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年冀01**民初1478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永慧独任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耕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均属再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儿子已满18周岁,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儿子结婚,怂恿原告向朋友借钱,至今仍有43000元债务未能偿还。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总是因家庭琐事不问缘由的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2015年6月8日被告再一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脾脏破裂摘除,被告的家暴行为已构成了刑事犯罪,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原被告均为小马村村民,村委会每年都会向本村村民发放收益金,金额不等,规定由被告领取,现因被告服刑,收益金至今未取,2015年未领取收益金为17000元每人,共计34000元。因被告长期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马村未予支取的共同财产34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43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希望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年××月××日育有一女赵某乙。2015年6月8日晚,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脾脏破裂。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在小马村原、被告每人各有17000元收益金未分。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称自己名下的钱已经被法院执行了一部分。关于小马村发放给村民的收益金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关于债务,原告称2011借王福华65000元,后陆续还款,截止目前,尚欠43000元未还,并出示了借条复印件。被告对借条不予认可,称目前只有32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故婚生赵某乙已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结合石家庄市的消费水平,被告以每月支付55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提到的在小马村的收益金问题,虽然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的收益金未支取,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收益金的具体数额。鉴于小马村发放给原被告的收益金数额相同,故原、被告的收益金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关于债务问题,原告虽称现仍有43000元未还,但仅提供了的借条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现尚有32000元未还,故应认定共同债务为3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生活,被告张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50元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各自名下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小马社区居委会的福利款归各自所有。
四、共同债务3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