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立新与马婉云、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58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立新,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小区17栋3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婉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福民街84号。
法定代表人:陈育伟,经理。
上诉人熊立新因与被上诉人马婉云、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阳物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被上诉人马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阳物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立新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10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熊立新一审诉讼请求;3、马婉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规则适用错误。马婉云只是简单清理了一小部分非正常生活垃圾,并非全部清理。一审判决以熊立新未提供逾期清理垃圾事实证据为由,认定熊立新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新阳物业无履行劝阻、制止、监督、报告法定义务错误。《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都规定。《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都是新阳物业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无法律依据错误;3、熊立新患有食道癌,尽力维持生命,对于马婉云收捡、堆放非正常生活垃圾给其造成的损害,熊立新仍然是正常交涉和协调,并试图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矛盾和纠纷。而马婉云庭审中表现的冷漠令人无法接受。应当以仁善之心考虑对邻里环境和心情的照顾。唯有如此,司法才能为民、社会才能和谐。
马婉云辩称:因为漏水熊立新到马婉云家查看时看见室内有垃圾,熊立新要求马婉云把方厅收拾完就可以,马婉云就一直在收拾,经过自己不懈的努力,把家里大厅和其他屋都收拾干净了,原审法官也亲自到马婉云家照了像,认为合格,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熊立新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了熊立新的请求。熊立新还认为不行,提出上诉说马婉云家堆有垃圾,马婉云家的非正常生活垃圾全部清除干净了,熊立新所说的是马婉云的旧衣物、旧的生活用品及旧的书刊、报纸、杂志,马婉云已经摆放整齐了。马婉云是从事教育工作的,从来不撒谎,已经清除了全部非正常生活垃圾。熊立新就是把马婉云家这些正常的旧东西马说成非正常生活垃圾,马婉云不认可,也非常费解,马婉云的这些正常私人物品,熊立新为什么就成垃圾,马婉云认为熊立新没有权力干涉马婉云个人的财产,侵犯马婉云的财产权。熊立新所说马婉云家房间上锁不让查看不是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谎言。马婉云是一个年迈多病、无儿无女的残疾人,因为治病马婉云要吃很多药,生活特别艰难,马婉云家有困难,或上下楼梯,左右邻居都非常关心帮助马婉云,唯独熊立新这样对待马婉云,并且还口口声声说远亲不如近邻,依据《残疾人保护法》熊立新这样做是要负责任的。希望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作出裁决。
新阳物业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熊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婉云在三天内清理室内置放的非正常生活垃圾,停止侵害行为;2、判令马婉云保证今后不再置放非正常生活垃圾;3、判令新阳物业劝阻、制止马婉云置放非正常生活垃圾的侵害行为;4判令新阳物业监督马婉云不再置放非正常生活垃圾;5、判令马婉云赔偿36500元,新阳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熊立新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小区17栋2单元701室所有权人,马婉云居住在该房屋楼上,即801室。新阳物业系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11月10日,熊立新与马婉云签订赔偿协议,约定马婉云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以往囤积的生活垃圾清理干净,逾期未清理每超过一个自然日,马婉云交给熊立新违约金100元。经现场查看,马婉云已将室内放置的生活垃圾清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排水、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马婉云长期在室内存放捡拾的废品,产生异味,影响熊立新正常生活,故马婉云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鉴于马婉云已将室内放置的生活垃圾清理完毕,本院对熊立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关于熊立新要求马婉云赔偿36500元违约金的请求,熊立新所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照片形成时间、地点,不能证明马婉云逾期清理生活垃圾的事实。熊立新所提供的证言材料,无法证实证人身某某,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故熊立新的此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熊立新要求新阳物业劝阻、制止马婉云放置非正常生活垃圾,监督马婉云不再放置非正常生活垃圾并与马婉云连带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熊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原告熊立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小区17栋3单元801室,马婉云家中现场查看所见:各屋衣物的生活用品摆放整齐未见生活垃圾及需要遗弃的废旧物品,各屋内依次码放的用布帘苫盖的物品亦不是垃圾和需要丢弃的物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立新虽以“马婉云家存储、堆放数吨非正常生活垃圾及物品”为由主张排除妨碍,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查看未见熊立新所主张的情形,且二审中,熊立新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因马婉云家存在数吨非正常生活垃圾及废弃物品”妨碍其正常生活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等规定,对熊立新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熊立新主张新阳物业的责任问题。物业管理公司对其管理的物业范围内公共部分有监督、检查、管理、管护的义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赋予物业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延伸至业主家庭室内的权利,故一审对熊立新的该主张未予支持无不当。关于熊立新主张的违约赔偿问题,因熊立新主张马婉云违约的证据不足,且其主张马婉云违约的事实与一、二审诉讼中现场查看的事实不符,故原审认定“熊立新的该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熊立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熊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兴华
审判员  王爱军
审判员  刘 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春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