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安与王国才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皋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王国安。 委托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才。 委托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生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安诉被告王国才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蔚蔚,被告王国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秋建、秦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前后比邻而居。被告在家中养猪数百头,每日产生大量粪便,不作任何处理,随意排放于四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恶臭熏天,数百米外即清晰可闻,且滋生大量害虫,侵入原告住宅,使原告数年来不仅一直生活于恶臭环境中,还遭受大量害虫滋扰,根本无法正常生活。更为甚者,被告在夏季为使猪舍降温,在猪舍墙上安装数个大排风扇,对着原告住宅,不停排风,将猪舍内污浊不堪的气体排出,令原告本来就十分恶劣的生活环境变本加厉,家人苦不堪言。数年来,村、镇两级组织了多次调解,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也曾多次向各级环境监察部门举报无果。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在住户周围养猪);2、排除妨碍,清理被告排放在住户周围的猪粪。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家养猪已经将近三十年,注意猪粪的处理,并不是对粪便不作处理。被告的行为根本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2、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在猪舍墙上安装数个大排风扇,对着原告住宅不停排风不是事实。实际是个吸风口,排气是往南的,不是对着原告住宅排风。3、原告所诉多次村镇调解也不是事实。被告养猪根本就没有人提出任何问题,养猪将近三十年建猪舍时原告就住在那里,当时不提,以前不提,为何到了三十年才提出。事实上,被告的猪舍及粪池处理措施越来越完善,对原告不会造成任何影响。4、原告的精神损害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生猪养殖。被告养猪场位于本市如城街道大殷村六组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原告住宅在被告养猪场后,与养猪场一路之隔。因被告将猪粪露天排放在养猪场河边简易粪池,加之养猪场散发的臭味,对原告及周围的居民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原告多次向政府及环保部门投诉,未能得到妥善处理。 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如皋市环境监测站对被告养猪场周围的环境进行监测。2014年11月24日,如皋市环境监测站作出(2014)皋环生(快)字第035号监测快报,监测结果为:对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摘录)》TJ36-79表1“居住区大气中有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该养猪场下风向居民敏感点硫化氢浓度超1.30倍;氨气浓度超2.46倍,对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该养猪场下风向居民敏感点臭气浓度超1.85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照片,如皋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2014)皋环生(快)字第035号监测快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被告从事生猪养殖,将猪粪露天排放在养猪场河边简易粪池,加之养猪场散发的臭味,对原告及周围的居民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权、休息安宁权,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养猪场位于本市如城街道大殷村六组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应立即停止生猪养殖,并将露天排放在养猪场河边简易粪池内的猪粪清理干净。如被告仍需从事生猪养殖,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另行选择适合生猪养殖地点从事生猪养殖。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露天排放在养猪场河边简易粪池的猪粪及养猪场散发的臭味,事实上对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认为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位于本市如城街道大殷村六组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 二、被告王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露天排放在位于本市如城街道大殷村六组养猪场河边简易粪池的猪粪清理干净。 三、被告王国才赔偿原告王国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王国才承担(此款原告王国安已垫付,被告王国才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国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 审 判 长 姚建华 人民陪审员 何蕾蕾 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宗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