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天双与李明英、罗蓉、王香及第三人颐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何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庆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周天双。 委托代理人杨倩。 被告李明英。 被告罗蓉。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雍志清,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颐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郭稚英,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绍先,该小区业主。 第三人何淑英。 原告周天双诉被告李明英、罗蓉、王香及第三人颐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颐馨苑业委会)、何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周天双撤回对王香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周天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倩、被告李明英、罗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远、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委托代理人徐绍先、第三人何淑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将其承租用于餐饮用门面转租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原告转让费82000元,房东同意被告转租。在原告接受经营不到8天后,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给原告发出通知,责令原告立即停止餐饮经营,原告无奈被迫停止经营。经了解,小区业委会在被告承租期间已多次向被告发出停业通知,而被告在转租时隐瞒了上述事实。综上,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收取原告房屋转让费82000元无法律依据,且出租房屋无法满足出租时被告方承诺的商业(餐饮)运营,故起诉并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由被告连带返还原告8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且租金为18500元。2、《转让协议》,证明转让费为82000元,原告接手门面是经营米粉生意。3、《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该房不允许经营餐饮。4、《业主委员会公约》,证明该门面不能经营餐饮。5、《供求世界》,证明被告隐瞒事实,称该粉馆能继续经营。6、《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小区业委会已通知停止不准经营餐饮。7、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明知小区业委会不准其经营,业主一直在找他们。8、谈话记录,证明被告欺骗原告称还可以继续经营。9、《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不从事餐饮经营。原告同时申请证人陈林(系小区业主)、周小琳(系原告之妹)出庭作证,证人陈林证实因被告经营餐饮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与被告发生过纠纷,并告知其不准开餐馆。证人周小琳证实周天双接手前,二被告并未告知该门面不能经营餐饮,接手后小区业委会通知原告不准经营,原告找二被告,二被告仍欺骗原告称可以经营,只是需要整改。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双方不是转租关系,而是转让关系。2、《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复制件,且没有签名,不具有证明力。3、《业主委员会公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并没有收到,被告方不予认可。5、《供求世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方餐馆接受了七天培训,并充分考察后才签订合同,被告并未隐瞒任何信息。6、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但被告并未认可收到小区业委会要求停止经营的通知。7、对许可证无异议,这正好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该餐馆转让后,应由原告去办理相关手续,如未办理,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对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接收小区业委会停止经营的通知,周小琳所述属实,但并不是欺骗。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及何淑英均无异议。 被告李明英、罗蓉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转租关系,而是转让关系,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并未通知被告不准经营,只是要求整改,故被告并未隐瞒该门面不能经营餐饮的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时,现该餐馆不能经营并非被告侵权造成,该门面能否从事餐饮业务只能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确认和处理,现由于业主委员会的原因致该门面不能经营,其停业损失应由业主委员会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办理了餐饮许可证。2、《商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存在转让关系且转让价款为82000元。3、证人证言,证明该门面一直在从事餐饮业务。4、照片,证明门面的窗户系密封,许多门面的排污管都在外面,商住一体的门面经营米粉小吃很普遍。5、案外人王香的询问笔录,证明王香也是合伙人之一。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明》无异议。2、对《商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业务联系,其证言不能采信。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因类似门面可以经营米粉小吃就说明诉争门面可以进行经营。5、原告只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王香是否是被告的合伙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何淑英质证认为,该门面的租金价格都与邻近门面租金相当,并未特别约定要从事餐饮。 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辩称: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我成立业主大会并形成《业主公约》,明确不得开餐馆。2011年被告在开餐馆时,业主委员会多次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停止经营,并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该门面按约定不得从事餐饮业务,因此,造成的的损失业主委员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建街道办西河社区的《确认证明》,证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4年9月成立。