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朝勇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刑初59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朝勇,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兰生村卫星组。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雪,贵州储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4日以红检第四检察部刑诉(2019)23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姚朝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019年12月9日以红检民公(2019)520302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姚朝勇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破坏渔业资源的生态修复责任,即在指定水域放流体重大于50克/尾的鲤鱼23.2千克、大于2厘米/尾的鲫鱼苗种22500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7人制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并代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姚朝勇及辩护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控:2019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朝勇违反国家禁渔区和禁渔期规定,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其妻子张某的陪同下,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兰生村与三渡镇花桥村交界处洛安江毛盖石约100米河段内,用购买的电鱼机非法捕捞野生鱼,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扣押相关捕鱼工具及捕获的野生鱼。经称量,扣押的野生鱼净重共计5.8千克。本院在履行检察工作职责中发现姚朝勇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造成野生鱼的直接损失且减少鱼类个体的补充量,对野生鱼类资源造成影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2019年10月30日履行公告程序,在公告期内,未收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反馈、起诉情况。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姚朝勇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实施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其行为和后果损害了水产资源的存留、增殖、发展,造成该天然水域水产资源一定程度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破坏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因被告人姚朝勇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朝勇对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朝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姚朝勇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2、社会危害性较小;3、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姚朝勇在其妻子张某的陪同下,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兰生村与三渡镇花桥村交界处洛安江毛盖石约100米河段内,用购买的电鱼机非法捕捞野生鱼,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查获鲫鱼、鲢鱼、黄腊丁、黄尾鱼等野生鱼5.8千克。被告人姚朝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查获的5.8千克野生鱼已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三渡派出所进行掩埋处理。另作案工具防水服一套、电鱼竿一根、红色塑料桶一只、网兜一个、多功能一体机一个、锂电池LED灯二个已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扣押。另洛江河属长江流域,长江流域和珠江流域贵州段每年禁渔期为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发现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后,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了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无其他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于2019年12月9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分析、评估,认为电捕鱼对成某成的损失可分为沉底的鱼(电击昏迷或致死)、上浮的鱼(电击昏迷或致死)和电伤逃逸的鱼共三部分,其中仅上俘的鱼被捕获。根据科研数据,所有受到电击影响的成鱼中仅有四分之一可以成功捞起,其余则下沉或顺水漂流。据实际捕捞量5.8千克推算,非法捕捞行为共造成成鱼损失量为23.2千克。建议放流体重大于50克/尾的鲤鱼23.2千克、大于2厘米/尾的鲫鱼苗种22500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杨某等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鱼获物处理情况,称量笔录,称量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朝勇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破坏生物多样性,造成渔业资源损害,损坏环境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并赔礼道歉。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另鉴于被告人捕获的5.8千克野生鱼已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三渡派出所进行掩埋处理,本院不再判决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朝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6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防水服一套、电鱼竿一根、红色塑料桶一只、网兜一个、多功能一体机一个、锂电池LED灯二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依法处置。
三、限被告人姚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水域放流体重大于50克/尾的鲤鱼23.2千克、大于2厘米/尾的鲫鱼苗种22500尾。
四、限被告人姚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遵义日报或遵义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秦远秀
审 判 员  潘嘉品
人民陪审员  冯光其
人民陪审员  毛成荣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欧 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丽
书记员杨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