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307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重庆市万州区高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佩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夏某甲辩称,结婚、复婚、生育小孩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未打架,有过争执不至于感情破裂离婚,上次协议离婚是为了买房子减免税收问题,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原、被告未分居生活,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为房屋贷款一事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从2015年10月17日起,原告外出未再回家与被告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档案、结婚登记档案、报案登记、照片、白岩路399号房屋产权证存根及购房合同、青羊宫110号2402号房屋登记薄及房屋买卖合同及车位购买合同、红光路房屋登记及购房合同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对原告构成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仅证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之事偶有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达到家庭暴力之程度。原、被告虽然曾经协议离婚但是已经再次办理结婚登记,且在此期间双方仍然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达到法定离婚的标准。对于生活中的矛盾,原、被告均应谨言慎行,珍惜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角度考虑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珍惜彼此,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佩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崔鉴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