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妙红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宝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归妙红,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马翔。 原告归妙红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胜开,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兵、马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沪公(宝)行罚决字(2015)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张墅村富张路口上海宝罗奶牛场犯有通过渗井、渗坑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原告归妙红诉称,原告系上海宝罗奶牛场的投资人,该奶牛场成立于2001年9月,目前存栏奶牛700头,年产原奶近4,000吨。奶牛场在建设之初即投入大量资金由环保部门为其设计施工建造了粪便堆沤尿液收集的环保设施,并在经营过程中专门委托他人定时清运粪便污水用以还田再生利用。奶牛场产生的牛尿混合粪便饲料残渣刨花等被一起清运,不能运出的尿液流入收集池,由槽罐车清运,故没有尿液外溢通道。被告在未查明奶牛场处理奶牛粪便、尿液情况,未依法获取原告违法排污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诉请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8月1日上海宝罗奶牛场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的牛粪承包协议、2015年6月宝山区环保局查处违法单位(个人)名单、宝环保罚听告(2015)6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奶牛场的牛粪和尿液都是委托徐某某清理的,奶牛场无私自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已对违法行为人徐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以后原告拍摄的奶牛场污水清理照片,证明奶牛场产生的废水定期由专人处理。 3、2015年7月17日拍摄的视频1、2,证明环保部门的测试报告取样地点的污水由隔壁工厂排放,不能用以证明奶牛场排放污水,奶牛场没有尿液排放通道。 4、2015年4月22日拍摄的环保部门执法视频1、2、3,证明环保部门存在违法取证,现场执法时将奶牛场南侧的南泾河水抽出,灌入窨井,水从窨井流出,流入水沟,再流进南泾河,造成原告排放污水的假象。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辩称,2015年5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宝山环保局)将本案移送被告称,该局在同年4月7日、22日、27日三次现场检查中发现,上海宝罗奶牛场存在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奶牛尿液等养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建议被告对上海宝罗奶牛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被告经调查依法定程序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等规定及《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传唤证》2份、《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接到宝山环保局移送案件,经立案、两次使用传唤证传唤原告接受调查,在处罚前事先告知原告拟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遂于同年7月14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通知了原告家属,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为: 1、2015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奶牛场产生的奶牛粪便是由其委托徐某某处理,尿液是奶牛场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排放到河里,奶牛场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已经停用。 2、2015年5月29日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奶牛尿液通过奶牛棚内的地沟向外排放,尿液经地沟流入旁边窨井内,经过沉淀滤去粪便后再通过水沟和埋在地下的排水管直接排放到附近的河道内,奶牛场内的部分窨井、水沟和排水管没有防渗漏措施。 3、2015年7月14日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宝山环保局移送案件的材料中拍摄的一张用铁皮遮盖并且周围堆放大量牛粪的地坑是其奶牛场的废水处理池,现已经废弃。尿液是通过奶牛棚内的地沟流入附近的窨井,经过窨井沉淀后再通过埋在地下的排水管直接排放到附近的河道内,窨井由砖块砌成,无防渗漏措施。 4、2015年7月14日被告对上海宝罗奶牛场管理人员谭意龙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上海宝罗奶牛场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负责人,奶牛场的废水处理池在8年前就停止使用,尿液直接通过奶牛棚内的地沟汇聚后流入附近的窨井,经过窨井沉淀后再通过埋在地下的排水管直接排放到附近的河道内,窨井由砖块砌成,起不到防渗漏的作用。 5、宝山环保局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及附件(包括询问笔录、2015年4月7日、22日、27日的三份现场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15张、测试报告、上海宝罗奶牛场营业执照),证明宝山环保局查明上海宝罗奶牛场停用污水处理设施及牛尿污染物未经处理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输送的违法行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部分证据1-3认为原告是2014年5月之后才担任奶牛场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管理,并不知道污水处理设施的运作情况,其陈述均不是事实;对证据4认为谭意龙是奶牛场的饲养员,其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原告的基本一致,故怀疑是被告复制原告笔录后让谭意龙签字的;对证据5认为宝山环保局非法取证,取样地点的污水是奶牛场及另一单位的厕所、厨房共同排放的,检测报告中动物的油脂含量比较高,但奶牛场的奶牛都是吃草的,不会产生这么高的油脂含量,检测结果无法证明奶牛场违法排污,环保局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有私建渗坑、渗井的行为,所检查的窨井只是用来排放雨水和污水的通道,不是专门用来排放奶牛尿液的。