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国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24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方国鑫,男,199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揭阳海警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来县检刑诉〔202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国鑫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林、胡娟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方国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方国鑫雇佣方某1、方某2,一行3人驾驶一艘无号铁质渔船在惠来县靖海电厂对开22°57/N,116°32/E附近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使用配备电力的渔具(已鉴定: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进行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捕获渔获物共计117.3千克。后揭阳海警局到场将方国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国鑫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方国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惠来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国鑫赔偿非法捕捞造成生态补偿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78753.6元(其中生态补偿修复费人民币73753.6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
事实和理由: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惠来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查明:2020年11月18日,方国鑫雇佣方某1、方某2一行3人驾驶一艘无号铁质渔船在惠来县靖海电厂对开22°57’N,116°32'E附近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使用配备电力的渔具进行底拖网捕捞作业,捕获渔获物共计117.3千克。
经广东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鉴定:1、上述渔具属于“单船(底层)桁杆拖网”,该渔具在《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1号)中被列为“过渡渔具”,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为25mm;2、上述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18mm)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25mm);3、上述渔具属于一种配备电力捕捞作业的渔具渔法。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揭阳市惠来县方国鑫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生态损害评估及补偿修复意见》,证实:方国鑫电拖网捕捞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75468.8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生态补偿修复费用总额不应低于73753.6元(扣除本案已没收出售处置非法渔获物金额1715.2元)。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8日在正义网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起诉人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揭阳市惠来县方国鑫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生态损害评估及补偿修复意见》;2.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公告》;3.正义网公告照片。
被告人对方国鑫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方国鑫雇佣方某1、方某2,一行3人驾驶一艘无号铁质渔船在惠来县靖海电厂对开22°57/N,116°32/E附近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使用配备电力的渔具(已鉴定: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进行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捕获渔获物共计117.3千克。后揭阳海警局到场将方国鑫抓获归案。
另查明,受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对被告人方国鑫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导致的生态损失进行评估,认为方国鑫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75468.8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已没收出售处置非法渔获物金额171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国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的作案工具照片、捕获渔获物的海域经纬度照片、微信朋友圈捕获渔获物照片,农业部关于违规渔具清理工作的通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函件及复函、鉴定意见、渔获物变卖清单、方国鑫的买船合同书、证明材料、处理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谢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方国鑫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鑫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国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方国鑫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方国鑫判处拘役四个月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另被告方国鑫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水生生态环境,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共计73753.6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国鑫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电机一台、电缆二根及拖网一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无号铁质渔船一艘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方国鑫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补偿金73753.6元及评估鉴定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惠来县财政局财政非税专户(账号:441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武雄
人民陪审员  胡世海
人民陪审员  朱文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森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