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香、潘立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香,女,1940年1月24日出生,江西省南城县人,汉族,南城县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立多,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南城县号。 陈友香与潘立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陈友香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被告潘立多租用原告陈友香房屋用于棉花加工。2012年潘立多因扩大经营需两台机器加工,遂于2012年初将加工地点迁至隔壁。潘立多迁出后,陈友香声称潘立多的棉花加工行为对其造成污染,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南城县环境保护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甲方李正平,男,建昌镇××路××号号,乙方潘立多,男,建昌镇××路××号号,乙方在经营加工过程中,产生噪声、灰尘、震动,影响甲方生活,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4200元人民币,以补偿甲方损失(噪声、灰尘等);2、乙方经营时间为早上6点至晚上10点,乙方如确有需要延长工作时间,需向甲方说明并取得其同意;3、签订协议书后,如产生新的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常途径,反映其合理诉求,不得单方面采取过激行为,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调解协议签订后,潘立多采取密封措施,改良加工环境。另查明:陈友香于2013年1月23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到建昌镇卫生院就诊,其子李正平于2012年1月25日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疾病证明书诊断:李正平胃溃疡、高血压。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与其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8月份在县环保局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显示被告潘立多的棉花加工行为存在环境污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潘立多的棉花加工行为存在污染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仍应就其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友香仅有建昌卫生院的一次上呼吸感染证明,原告之子李正平的胃溃疡和高血压,该损害与被告的加工行为的关联性不足,故对原告主张其生病系被告潘立多棉花加工行为造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诚实信用、损害防除、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管制的法律途径等方面来看,首先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已接受被告方的补偿,就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说,其已经接受被告潘立多的赔偿金,应如协议所约定适当容忍被告方的适当行为。其次,被告潘立多对其加工场所进行全面防护措施,门窗各处均已加强密封,以防止灰尘的渗出,其他加工行为也没超出协议的约定。最后,从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来看,周围邻居均劝原告息事宁人,被告潘立多曾经租赁原告房屋四、五年,双方也未曾发生纠纷,双方应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立多搬离现有经营场所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友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友香承担。 陈友香上诉称,原判已确认潘立多加工化纤棉产生的噪声、灰尘、震动等污染损害了其身体健康,潘立多还赔偿了4200元的损失。原判认定潘立多在调解协议签订后采取了密封措施,改良了加工环境,但潘立多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有悖于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潘立多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搬离现经营场所。 被上诉人潘立多辩称,陈友香称陈友香及其儿子的疾病系其棉花加工行为所致,但未提供任何有信服力的证据。其棉花加工的经营行为既不违法,也未违反与陈友香的约定。要求驳回陈友香的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南城县环保局主持签订的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协议书,南城县人民医院、建昌镇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潘立多与陈友香之子李正平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的协议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潘立多已支付了赔偿款,李正平也接受了赔偿款。李正平是于2013年1月19日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疾病证明书诊断其疾病为:多发性胃溃疡、高血压病Ⅱ期(高危)。原判认定的“调解协议签订后,潘立多采取密封措施,改良加工环境”虽只有潘立多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但陈友香之子李正平在原审庭审时承认了该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为污染者的被上诉人潘立多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潘立多提供南城县环保局主持其与上诉人陈友香之子李正平达成的调解协议,以证明其污染与陈友香、李正平的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南城县环保局是环境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如果潘立多的棉花加工经营行为足以损害陈友香、李正平的身体健康南城县环保局应该会对潘立多作出相应的处罚或处理。因此,该调解协议应该是在环保部门认为潘立多的棉花加工经营污染不足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人陈友香虽举证证明其及其儿子存在疾病,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实这些疾病跟本案的潘立多棉花加工经营污染有关。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陈友香的上诉理由和要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友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益 淋 审判员 雷 智 审判员 万 燕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徐平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