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余云付9927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初25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余云付,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余云付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书面告知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四川省峨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经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公告了案件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远新、童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余云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云付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人民币4,510元的鱼苗及成鱼(增殖放流的具体鱼种、数量、时间、地点等按照渔业部门相关规定进行)以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或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费人民币4,510元。2.判令余云付在地市级媒体或微信公众号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在庭审中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可余云付可在本案庭审直播过程中或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上进行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检察职责中发现,余云付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国家野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同年9月30日履行公告程序,现已完成起诉审查。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上午,余云付携带电瓶等自制电鱼工具,到位于峨眉山市××镇××村××段内,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野生杂鱼2.255千克,价值1,353元。同时对天然水域渔业资源造成毁灭性伤害,间接损失不低于3,157元。该院认为,余云付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余云付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余云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该院发现余云付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9月30日在正义网上发布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余云付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4,510元,并愿意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20年9月30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上发布的公告;2.乐检民公[2020]9号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余云付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的请示;3.川检公益诉讼请示审受[2020]97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余云付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的批复,拟证明本案的来源,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履行了诉前公告,且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第二组:1.峨眉公(符)立字[2020]673号峨眉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峨眉公(符)取保字[2020]151号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3.2020年6月7日峨眉山市公安局符溪派出所民警对余云付所作讯问笔录;4.峨眉山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峨眉山市公安局符溪镇派出所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5.乐山市农业农村局、乐山市公安局《关于长江流域乐山境内春季禁渔的通告》;6.峨眉公(符)诉字[2020]117号起诉意见书、峨检一部刑诉[2020]51号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7.(2020)川1181刑初132号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拟证明2020年6月7日上午余云付携带自制电鱼工具到峨眉山市××镇××村××段使用电鱼方式捕捞野生杂鱼2.255千克。 第三组:2020年8月12日乐山市水产站出具的《峨眉山市电鱼案渔获物价值认定意见书》,拟证明余云付非法捕捞渔获物的经济损失价值为4,510元; 第四组:乐山市水产站《情况说明》,拟证明被电鱼受到的损害及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余云付质证认为,对前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前述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余云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7日(禁渔期)上午,余云付携带电瓶等自制电鱼工具,到位于峨眉山市××镇××村××段内,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野生杂鱼2.255千克并被民警查获,当日民警调查取证后,将余云付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放生到峨眉河符溪丰收村段。乐山市水产站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峨眉山市电鱼案渔获物价值认定意见书》,认定余云付的渔获物中未发现有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根据天然水域非禁渔期野生杂鱼价格60元/公斤计算,考虑到禁渔期间正值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建议按10倍计算,渔获物的总价值认定为1,353元;余云付非法捕捞行为对天然水域渔业资源造成毁灭性伤害。电鱼器有效电压覆盖范围内,天然水域的鱼卵、幼体、亲本都会被电死,其捕捞的渔获物不到全部电鱼死亡的鱼类资源量的30%,其他死亡的如鱼卵、小于捕捞网目尺寸的鱼均留在水域中,其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3,157元。电鱼的间接危害还包括:有些鱼虽没被电死仅被电晕,但电流会对其性腺造成破坏导致不育,不能进行繁殖活动,对渔业资源有严重破坏,电捕鱼还会对天然水域中栖息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造成伤害致死,使鱼类的生物饵料减少,间接影响渔业资源的恢复。 2020年8月31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峨检一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余云付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川118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以余云付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编织桶一个、自制捕鱼器一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峨眉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以上事实有《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峨眉山市电鱼案渔获物价值认定意见书》、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峨检一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余云付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对天然水域渔业资源造成毁灭性伤害,电鱼器有效电压覆盖范围内,天然水域的鱼卵、幼体、亲本都会被电死;电鱼还存在间接危害,有些鱼虽没被电死仅被电晕,但电流会对其性腺造成破坏导致不育,不能进行繁殖活动,对渔业资源有严重破坏,电捕鱼还会对天然水域中栖息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造成伤害致死,使鱼类的生物饵料减少,间接影响渔业资源的恢复。余云付的行为对国家野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余云付的行为对国家野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造成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353元、间接经济损失3,157元,应予以赔偿,赔偿方式为向天然水域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4,510元的鱼苗及成鱼,如未履行增殖放流义务则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4,510元。余云付请求采取支付4,510元的赔偿方式,公益诉讼起诉人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国家农业农村部已发布通告,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长江流域重大支流水域实行十年禁渔期制度,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余云付在十年禁渔期同时也是在长江流域乐山境内春季禁渔期内非法电鱼,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地市级媒体或微信公众号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以此提醒社会公众自觉增强生态保护的意识,共同维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 综上,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云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4,510元,该款项支付至四川省乐山市检察公益诉讼专项公益金账户; 二、余云付在四川省乐山市市级官方媒体或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云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杨梅娜 审 判 员 余 遥 人民陪审员 胡秀枝 人民陪审员 方 林 人民陪审员 张春蓉 人民陪审员 张自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周惠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