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国安与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盐环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安。
委托代理人李加全。
委托代理人王翠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城南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邱军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龙虎,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国安因诉被上诉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环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自2003年11月起,原告严国安在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村4组境内进行家禽养殖,建有鸡舍6幢,存栏蛋鸡3000只以上,小鸡5000只左右,该养鸡场所位于原阜宁县看守所北侧,东边、西边、北边均为住宅小区,属于居民集中居住区,无环评审批手续。2014年6月11日,被告阜宁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认定“阜城镇严国安养鸡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在城镇区域建设养鸡场,且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遂依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阜环限改(2014)67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阜城镇严国安养鸡场2014年6月16日前立即停止养殖行为,鸡场废弃物在林牧部门的指导下处置完毕。2014年6月12日,原告严国安向盐城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环限改(2014)67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2014年8月5日,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盐环行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的违法主体不准确,认定的违法事实与适用的法规条款不一致,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调查,依法处理。现原告以限期整改通知书违法,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被侵害权益属合法权益,且确实存在被损害的事实,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严国安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在阜宁县城南村4组境内建造鸡舍6幢,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进行家禽养殖,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原告对存栏鸡作出紧急处置的理由不足,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存栏鸡贱价处理的损失情况,该主张鸡生蛋及土地租赁的可期待利益亦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国安负担。
上诉人严国安上诉称:1、上诉人的家庭养殖行为符合国家及地方法律规定,对环境无污染行为,被上诉人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赔偿324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养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向上诉人作出的仅是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并不直接产生约束力,且上诉人在2014年6月16日之前,对存栏鸡未作出任何处理。2、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暂定为57万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鸡生蛋,以及土地租赁的可期待利益,经计算为3240万元,完全是上诉人提出来的诉求,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没有错误。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被侵害权益属合法权益,且确实存在被损害的事实,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现有材料,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与上诉人对其存栏鸡作出紧急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严国安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紧急处置存栏鸡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严国安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国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村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