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821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萝卜力”,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同年4月29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犯行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行贿罪 自1997年12月至2013年11月,黎某(已判刑)先后担任湖南省浏阳市副市长、市委副书记、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副书记、局长等职务。被告人邹某某与黎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人邹某某在经营金鹰烟花厂和磊石山矿山公司期间多次找黎某帮其给监管部门打招呼逃避监管。2009年初,黎某告知被告人邹某某可通过申报污水处理环保项目获得国家扶贫资金。被告人邹某某遂以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名义向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申报虚假的污水治理工程项目资金人民币48万元。申报后,黎某要求其下属王某(已判刑)对该项目予以关照并安排人民币20万元环保专项资金。期间,黎某向被告人邹某某提出借台车给妻子郑某使用,被告人邹某某为感谢黎某以前的关照以及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其关照,遂表示买一台新车送给黎某。2009年7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花费人民币21.28万元购买一台白色广本雅阁小车,黎某的司机周某2于当日下午将该车开走交给黎某。2009年11月25日,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收到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人民币20万元补助资金,扣除税费等后余下人民币17万元被被告人邹某某持有。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王某被长沙市纪委调查后,黎某因害怕事发,遂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邓某将该车还给了被告人邹某某。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3年1月7日,黎某担任湖南省浏阳市市委副书记兼浏阳市大文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挂靠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阮某为了感谢黎某在大文公路第七合同路段施工时的关照以及希望黎某帮忙让其承揽到大文公路的路基工程,提出给黎某送钱。2004年2、3月份的一天,黎某指使被告人邹某某与阮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花炮购销协议,在湖南省浏阳市阳河大酒店收受了阮某人民币100万元并交与被告人邹某某保管。其后,被告人邹某某按黎某的要求将部分受贿款用于购买浏阳花炮股票和以“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浏阳工业园现代制造产业基地购买一宗面积67.125亩的土地。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按黎某的要求将剩余的人民币30万元受贿款交给了周某1。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行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提出给黎某送车是基于亲密的同学关系,并未向黎某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黎某安排环保专项资金只是对其送车后回报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事发当天与阮某签订了花炮购销协议,以为是黎某帮忙联系的业务,并不知所收的人民币100万元系阮某给黎某的行贿款的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邹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罪 1997年12月至2013年11月,黎某(已判刑)先后担任湖南省浏阳市副市长、市委副书记、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副书记、局长等职务。被告人邹某某与黎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人邹某某在经营金鹰烟花厂和磊石山矿山公司期间多次找到黎某要求其给监管部门打招呼逃避监管。 2009年初,黎某告知被告人邹某某可以通过申报污水处理环保项目获得国家扶贫资金,被告人邹某某遂以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名义向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虚假申报污水治理工程项目资金人民币48万元,申报后,黎某要求其单位下属王某(已判刑)对被告人邹某某虚假申报的污水治理工程项目予以关照并安排人民币20万元环保专项资金。期间,黎某向被告人邹某某提出借台车给妻子郑某使用,被告人邹某某为感谢黎某以前的关照以及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其关照,遂表示买一台新车送给黎某。2009年7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购买一台价值人民币21.28万元白色广本雅阁小车,由黎某的司机周某2于当日下午将该车开走交给了黎某。2009年11月25日,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收到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人民币20万元的环保补助资金,扣除税费等后余下人民币17万元被被告人邹某某所有。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王某被湖南省长沙市纪委调查后,黎某因害怕事发,遂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邓某将该车还给了被告人邹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务员登记表、中共浏阳市委办公室文件浏办发(2002)131号、中共长沙市委文件长发干(2006)12、13号、2007年至2013年中共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文件《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黎建1997年12月至2002年10月担任浏阳市政府副市长;2002年10月至2006年3月,担任中共浏阳市委副书记,2006年3月至2013年11月,担任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党组副书记、局长,负责行政全面工作的事实。 2、湖南省浏阳玉泉山庄有限公司环保专项资金申报资料、湖南省长沙市财政局长财建指(2009)83号文件、记账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浏阳支行财务户历史明细、现金支票取款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2009年4月10日,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于同年6月29日、30日经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业务处室、财务监察室审批通过。