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昱皮革有限公司与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命令一审行政判决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5号 原告青岛盛昱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言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本高。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宋春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澎、朱晓晨,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盛昱皮革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命令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本高、张翠芬,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澎、朱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的青环改字(2014)1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4日,被告单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发现原告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并于2014年9月10日前将改正情况报告被告。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环保部转办对青岛盛昱皮革有限公司的信访投诉件,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原告单位未取得环评文件,危险物贮存设施未建成,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已建成并投入生产; 证据3、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被告检查时,原告正在生产; 证据4、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建设项目未经环保审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 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6、山东省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证据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决定具体内容; 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2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突然到原告处,并告知原告其经营处所未经环保审批验收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为理由,作出了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滥用职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青环改字(2014)1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被告出具的决定书是虚假的,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该决定书是被告用复写纸书写的,应与送达原告的决定书内容一致。原告公司租赁了林泉庄小学的校舍,该校舍于1982年建成,不受1998年开始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约束,且因原告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法办理环评手续。另外,责令停产属于应经听证程序的处罚方式,被告未履行该程序; 证据2、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每年进行空气检测,并未对环境造成污染; 证据3、网站下载网页十份,证明被告将没有生效的处罚决定擅自公布且捏造事实; 证据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的校舍于1982年所建,林泉庄村所有,该项目不受条例约束; 证据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经过工商机关核准经营的,办理环评不是前置手续。 被告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4年9月,被告接到省环保厅转批的环保部转办文件,反映原告青岛盛昱皮革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环境违法问题。2014年9月4日,被告执法人员赵光仁、任科钦对位于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林泉庄村的原告青岛盛昱皮革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皮革制品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2号)中N类中的皮革制品项目,需编制环境影响保护表。而原告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擅自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作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照取证。2014年9月9日又对该公司作出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9月9日对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青环改字(2014)121号),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 二、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属滥用职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的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具体形式包括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被告因投诉举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并在调查取证后责令其改正建设项目违法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综上所述,原告皮包制造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登记表仅是登记表,并非立案审批表,且没有领导批示;后附的举报信,案件来源不明。本院认为,该登记表及投诉信系环境投诉受理中心根据举报人反映原告公司有违法行为,通过内部网络形式转给被告处理的内部公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认可,主张该检查笔录中任科钦执法证号和提交的执法证复印件不一致,被告证据一中显示该案件转青岛市环保局监察支队,两位执法人员均不是青岛市环保局监察支队人员,证件是C类,属于委托执法类,但没有委托书,所以两位执法人员不具有检查资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任科钦的执法证编号为:SD-B000294014(C)、赵光仁的执法证编号为:SD-B000292030(C),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载明的两人的执法证号虽然顺序颠倒,但姓名及证件号码无误。在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任科钦的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单位记载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根据2008年11月27日青编字(2008)55号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青岛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已撤销并入新组建的青岛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故任科钦作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3不予认可,主张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且无原告签字确认,照片证明了原告没有排污也没有任何污染情况。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照片拍摄的画面系原告工厂的情况,虽然该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但被告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照片说明中记载了拍摄时间及地点并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照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4不予认可,主张调查询问笔录中赵光仁的证件号码与证据3中的证件号码不一致,该笔录的询问时间是2014年9月9日,却是对2014年9月18日的检查情况进行询问,该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确认,是虚假的。被告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解释,认为其中赵光仁的证件号码及“2014年9月18日”均系笔误,本院认为,庭审中,被询问人陈言胜认可其在该笔录中的签字,且询问人赵光仁及任科钦均在该笔录中签字确认,该笔录中的上述两项错误应为笔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6不予认可,主张执法证应该载明发证日期、证据编号、有效期间和发证部门,并加盖发证部门公章,该执法证不具备上述有效条件,任科钦不属于本案执法单位工作人员,另外本案中执法人员无权到莱西市环保局主管区域执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执法证系网上打印件,庭审中,合议庭对被告执法人员提交的执法证原件进行了核实及质证,该执法证件系被告单位执法人员持有的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7不予认可,主张该决定书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另行制作的假的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与被告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不一致,两份决定书的地址、违法行为内容、书写位置、责令被告报告的时间都不同,被告提交法庭的该决定书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本院认为,被告送达原告的青环改字(2014)1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与被告留存并提交本院的青环改字(2014)1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均系手写完成,送达原告的决定书载明的地址为“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林泉庄村”,被告留存件的地址为“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送达原告的该决定书载明的违法行为是“1、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2、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被告留存件载明的违法行为是“未经环保审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2、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送达原告的该决定书载明的改正情况报告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留存件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与其留存并提交法院的文本虽有上述三处不符点,但仅应认定为书写习惯的不同及笔误,且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环境检测并不等于环评程序,原告称其建成时间是1982年,根据原告叙述,应为原告厂房的建成时间为1982年,被告检查的项目是原告皮革制造项目而非厂房建设,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承认其皮革制造项目是2007年投入生产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系连续状态的,应从行为终了之日其计算期限,原告直至被告检查之日,一直没有办理环评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3不予认可,主张处罚公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同一行为,被告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将处罚决定公告在其官方网站,不存在违法情形,新闻内容系新闻媒体自行获取,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4不予认可,主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与并经环保审批手续无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因收到对原告公司的投诉,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赵光仁、任科钦至原告青岛盛昱皮革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经检查,被告认定原告公司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成并投入生产。执法人员现场作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言胜签字确认,并拍照取证。 2014年9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言胜至被告处协助调查,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言胜确认原告公司主要从事皮包生产,于2007年7月建成投产,至今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和验收,一直正常生产。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青环改字(2014)1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为适格的执法主体;二、原告公司经营生产的项目是否应经过环境影响审批程序及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三、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青编字(2008)55号《关于市环保综合执法体制调整有关问题的批复》,青岛市环境监察支队的主要职责为:根据市环保局委托,依法对排污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青岛市环境监察支队,对原告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对其行为进行查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2号)规定,原告公司从事的皮革制造的项目类别属于该名录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评类别。原告公司自2007年建成投入生产,至被告现场检查之日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且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8号)第十二条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的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青环改字(2014)1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认定为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因原告确有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行政命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该决定前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因该行政命令并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均有笔误,虽上述笔误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行政机关应认真、严谨地依法行使职权,被告在出具相关文书时,应尽量避免出现笔误。综上,被告作出的青环改字(2014)1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盛昱皮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权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