,我才知道被告建设该泡花碱厂无任何手续,且未经丰源焦化公司认可,被告欺骗了我。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朱金武于2009年l2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朱金武返还购泡花碱厂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朱金武辩称,l、原告刘春国与被告朱金武于2009年12月9日订立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刘春国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在和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除了自己单方陈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经欺骗过原告,所以被告朱金武在和原告订立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即使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存在欺诈行为也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合同。2、原告已经丧失了变更和撤销权。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据合同法规定,应该立即履行,原告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了被告,被告也应该当时就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没有办理土地手续的行为发生时也就是原告应该知道撤销事由发生时,即原告在2009年12月9日就应该知道被告没有办理土地手续,撤销权应该在2010年12月8日前行使。3、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问题。4、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泡花碱厂的设立不需要特别的许可,被告向原告出售该厂时,也没有标明存在手续,而这些手续原告可以依法取得,只是原告没有办理。没有这些手续只是违反了管理性法规,而非强制性法律规定。 唐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2月9日,作为买方的原告刘春国与作为卖方的被告朱金武签订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朱金武将位于唐海县三农场焦化厂院内西侧的泡花碱厂以90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刘春国,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朱金武向原告刘春国出具收条,明确标明今收卖炉款940000元整。2011年10月18日,丰源焦化公司向各泡花碱厂下发通知,要求在该厂院内的所有泡花碱厂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2012年1月12日,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泡花碱厂地上附着物在2009年12月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12年2月28日,唐山万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唐万法评字(2012)第101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本案所涉及的泡花碱厂地上附着物2009年l2月9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25.78万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泡花碱厂没有办理任何工商税务登记及生产经营的相关许可证明手续。 唐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春国与被告朱金武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泡花碱厂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亦未取得营业执照,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刘春国应向被告朱金武返还所购泡花碱厂,被告朱金武应向原告刘春国返还购厂款940000元,因原告刘春国只主张被告朱金武返还900000元,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刘春国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朱金武向原告返还购厂款人民币900000元。本案中被告朱金武将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泡花碱厂出售给原告刘春国,原告刘春国在明知该厂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该厂的买卖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春国应当自行承担因该买卖合同无效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朱金武应自行承担该泡花碱厂因折旧产生的价值减损。故对原告刘春国要求被告朱金武支付购厂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2)唐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刘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朱金武返还所购泡花碱厂,被告朱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春国返还购厂款人民币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朱金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朱金武不服一审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在购买泡花碱厂时明知该厂同其他十几家在焦化厂院内的泡花碱厂一样,没有任何登记手续。上诉人在出卖该厂时丝毫没有隐瞒这一情况,向被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2、被上诉人在一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请求权己经由于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限而完全丧失。3、双方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损害国家利益等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一审判决以该厂买卖时没有营业执照认定买卖协议无效是错误的。4、焦化厂在2011年10月8日通知被上诉人及其他在焦化厂院内的泡花碱厂拆除,是不可抗力。泡花碱厂建在焦化厂院内,使用的是焦化厂的地,焦化厂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要求泡花碱厂拆除,这是一个潜在的风险,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协议,就是认可了这个风险。现在这个风险实际发生了,只能由买方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请。 被上诉人刘春国答辩称:1、朱金武对本案所涉泡花碱厂无处分权。丰源焦化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通知无条件拆除该泡花碱厂的事实,充分说明该厂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朱金武没有处分该厂占地的权力,朱金武将泡花碱厂作为生产经营实体予以出售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是无效的。2、双方协议的标的物(泡花碱厂)非法。主要体现为如下两点:首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违反《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3、丰源焦化公司通知拆除泡花碱厂,不是不可抗力。本案中朱金武私自占地、未经审批和许可非法建设、使用三无(无用地手续、无环保手续和设施、无营业执照)企业,自始至终都是非法和无效的,即使丰源焦化公司未限其拆除,有关行政部门也应依法予以取缔。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泡花碱厂不仅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同时该厂的建筑、使用、交易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至终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行政许可,办理生产、经营手续。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朱金武所建的泡花碱厂没有合法用地手续,未取得营业执照,且泡花碱厂是个特殊行业,也未办理环保手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朱金武与被上诉人刘春国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朱金武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朱金武负担。 朱金武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320号民事裁定,驳回朱金武的再审申请。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507民事判决认定刘春国与朱金武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所涉泡花碱厂未办理相关行政手续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条件。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本案所涉泡花碱厂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相关许可手续,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因此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双方买卖泡花碱厂的交易行为与该厂的经营活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是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行政管理性决定。朱金武在经营中违反该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其与刘春国签订的泡花碱厂整体买卖合同无效的条件。其次,买卖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项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或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立行为及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刘春国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其它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唐海县人民法院以未办理相关经营执照和许可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维持,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朱金武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处理企业资产是两个行为,本案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金武出售泡花碱厂时对相关情况已作说明,刘春国对泡花碱厂情况比较了解,购买之后一直生产到第二年6月,因为焦化厂要扩建不给供煤气了才停产。不存在买卖土地的问题,土地是免费使用,煤气不是免费使用,不认可一审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泡花碱厂拆除,我方没有过错,无法预见。提交9份新证据,分别是1、对焦化厂总工程师王志友的律师调查笔录;2、对泡花碱厂承包人李天福的律师调查笔录;3、对泡花碱厂承包人郑瑞成的律师调查笔录。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时焦化厂内有十几家泡花碱厂,刘春国购买后一直在生产。证据4—9是刘春国委托杨德顺交煤气费和电费的收据,证明刘春国一直在生产,7月份以后没有交,因为停产了。 刘春国辩称,合同本身不公平,朱金武没有处分权,泡花碱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因此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免费使用土地和煤气都没有做到,购买时朱金武称焦化厂存在多长时间我就能使用多长时间。朱金武作为焦化厂总经理一定知道泡花碱厂要拆除,存在欺骗行为。刘春国对朱金武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为,因为没有供煤气一直没有进行生产,杨德顺不是我的合伙人,杨德顺交费票据不代表我交纳了相关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原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一审庭审中朱金武一方称泡花碱厂可以免费使用煤气和土地,在燃料成本和占地成本上有别于普通的泡花碱厂。关于朱金武提交的新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庭,所作证言不予采纳;杨德顺是否系刘春国的合伙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交纳费用的行为不能视为刘春国的行为,因此以上证据在客观性和关联性上有所欠缺,不能证明朱金武所称刘春国购厂后一直在生产的主张。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属于管理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为泡花碱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买卖协议》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朱金武承诺泡花碱厂可以免费使用煤气和土地,其承诺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但是,刘春国购买泡花碱厂后并未获得免费煤气,因焦化厂扩建,不久即被停供煤气,之后又被限期拆除。因此,朱金武出售的泡花碱厂不符合约定条件,造成刘春国无法正常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春国要求朱金武退还购厂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朱金武对泡花碱厂所占土地并无处分权,刘春国在订立合同中对此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刘春国自行承担购厂款的利息损失,朱金武自行承担泡花碱厂折旧损失为宜。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立惠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米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