2、《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何淑英买房的事实。3、照片,证明小区内门面处地下没有排污设施,粉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办理消防许可证。4、业主公约、整改通知及《报告》,证明该门面不得从事餐饮且业主委员会通知了被告不得经营餐饮业务并为此发生纠纷。 对上述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1、社区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二被告不是业主,不受业主公约的约束,能否经营应由相关部门决定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第三人何淑英质证认为,自己未接到社区要求调解的任何通知。 第三人何淑英辩称:自己的房屋是从电信公司拍卖所得,没有签订合同,不知道该地方不可以开餐饮,也未接到业主委员会的任何停止经营的通知。因此,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何淑英向法庭提交了房产证,对该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南充市顺庆区玉带北路一段房屋原属案外人南充电信公司所有,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为房屋所在小区业主成立组建。2009年第三人何淑英从该南充电信公司拍卖购得位于上述地段的诉争的102号门面,并对外出租,该门面一直从事米粉小吃经营。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明英、罗蓉从该餐馆的上家接手后,与第三人何淑英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三年租金分别为:18500元、20350元、22385元。二被告接手后,继续用该房经营米粉小吃,并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此期间,该门面上的楼房住户认为该店的油烟影响其生活,几次关停该门面的用水,不准其经营,并于2012年10月中旬向顺庆区新建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反映,要求协调处理,但因各方未到场而未得到处理。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在《供求世界》刊登广告,称“粉馆急转,正在营业中,接手可盈利,因业主另有发展,现优价转让”。原告周天双知悉该信息后,即到二被告处考察。双方达成转让意向后,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明英将该店的经营权和店铺内的一切设施设备,一次性转让给周天双经营,转让费为82000元。周天双当即支付了该款。同日,第三人何淑英在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上签注“同意转租给周天双,本合同内容不变”。在此期间,周天双在该店接受了七天的培训。原告接手后,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称其违反小区业主公约的约定,且不具备开设餐饮服务的条件,影响住户的生活,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隐患。2012年12月28日,原告周天双找到被告、第三人何淑英及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工作人员,要求退还该门面给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打架。后因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停止向该店供电,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停止经营至今。因双方就此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受理后,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4年的《业主公约》,上载明“临街出售门面一律不得做餐饮、娱乐之用”、“门面租赁不得违背《物权法》第九十条、《环境保护法》第24条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第三人并称之前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停止经营,但二被告称业委会只是要求自己封闭窗户,并没有要求停止经营,自己也未收到书面通知,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并未提交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的证据。庭审中,第三人何淑英称自己拍卖竞得房屋至原、被告发生争执时才知道有《业主公约》,之前也从未被告知有该门面不得从事餐饮、娱乐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天双与李明英、罗蓉签订《转让协议》时,诉争的餐馆仍在继续正常经营,且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之前已经通知被告李明英、罗蓉该餐馆不得经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明英、罗蓉刻意隐瞒事实,以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诉请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餐饮业务的有关证照,且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也充分考察该餐馆的经营状况,对是否有相应的经营证照的情况也应当清楚,原告以该餐馆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证照为由要求撤销的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称2004年建立了《业主公约》,《业主公约》载明“门面租赁不得违背《物权法》第九十条…”等内容,但《物权法》于2008年才公布实施,该《业主公约》形成时间明显不真实。故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以有《业主公约》约定作为该门面不得从事餐饮经营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另外,即使《业主公约》成立,也只能在业主之间产生关系,对本案原、被告也不能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告周天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与原告周天双签订合同前,被告与第三人颐馨苑业委会等曾为油烟排放等多次发生纠纷,并经有关部门解决,且油烟排放等问题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也没有得到治理,被告与业主的争议仍然存在,但被告在转让该门面时,并未告知原告该情况,致原告继续正常经营存在障碍,增加了经营的成本,降低了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收益。客观事实是,原告现也正因此原因不能正常经营,并从2013年2月20日停业至今。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客观上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体现公平,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英、罗蓉赔偿原告周天双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天双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李明英、罗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孝昌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任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