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嘉行初字第97号 原告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群。委托代理人刘磊磊。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莉萍。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杲云,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维聪。委托代理人童莉婷。原告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下简称区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下简称区政府)的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区环保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爱群,被告区环保局法定代表人杨莉萍、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维聪、童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环保局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企业未按相关规定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五万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嘉府复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区环保局称接到举报其公司有异味,于2015年6月某日至其公司检查,检查时没用任何检测仪检测,只是用相机拍照,其公司工作人员当场向检查人员说明异味可能是公司新进的涂管设备在试机时使用稀释剂过量造成的,其公司已准备将设备迁移。同时,其公司委托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进行了环境检测,结果其公司的废气排放是符合环境排放标准的,但区环保局却以其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而作出行政处罚。其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了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区环保局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区政府的嘉府复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区环保局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做出的嘉府复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5年8月17日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H50-嘉022号《检测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区环保局辩称,因接到原告工厂有有味废气排出的举报,区环保局于2015年5月15日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工厂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主要从事灯具生产、灯具真空镀膜加工。原告曾于2007年9月向区环保局提交《上海亿立思光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申请,区环保局于同月通过了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但原告一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试生产及竣工验收手续,在检查现场也未能提供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为此区环保局于2015年8月16日依法作出了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2、《现场检查笔录》、《嘉定区环境保护局现场取证单》;3、2015年5月19日《询问笔录》、委托书、刘磊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4、《立案登记表》;5、《案卷初审意见》、《行政案件审理意见》、《集体审议决定记录》;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嘉定区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申请表》;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及附件名录;10、《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条。被告区环保局欲以上述证据、法律、法规等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区政府辩称,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嘉府复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延长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原告复议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5、区环保局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所附的材料(所附材料同区环保局证据2、3、4、5、6、7、8);6、区环保局的《信访登记处理单》及《案情调查报告》;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旨在证明区政府的复议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环保局、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区环保局、区政府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材料,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区环保局、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环保局、区政府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与审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决定客观存在和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原告单方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区环保局因接到原告工厂有有味废气排出的举报,遂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至原告工厂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区环保局经检查,发现原告工厂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主要从事灯具生产、灯具真空镀膜加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及附件名录、《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有关规定,原告企业经营的项目应办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申请,原告曾于2007年9月向区环保局提交《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申请,区环保局于同月通过了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并告知原告项目建成后,应申请环保竣工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但原告一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区环保局在2015年5月的检查现场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企业生产却为正常生产状态,为此区环保局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2015年8月16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五万元。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区环保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遂于2015年12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嘉府复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环境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区环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审批的行政职权及环境行政处罚权。根据被告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企业主要从事灯具生产、灯具真空镀膜加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及附件名录、《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有关规定,原告企业经营的项目应办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申请及竣工验收手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原告曾于2007年9月向区环保局提交《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申请,区环保局于同月通过了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并明确告知原告项目建成后,应申请环保竣工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但原告一直未按规定向区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竣工验收,区环保局在2015年5月进行现场检查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但其企业生产却为正常生产状态,为此区环保局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区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就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等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在原告不提出相关陈述、申辩、听证的情况下,被告区环保局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区环保局的行政程序得当。被告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其复议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区环保局以工厂废气排放有异味名义进行检查,但事后是以未办理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进行处罚一节,本院认为,此系被告区环保局行使其环境行政处罚职权的权力,原告的诉称、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亿立思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坚军 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 人民陪审员 管有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兴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一)……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