2009年11月25日,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获得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人民币2万元补助资金,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账户,2009年12月3日账户资金减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3、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湖南省长沙市财政局长环联(2009)18号关于印发《长沙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环境保护局、湖南省长沙市财政局下发了《长沙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了专项资金的来源、支持范围、申报条件和程序,资金分配与拨付,实施与监督,其中专项资金的申报和拨付程序:首先,由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项目,应按属地原则逐级申报,项目申报实行公开申报、分批审批、分批公某、逐批下达资金的方式,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一次。由项目实施地所在财政局,环保局初审后,联合向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申报。其次,区、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向市级申报的项目,市环保局管理处室和监察支队对申报单位的合法性和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评审后,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组织环保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政策性、可行性评审,通过评审项目列入市级专项资金库,最后,由市环保局业务处室在市级项目库中筛选项目,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市环保局党政联席会审定后签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核定后,由市环保局、财政局进行公某,公某后,市财政局在市政府领导最终批示到达后5个工作日将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区、县(市)财政局,再由区、县(市)财政局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将资金拨付到位的事实。 4、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邹某某所购车辆为湘A×××××广本雅阁HG7241AB型汽车,由被告人邹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湖南省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人民币21.28万元购买,该小轿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行驶证信息显示均为被告人邹某某的事实。 5、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到黎某家中,黎某提出能不能把邹某某家中的旧车借给黎某的妻子开,邹某某讲借台旧车开不好,后邹某某买了一台白色广本雅阁的轿车,由黎某的司机去邹某某处开回,到了2013年9月份,由于黎某被湖南省长沙市纪委调查,黎某担心这台车出事,遂要同学邓某将车开到浏阳市退回给被告人邹某某,因为邹某某送了一台新车,黎某就通过安排环保资金补偿回报的事实。 6、证人寻孝红的证言。证明2009年在玉泉山庄承包人李某1的要求下,帮被告人邹某某以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省浏阳市环保局向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申报过一笔环保专项资金,2009年11月25日,环保资金到位后,扣除税费等余下人民币17万元给了被告人邹某某的事实。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环保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拨付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将20万元人民币的环保专项资金拨给了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的事实。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黎某要求王某对被告人邹某某以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申报的项目予以关照,并安排20万元人民币的环保专项资金,2009年5月,被告人邹某某将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上报后,黎某指示给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项目拨了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的一天,李某2给其丈夫邹某某人民币20万元购买了一辆车,不知道该车买给谁使用,这台车退回来后,邹某某才告知是给黎某的老婆使用,现在该车由其女儿邹某使用的事实。 10、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8月份,与邹某某到湖南省浏阳市凯达汽车销售店化了人民币21万元左右购买了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的事实。 1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个周末,周某2从邹某某处将一辆广本雅阁小车开至黎某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奥林匹克花园小区车库,并交给了黎某的事实。 1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7日,黎某通过邓某将一辆白色广本湘A×××××小车,开至湖南省浏阳市交给了邹某某的事实。 1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在经营金鹰烟花厂和磊石山矿业公司过程中,找黎某帮助其给安监部门打过招呼逃避监管。2009年初,黎某告知被告人邹某某可通过申报污水处理环保项目获得国家扶贫资金,被告人邹某某遂以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名义向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申报虚假的污水治理工程项目资金人民币48万元。申报后,黎某要求其下属王某对该项目予以关照并安排人民币20万元环保专项资金。期间,黎某向被告人邹某某提出借台车给妻子郑某使用,被告人邹某某为感谢黎某以前的关照以及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其的关照,表示买一台新车送给黎某。2009年7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花费人民币21.28万元购买的一台白色广本雅阁小车,黎某的司机周某2于当日下午将该车开走交给黎某。2009年11月25日,湖南省浏阳市玉泉山庄有限公司收到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人民币20万元补助资金,扣除税费等后余下人民币17万元由被告人邹某某持有的事实。 14、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1961年11月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3年1月7日,黎某担任湖南省浏阳市市委副书记兼浏阳市大文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挂靠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阮某为了感谢黎某在大文公路第七合同路段施工时的关照以及希望黎某帮忙让其承揽到大文公路的路基工程,提出给黎某送钱。