睨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35民初17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延锋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德臣、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仪式结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了女儿,取名陈某乙,现在临西县临西镇完全小学读书。2013年11月17日生下了儿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八年多来,原被告一起打拼创业,婚后曾在新疆库尔勒生活了四年,并在当地购买了楼房一套。后原被告感情产生裂缝,但原告并不想离婚,被告哄骗原告说先分开一段时间,然后再复婚。当时原告听信了被告的谎言,与被告在2016年1月19日到临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为了复婚原告当时对离婚协议内容没有考虑,两个孩子在协议上明确为被告抚养。但办理离婚登记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时至年前,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婚时,不想被告翻脸不认,且不同意复婚,这让原告十分伤心。因女儿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远在新疆打工,不便抚养女儿,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系自愿离婚,答辩人在离婚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答辩人少小离家远赴新疆打工,后经人介绍与被答辩人相识。婚后先后育有一双儿女,答辩人从一打工者发展成为中国石油的正式职工,并在新疆库尔勒和老家临西买房置业。但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加之长期分居,双方感情也渐行渐远。2016年元旦后答辩人探亲回到老家,向被答辩人提出让其和孩子一起到新疆库尔勒定居生活,被答辩人以已在临西买楼加以拒绝。在答辩人劝导无果,双方在对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手续。
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确定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法律效力。双方经充分协商,约定婚生女儿陈某乙和婚生儿子陈某丙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同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该离婚协议书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法律效力,对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所做的约定给予充分的尊重。
三、婚生女儿陈某乙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答辩人有稳定的收入,并已在新疆置业安家,一双儿女跟随在答辩人身边,会成为答辩人终生的自豪和骄傲。
四、被答辩人控制陈某乙的自由,致使孩子不能上学,人民法院应责令被答辩人保障孩子的受教育权利。双方离婚后,被答辩人以探视孩子为由,将女儿从答辩人家中带走,拒绝女儿回到答辩人身边。随即起诉诉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在本案最终裁判作出前,裁定作出人身保护令,责令被答辩人保障婚生女儿的上学权利。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让女儿陈某乙早日回到答辩人身边,已维护答辩人和女儿陈某乙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子女安排的约定是,子女均由男方抚养,男方自行承担抚养费。女方对子女有探望权,可以接送子女及在女方家留宿。男方须无条件配合女方行使探望权,男方如果不履行,女方有权起诉主张探望权。如男方剥夺女方探望权,未依法让女方探望子女,男方必须将其中一个子女抚养权给女方。
证据2、原、被告的离婚证。证实原被告已经在临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证据3、视频资料。证实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且女儿表示,如果爸爸妈妈分开了,其愿意跟随妈妈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视频资料中陈某乙身份及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是孩子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说明该视频制作的背景和环境,其目的是担心被告找到陈某乙,与原告争夺抚养权,且被告对该视频陈某乙身份及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依法应予采信。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3月3日西部钻探准东钻井公司人事组织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某甲是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准东钻井公司70513钻井队职工。
证据2、临西县镇完小教师常丽霞的身份证明及书面材料。证明2016年新学期开学后,原被告的女儿陈某乙未到校学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1不认可,对于被告在新疆钻井公司工作不认可,认可被告在新疆打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明,既无单位负责人亦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虽不予认可,但认可陈某乙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在学校接受教育。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在新疆打工,2007年6月经人介绍与原告杨某认识,××××年××月××日举行仪式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3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安排作出如下约定,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由男方抚养,男方自行承担抚养费。女方对子女有探望权,可以接送子女及在女方家留宿。男方须无条件配合女方行使探望权,男方如果不履行,女方有权起诉主张探望权。如男方剥夺女方探望权,未依法让女方探望子女,男方必须将其中一个子女抚养权给女方。原被告同时对分别在新疆自治区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北省临西县城的两处房产作出了相关处理,并于当日在临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杨某在被告陈某甲家一起共同生活了多日。
后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复婚,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新的矛盾,双方又因原告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杨某认为,被告未依离婚协议的约定配合、且不同意原告行使探望权,原告遂将女儿陈某乙领走,自行抚养至今,并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笔录、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在临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自行抚养,并对原告的探望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女方对子女有探望权,可以接送子女及在女方家留宿。男方须无条件配合女方行使探望权,男方如果不履行,女方有权起诉主张探望权。如男方剥夺女方探望权,未依法让女方探望子女,男方必须将其中一个子女抚养权给女方。此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履行义务。
鉴于原被告女儿陈某乙的生活实际,原告认为,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在临西生活、上学,已经习惯适应,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陈某乙的学习生活。作为女儿,在心理、生理上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有工作收入,并有能力抚养。陈某乙年满8岁,已经拥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和认知能力,在视频资料中,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应参考其个人意见。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如果各自抚养一个,从经济、时间上都有利于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被告远在新疆××工作、生活,同时照顾在临西的两个孩子,既不方便,也不现实。且被告不让原告行使探望权,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要求抚养陈某乙,应予准许。被告陈某甲虽不同意变更对陈某乙的抚养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之女陈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