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运志、孔令照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353号
原告:李运志,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孔令照,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唐玉华,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运志与被告孔令照、唐玉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孔令照、唐玉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为10年,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至2026年5月26日,原告支付34万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4万元转让费转给两被告。原告经营不到两年时间,2017年9月21日,钟祥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印发钟环委(2017)80号《钟祥市大中型水库筑坝拦汊拆除工作实施方案》,对包括“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在内的经营场所因属违法构筑物予以拆除。2017年12月28日,原告就终止经营。因政府明文规定该经营场所违法,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转让费25万元及其他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经营场所系违法构筑物,双方合同自始无效,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转让费。被告拒不返还转让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孔令照、唐玉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已取得经营权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仅凭个人主观臆断,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8月15日,钟祥县温峡口水库管理处库区经济开发办公室(甲方)与钟祥县张集镇竹林岗村(乙方)签订一份《温峡口水库库区扶贫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库区扶贫专项物资、资金拨付给乙方发展生产,乙方根据批准的项目实施生产开发,其中种植业:梅园40亩,养殖业:养成鱼160亩。1996年5月29日,钟祥市张集镇竹林岗村民委员会与钟祥市张集镇粮食收储公司(原钟祥市张集镇粮油管理所)签订“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合同”,钟祥市张集镇粮食收储公司管理经营至2001年。2001年12月12日,钟祥市张集镇粮食收储公司与钟祥市张集镇黑王寨村赵光兵签订“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转租合同书”,将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转租给赵光兵,转租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转租费为42000元。此后,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又转租给董地才,董地才又转租给李永祖,李永祖于2010年4月15日与孔令照订立《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孔令照支付10万元转让费,李永祖将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不包括综合场山林经营权)移交给孔令照管理经营。2016年2月20日,孔令照(甲方)与李运志(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0年4月16日与丰乐镇李永祖订立“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现因甲方不打算继续经营,决定将综合场转让乙方经营,转让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至2026年5月26日,转让费34万元由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给付合伙人唐玉华13万元,给付甲方21万元,甲方于本协议订立之日视为已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移交乙方,种养场范围以1996年5月29日竹林岗村与张集粮油管理所订立的“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租赁合同”中确定的范围为准(该合同原件存公证处)。移交财产主要包括综合场养鱼池一口(含渔池内成鱼、幼鱼)、渔船、渔网、看守生活用房7间,水井、发电机等一切相关设施、设备,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本协议乙方享有、承担,本协议经竹林岗村委会确认,双方签字盖印生效,本协议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反悔应双倍退还转让费,乙方反悔无权索回已付转让费,甲方于协议生效时将合同原件、“家庭农场”执照原件及相关资料交乙方持有。孔令照、唐玉华、李运志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钟祥市张集镇竹林岗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协议书》签订后,李运志按约定向孔令照、唐玉华支付了转让费34万元,孔令照、唐玉华分别向李运志出具了收据。之后,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由李运志经营。2016年12月19日,钟祥市温峡口水库管理处向李运志发出一份告知书,因李运志在温峡口水库库区处拦汊筑坝围库进行高密度养殖,根据《防洪法》、《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构筑物属违法构筑物,钟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钟政办发[2016]65号文件要求必须在2017年12月底以前全部拆除,告知李运志在65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对该处违法拦汊筑坝构筑物彻底捣毁拆除,在告知书送达后自行对养殖的水产品迅速处置,同时不得再进行水产品苗种投放,并不得投肥(包括饵料)养殖。2017年,钟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出通告,责令温峡口水库库区筑坝拦汊行为人、库区筑坝拦汊内养殖户立即自行拆除库区所筑的构筑物、建筑物等。2017年12月18日,钟祥市水务局、钟祥市温峡口水库管理处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将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渔池堤坝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张集李园沟种养综合场鱼池是1994年钟祥县温峡口水库管理处库区经济开发办公室与钟祥县张集镇竹林岗村进行扶贫开发,在温峡口水库筑坝而形成的养殖水面,根据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李园沟种养综合场的鱼池系在温峡口水库筑坝所形成,由于在温峡口水库筑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筑坝从事养殖经营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孔令照、唐玉华与李运志签订的《协议书》系孔令照、唐玉华将李园沟综合种养场鱼池转让给李运志经营,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温峡口水库筑坝从事养殖的行为的延续,亦属无效,故本院对李运志要求确认孔令照、唐玉华与李运志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孔令照、唐玉华应当返还因该《协议书》而取得的转让费,李运志已实际使用该鱼池从事养殖两年,其要求孔令照、唐玉华返还转让费2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孔令照、唐玉华取得转让费的金额,本院确定孔令照返还15.44万元,唐玉华返还9.5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版)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照、唐玉华与原告李运志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孔令照、唐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返还原告李运志转让费15.44万元、9.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孔令照、唐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贤成
人民陪审员  汪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明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年
书 记 员  张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