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山馨居快捷宾馆与中国医科大学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10号
原告沈阳中山馨居快捷宾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二马路99号,机构代码L2795114-0。
法定代表人贾萍萍,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德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浦河路77号,机构代码46300387-3。
法定代表人赵群,系该单位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曼,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邹跃,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中山馨居快捷宾馆(以下简称“中山馨居宾馆”)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馨居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曲德刚,被告中国医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曼、邹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馨居宾馆诉称,隶属于被告的中国医科大学供暖中心换热站从2011年开始增大了供暖面积,这直接导致了在2011至2012年度和2012至2013年度两个供暖期内,噪声和振动超标,给位于其楼上的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虽经环保局多次下发整改通知,但是噪声和针对问题始终没有解决。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侵害责任。市区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对两个供暖期内因环境污染而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收入损失赔偿1,100,000元。该案结束后,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和2014年至2015年度两个供暖期内噪声超标问题没有任何改善,虽然经环保局多次下发整改通知,但环境污染侵权问题始终没有解决。这种联系多年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给位于其楼上的原告造成了更大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00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一、中国医科大学不是农垦换热站产权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农垦小区换热站于1993年由辽宁农垦房屋开发公司建设,1993年底正式投入运行,负责农垦小区60,000平方米住宅、公建等采暖使用,换热站归该公司所有。后来农垦局成立辽宁五星建设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换热站产权又归该公司所有。2007年辽宁五星建设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能力对农垦换热站进行管理、运行和维修,农垦换热站成为弃管换热站。因我校一部分家属宿舍在该小区,供暖一直是我校锅炉房提供热源,在此情况下,我校在2007年同辽宁省农垦局协商,由我校供暖中心对该换热站进行必要的维护。但该换热站的实际产权却没有变更为我校,直到现在农垦换热站产权也没有登记到我校名下,我校并非实际产权单位,故我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清本案所涉农垦小区换热站的产权单位,明确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我校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目前所主张的噪声、震动污染问题,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具体理由如下:1、农垦小区在当时整体设计、规划时已经考虑到地下换热站的存在,为了不影响居民住户的正常生活,所以居民住宅都设计在离换热站4层以上,而换热站以上4层是作为公建设计的,现原告在无视原设计规划的情况下,擅自将换热站以上4层改建为宾馆,根据法律规定,由此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农垦小区换热站于1993就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在先,而原告宾馆是在2008年开业在后,且原告宾馆开业时就已明知该换热站存在,原告当时宾馆的设立是否经过了环评审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审批通过资料。同时被告认为,即使原告无视规划设计,没有通过环评审批,坚持设立宾馆,也应当在开建宾馆之时,针对噪声、震动问题,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见原告在主观上故意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我校对此应当予以免责,故原告现对此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宾馆之所以存在噪声、震动问题,完全是由于其自身无视规划、设计擅自将公建部门改建宾馆,且在改建时又拒不采取防范措施导致的,故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最终人民法院认定我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校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应当是原告针对其损失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供暖期内的实际的利润确实少于非供暖期。现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我校承担其营业收入损失显然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为了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我校要求原告提供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财务凭证及纳税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馨居宾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二马路99号7号楼(1层至3层),于2009年7月24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批准设立,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小吃(不含凉菜)服务”,拥有客房80间(套),实际在用的为73间(套),分单人间、双人间(标准间)、三人间(家庭房)等类别,入住价格分别为168元/间(套)/天、178元/间(套)/天及188元/间(套)/天。宾馆早餐价格为15元/人。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供暖中心经营管理的“后勤换热站”位于该楼地下一层,建成时间为1996年。原告中山馨居宾馆在供暖期向被告中国医科大学缴纳采暖费。2013年,原告中山馨居宾馆曾以被告经管的换热站存在噪音、振动超标问题,导致其经营的宾馆出现营业损失为由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医科大学赔偿原告中山馨居宾馆1,100,000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经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信访办委托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对原告中山馨居宾馆及该宾馆地下一层即被告中国医科大学经管的后勤换热站进行噪声、振动进行监测,2014年2月12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沈和环监技服字(X)【2014】第001号检测报告,认定上述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后勤换热站确存在噪声超标的情况。2015年1月6日,经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信访办委托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对原告中山馨居宾馆及该宾馆地下一层即被告中国医科大学经管的后勤换热站进行噪声、振动进行监测,2015年1月12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沈和环监技服字(X)【2015】第002号检测报告,认定上述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后勤换热站确存在噪声超标的情况。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下发沈环和改字【2014】0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为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供暖中心换热站噪声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限于2014年2月25日前,将噪声超标扰民的违法行为治理达到环保标准。2015年1月16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向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下发沈环和限改字【2015】010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于2015年3月25日前,将超标噪声整改达到环保标准。
再查明,2013年度和2014年度两个供暖期间(共10个月,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非供暖期间,因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供暖中心换热站存在噪声、振动超标问题,致使入住原告中山馨居宾馆的部分消费者出现退房、退卡等解约行为或解除租房协议等情况,导致原告宾馆出现营业收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沈和环监技服字(X)【2014】第001号检测报告复印件、沈和环监技服字(X)【2015】第002号检测报告复印件、沈环和改字【2014】0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复印件、沈环和限改字【2015】010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中山馨居宾馆提供的由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监测报告》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足以证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供暖中心经营管理的后勤换热站对原告宾馆存在噪声、振动超标,污染环境的侵权事实存在。而被告并未就法定免除责任、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停止侵害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正在实施的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它的适用以侵害行为已进入预备或实施阶段而尚未结束为前提,而本案中被告经管的换热站仅在供暖期内运转,其他时间并不产生噪音及振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无事实依据。关于被告辩称其并非换热站产权单位,不应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因被告系涉案换热站的实际经营管理单位,并向原告直接收取采暖费用,现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换热站存在在先、原告宾馆设立在后,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该情况虽属实,但其并不能成为被告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致噪音、振动超标排放的法定免责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财务凭证及纳税情况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造成营业额变动的原因很多,就旅店业而言,价格、噪声污染、季节等都可能使营业额发生变化,即使提供账簿,也难以确定各种原因造成的具体营业额的变化,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医科大学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宾馆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所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综合各项因素整体考虑,同时,在2013年原告中山馨居宾馆于起诉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并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导致该违法行为对原告中山馨居宾馆造成了持续性影响,对原告中山馨居宾馆非供暖期的营业损失造成一定影响。本院认为以酌情确定原告在供暖期内因被告经管的换热站产生超标噪音、振动致使其每月经济损失为110,000元为宜,非供暖期间每月经济损失为25,000元为宜,关于非供暖期自2013年9月暂计算至原告中山馨居宾馆起诉时(2015年5月)。据此,原告中山馨居宾馆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320,000元(110,000元×10个月+20,000元×11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中山馨居快捷宾馆营业收入损失1,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中山馨居快捷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红 蕾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