2004年2、3月份的一天,黎某指使被告人邹某某与阮某签订一份虚假标的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花炮购销协议,在湖南省浏阳市阳河大酒店帮黎某代为收受了阮某送给黎某的人民币100万元,尔后,被告人邹某某按黎某的要求将部分受贿款用于购买浏阳花炮股票和以“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省浏阳工业园现代制造产业基地购买一宗面积67.125亩的土地。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按黎某的要求将剩余的人民币30万元受贿款交给了周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公务员登记表、中共湖南省浏阳市委办公室文件浏办发(2002)131号、中共湖南省浏阳市委文件浏发组(2003)3号《关于调整四线建设指挥部主要负责成员的通知》。证明黎某2002年10月至2006年3月,担任中共湖南省浏阳市委副书记;2003年1月7日,黎某兼任湖南省浏阳市大文公路指挥长的事实。 2、湖南省浏阳市大文公路工程招投标情况一览表。证明大文公路第1、2合同路段工程于2001年2月13日至2月29日期间,进行自行招标,中标单位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3、S310线浏阳铁山界至大瑶公路项目第1、2合同段路基工程招标书、中标通知书、S310线浏阳市铁山界至大瑶公路第1、2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合同谈判纪要、S310浏阳市铁山界至大瑶公路第1、2合同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等。证明2004年3月,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S310线浏阳铁山界至大瑶公路项目第1、2合同段路基工程中中标,后工程结算的事实。 4、湖南省长沙市商业银行储蓄存取款凭条、储蓄账号明细对账单、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凭条、邹某某某证券长沙营业部客户资金变动明细表、邹某某建行流水打印件、湖南省浏阳市工业园现代制造基地天力机械招商项目合同书、土地缴款记账凭证。证明邹某某替黎某保管的黎某收受阮某的人民币100万元受贿款的去向,由邹某某帮黎某:(1)购买股票人民币599979.68元;(2)购买浏阳制造产业基地67.125亩;(3)剩余款项转给周某1的事实。 5、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黎某利用担任湖南省浏阳市委副书记兼湖南省浏阳市大文公路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之便,使阮某承揽到大文公路两个标段的路基工程,2004年2、3月,阮某在湖南省浏阳市浏阳河大酒店给其送了人民币100万元,黎某让被告人邹某某与阮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花炮购销协议,代收并为其保管人民币100万元贿赂款,被告人邹某某按黎某的安排用该笔受贿款帮助黎某炒股和购买浏阳永安制造园的土地,并于2007年2月份左右,将剩余的钱交给了周某1的事实。 6、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阮某为了承揽湖南省浏阳大文公路第1、2合同标段工程,于2004年2、3月份的一天,在湖南省浏阳市浏阳河大酒店,向时任湖南省浏阳市委副书记兼湖南省浏阳市大文公路指挥部指挥长的黎某送人民币100万元贿赂款的经过,黎某为了掩盖收受贿赂的事实,让邹某某与阮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烟花购买协议,由邹某某帮其收受了人民币100万元的贿赂款的事实。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邹某某按黎某的安排将人民币100万元的贿赂款中的部分资金,帮助黎某以“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湖南省浏阳市工业园现代制造产业基地购买了一宗土地的事实。 8、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左右,在黎某的安排下,邹某某给黎某转了一笔钱交给周某1保管,周某1的邮箱里面有记录2007年1月22日30万元的事实。 9、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3月左右的一天,在黎某的要求下,邹某某于湖南省浏阳市浏阳河大酒店,帮黎某收受江西阮姓男人人民币100万元的贿赂款,之后帮其保管,处理这人民币100万元,(1)购买股票人民币599979.68元;(2)在黎某的要求下,2004年7月先后分四次抛售部分浏阳花炮股票得人民币201234.21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用于在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购买67.1235亩土地;(3)2007年1月,黎某让其将浏阳花炮股票全部抛售得人民币289595.37元,后凑了整数人民币30万元,转给周某1,让黎某用于购房;(4)剩下人民币40万元,用于第二次交土地款;(5)第一次交土地款剩下人民币101234.4元,加上人民币8万元,凑成整数人民币18万元,于2006年6月1日转给周某1;(6)将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卖出后得271.58万元,均按照黎某指示,转给了百和顺公司周某1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明知是黎某受贿所得的赃款,帮其以炒股、购买土地的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行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提出给黎某送车没有谋取不当利益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虚假申报国家环保治理专项资金,并获利人民币17万元,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属不当利益,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应于追缴。被告人邹某某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自己当时不明知是黎某的受贿款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受黎某指示后,与阮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邹某某并没有给阮某供货,而是收取人民币100万元的赃款后为黎某炒股、购地,应当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赃款而予以掩饰,故被告人邹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姚军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人民币100万元,属情节严重,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应为十年,侦查机关在2014年3月对其犯罪立案侦查,没有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故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姚军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业雄 审判员 施 琦 审判员 杨年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柴澧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十四条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