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认为原告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视频在本案处罚决定作出以后制作,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该视频反映的内容是环保部门为了证明窨井内的水流流向而做注水试验,该情况与环保部门4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牛粪承包协议及证据2、3均制作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情况,证据1中环保部门对案外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案外人违法处置奶牛场产生的牛粪的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内容与环保部门4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中的记录一致,并不能证明环保部门违法取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宝罗奶牛场位于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张士村富张路,成立于2001年9月17日,存栏奶牛约700头。原告系上海宝罗奶牛场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2015年4月7日、22日、27日,宝山环保局对上海宝罗奶牛场进行了三次现场检查,发现该奶牛场污水处理设施停止使用(废弃),污水处理设施上堆满牛粪及其它杂物,牛棚中有明沟收集牛粪及牛尿污水。奶牛场东侧厂界边农地内有一无防渗漏措施的泥质水沟,内有呈黄褐色水缓缓由北向南流动,流向南泾河,该水沟向北与一窨井相通,窨井内有一瓦筒向西通向牛棚,窨井内还有一管道向北通向北侧农地内的水沟,该水沟的水呈绿色,未流动,内有两个排水口通向厕所、厨房。同月27日,宝山环保局在窨井南侧水沟的南部尽头及窨井北侧水沟处分别取样,经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测试,前者水质的PH值为8.13,悬浮物为420mg/L,化学需氧量为4.73E+03mg/L,氨氮为718mg/L,动植物油为20.6mg/L;后者水质的PH值为7.75,悬浮物为232mg/L,化学需氧量为1.89E+03mg/L,氨氮为245mg/L,动植物油为0。宝山环保局于同年5月28日以上海宝罗奶牛场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场内奶牛所产生的尿液等养殖废弃物为由,将该案移送被告处理,并随案移送了案件移送书、宝山环保局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测试报告等材料。被告于同日立案,开展调查,先后两次使用传唤证传唤原告。原告及奶牛场管理人员谭意龙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均承认,奶牛场废水处理池已废弃多年,牛粪委托给案外人徐某某处理,牛尿直接通过奶牛棚内的地沟汇聚后流入附近无防渗漏措施的窨井,经窨井沉淀后再通过水沟及埋在地下的排水管直接排放到附近河道。同年7月14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事先告知原告,在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原告家属。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需要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接到环保部门移送的案件后,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在原告放弃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将决定书当场送达给原告,并将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原告家属,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宝罗奶牛场是否存在通过渗井、渗坑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宝山环保局制作并移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上海宝罗奶牛场处置奶牛养殖废物是采取奶牛粪便与尿液分别处理,奶牛场污水处理设施早已废弃,奶牛尿液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窨井、水沟排放至环境的事实。针对原告陈述的其本人不参与奶牛场经营管理,被告制作询问笔录时其不清楚奶牛场处理养殖废物的实际情况,而实际情况是奶牛场将牛尿和牛粪饲料残渣刨花等混合,一起委托他人定期清运,牛尿没有外溢通道,无私建渗井、渗坑排放污水的行为等诉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是奶牛场的投资人,理应掌握奶牛场的实际经营管理情况,且两次笔录制作时间相隔一个多月,其中关于奶牛场如何处置养殖废物的内容相一致,亦与奶牛场管理人员谭意龙的陈述和宝山环保局移送的证据相互印证;其次,从宝山环保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看,牛棚中收集牛粪、尿液的明沟中并无所谓木屑刨花等吸收污水,奶牛场堆放的牛粪是干燥的,从原告的养殖规模看,其产生牛尿的量可达每日数吨,原告称牛尿主要与牛粪相混,剩余少量收集于废水处理设施显与常理和事实不符,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被处罚前曾委托他人定期清运过牛尿;再次,从宝山环保局绘制的平面示意图及注水试验可以证明奶牛场东侧厂界边的窨井内有瓦筒通向牛棚,该窨井可通农田内的泥质水沟,并最终通向南泾河,故原告称奶牛场没有污水外溢通道显与事实不符。测试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测试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认定原告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奶牛场养殖废弃物,至于渗井、渗坑原来的用途以及建造主体并不属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范围,故原告的诉称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归妙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归妙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红 审 判 员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查昊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