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军、刘家荣等与毕节金海湖新区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等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522行初265号 原告刘家军,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刘家荣,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金海湖新区响水乡响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苏丹,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特别授权),该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国土资源局金海湖新区分局,住所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职教城财校。 法定代表人蒙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林,党组成员(分管执法工作)。 委托代理人陆奎(特别授权),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军、刘家荣(以下简称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响水乡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原告同意,本院依职权追加毕节市国土资源局金海湖新区分局(以下简称金海湖国土分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家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被告响水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李海龙,被告金海湖国土分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林及委托代理人陆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承包经营位于大方县响水乡火山村大皮坡处约1220平方米的土地,因该土地位于进村路下,且与石山相邻,水土流失严重,影响种植。为更好经营使用该土地,二原告购买石头、水泥、砂石等,雇人沿地界砌了与进村路齐平的堡坎,并租用挖掘机、装载机挖泥土将土地填与路面齐平。二原告在地里种植了果树,均已挂果。同时在上面堆放砂石共计约2000立方米。二原告并未将该土地硬化或修建建筑物。2018年8月15日,被告将向火山砂厂出具的《关于立即清除厂区遗留砂石、水泥砖的告知书》送达二原告。2018年8月29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原告也未在场的情况下,组织上百人将二原告堆放承包地内的约为2000立方米的砂石全部运走。2018年9月22日,被告又强行将二原告修建的堡坎拆除并将砌堡坎的石头卖给当地村民。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二被告强制运走原告约2000立方米砂石并强行拆除原告承包地堡坎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土地调换协议3份,证明原告经火山村村委同意与其他村民互换承包地取得火山村小地名刘家田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有权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使用。 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2张。证明:1、因原告的土地位于米,且与是山相邻,雨季常年会受雨水的冲刷,水土流失,影响种植,为了更好经营使用该土地,二原告购买石头、水泥、砂石等,雇人沿地界砌了与进村路齐平的堡坎,并用泥土将土地填与路面齐平;2、二原告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也未修建任何建筑,仅在土地上临时堆放了砂石。 第四组证据:《告知书》、现场照片2张、光碟一张。证明:1、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二原告送达《告知书》,要求火山砂厂将厂区遗留的砂石、水泥砖进行及时清理。该《告知书》系被告响水乡政府单独作出;2、被告响水乡政府根据该《告知书》,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未通知二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的堡坎及土地损毁,并将二原告堆放的砂石运走,将二原告砌堡坎的石头卖与他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3、二原告的土地与火山砂厂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被告将二原告填起来的土用于填旁边的土地,进一步明确二原告填自己低洼处的土地的行为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4、该告知书明确存在环保问题,却没有明确具体存在哪一项环保问题。 第五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为保持水土,农村都有砌堡坎的情况,但砌堡坎并不会污染环境,相反对保持水土有利。 被告响水乡政府辩称:一、根据金海湖新区关于中央和省环境保护督查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显示,依法处理二原告环境整改事宜的主体系金海湖国土分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响水乡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二原告存在破坏土地及环境行为时,被告响水乡政府有权对二原告的行为进行制止及管理,故被告配合国土部门对二原告进行处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响水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响水乡政府的诉讼身份事项。 第二组证据:1、金海湖新区中央和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文处理签;2、金海湖新区中央和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组建响水乡火山砂厂信访件办理工作专班的通知》(金环督改[2018]18号);3、《毕节市国土局金海湖新区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金国土字001号)及送达回证;4、《息诉息访承诺书》;5、响水乡政府《关于立即清除厂区遗留砂石、水泥砖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金海湖新区中央和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督促加快推进火山砂厂整改的函》(金环督改办[2018]52号)。证明:1、处理二原告环境整改事宜的主体系金海湖国土分局,响水乡政府仅是作为当地基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在二原告作出破坏土地及环境的行为时,响水乡政府有权对二原告的行为进行制止及管理,响水乡政府配合国土部门对原告进行整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二原告违规堆放的砂石及违法堆砌的堡坎并非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金海湖国土分局辩称:一、二原告改变案涉土地用途事实存在,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用案涉土地堆放砂石;二、针对二原告改变案涉土地用途,被告仅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金海国土字第(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后续的《关于立即清除厂区遗留砂石、水泥砖的告知书》并非被告作出,被告也并未直接实施如二原告所称的“组织上百人将二原告堆放承包地内的约为2000立方米的砂石全部运走”、“强行拆除二原告修建多堡坎”等行政行为;三、被告也未授权或委托第三方实施上述行为。综上,被告并未实施二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金海湖国土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金海国土字第(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针对二原告改变案涉土地原用途,被告金海湖国土分局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金海国土字第(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给二原告,责令改正措施为:“1、拆除或移除上述土地上的设施及其他物品;2、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响水乡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文处理、金环督改(2018)18号文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息诉息访承诺书、送达回证、告知书及送达照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金环督改办(2018)52号文件的三性均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金海湖国土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响水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告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金海湖国土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响水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响水乡政府对被告金海湖国土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海湖国土分局对被告响水乡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第二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金海湖国土分局没有具体实施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金海湖新区中央和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金海湖国土分局和响水乡政府作出《关于组建响水乡火山砂厂信访件办理工作专班的通知》,要求有关单位务必按照时间节点抓好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整改落实。2018年8月12日,金海湖国土分局对刘家军、刘家荣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金海国土字第[001]号),以二原告擅自将位于响水乡火山村大皮坡处的承包经营农用地更改原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责令刘家军、刘家荣于15日内(2018年8月27日之前)作出以下改正措施:1、拆除或移除上述土地上的设施及其他物品;2、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2018年8月15日,响水乡政府作出《关于立即清除厂区遗留砂石、水泥砖的告知书》并送达给二原告。同日,被告响水乡政府对火山砂厂作出《关于立即清除厂区遗留砂石、水泥砖的告知书》,责令火山砂厂于2018年8月18日前,将厂区内遗留的所有砂石、水泥砖进行及时清理,逾期不清理,响水乡政府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该告知书送达二原告。被告响水乡政府委托相关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9月22日将二原告堆放的砂石拖走及堡坎拆除。2018年11月14日,二原告以响水乡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响水乡政府强制运走原告约2000立方米砂石并强行拆除原告承包地堡坎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黔0522行初209号行政裁定,以被告响水乡政府非本案适格主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又于2019年1月21日以响水乡政府及金海湖国土分局为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黔0522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25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行终145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黔0522行初209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2019年7月3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行终2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二原告撤回上诉申请。2019年9月23日,本院立案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响水乡政府认为二原告的砂石厂区堆放砂石、水泥砖存在环保问题,作出告知书要求二原告自行清理,二原告逾期未进行清理,被告响水乡政府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自行委托有关公司对二原告所修建堡坎进行强制拆除,并拖走其砂石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金海湖国土分局并未参与实施或委托相关机构实施强制拆除二原告堡坎或拖走二原告砂石的行政行为,故本案适格被告为响水乡政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9日将原告刘家荣、刘家军堆放于毕节金海湖新区大皮坡处的砂石拖走、2018年9月22日将原告刘家荣、刘家军位于毕节金海湖新区大皮坡处堡坎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附电子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燃 人民陪审员 刘正富 人民陪审员 徐开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