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3334号
原告: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暨龙镇九龙泉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59870377Q。
法定代表人:甘在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溪镇净坛二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1204503P。
法定代表人:刘丹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旺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顺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在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与被告大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明顺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施工导致原告养殖的虹鳟等鱼类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59.7万元。2、本案鉴定费4800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引进,在位于丰都县暨龙镇九龙泉村五社建立养殖场,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养殖虹鳟、中华鲟等冷水鱼类。在养殖鱼类时引入的九龙泉河的山泉水。2018年4月被告承建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在施工前被告并未认真做好环评工作并提交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审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污染九龙泉河的水源。原告养殖场的水源全部来源于九龙泉河的水,因被告施工在河道挖掘泥沙作业而未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导致大量泥沙随浑浊的水流进原告的养殖场,从而使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原告所养殖的虹鳟、中华鲟等鱼类因此大量死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养殖水源严重污染情形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采取相关措施以避免水污染的持续发生,但被告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或消除水污染。原告在养殖场水源遭受严重污染导致所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幸存的鱼因水污染大量患病后,向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举报和反映,该执法支队到现场查勘后委托丰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19年3月8日对原告养殖场鱼池及其养殖取水地暨龙沟水质进行了监测,其监测结果鱼池、进水口、取水点的化学需氧量、悬浮物严重超标。2019年3月12日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水产科技推广站)相关人员到原告养殖场进行查看,同时对当时已被污染死亡的鱼予以称重计量、并对鱼池中的养殖鱼取样解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明顺公司答辩称:1、根据被告在相关部门了解,原告养殖不合法并没有取得养殖许可证,原告的养殖许可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原告取水也是不合法规的。2、原告租用农民的土地修建鱼塘,违反了土地的用途。3、原告在施工中并没有产生污染物也没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4、原告养殖场上游100米到200米的地方有其余两个养殖场,该两个养殖场排放的污水没有经过处理,该两个养殖场有水污染行为。5、原告鱼的死亡,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称重查勘,原告鱼的死亡数量被告不知道,对其死亡的原因被告也不知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如下事实:甘在树于2012年起承包丰都县暨龙镇九龙泉村五社土地用于建设流水渔业养殖基地并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即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公司从事水产养殖。2013年3月,腾旺公司与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签订《暨龙镇冷水鱼养殖场投资协议》约定腾旺公司由暨龙政府引入投资兴建冷水鱼养殖场,总投资30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2500万元,流动资金500万元。被告大明顺公司于2018年4月承建重庆市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2016年该项目建设单位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取得了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乙级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该河段治理建设项目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由被告大明顺公司于2018年4月前后开始施工。原告从2018年5月开始发现因被告施工在河道挖掘泥沙作业导致大量泥沙随着浑浊的水流进原告的养殖场其后便陆续出现鱼死亡。原告发现其养殖场水源遭受严重污染导致所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后,向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举报和反映,该执法支队到现场查勘后委托丰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19年3月8日对原告养殖场鱼池及其养殖取水地暨龙沟水质进行了监测,其监测结果是29#化学需氧量30mg/L悬浮物273mg/L鱼池进水口化学需氧量35mg/L悬浮物427mg/L鱼池取水点化学需氧量42mg/L悬浮物446mg/L施工点上游化学需氧量5mg/L,悬浮物4.36mg/L。2019年3月12日,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组织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水产科技推广站相关人员到原告养殖场进行查勘,同时对当时冻库中死亡的鱼类予以称重计量,并对池塘中养殖鱼样进行取样解剖。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于被告大明顺公司施工行为与原告养殖场的鱼类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鱼类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该所于2019年10月1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代表、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代表一起对原告涉案鱼塘水源、地形位置及养殖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查看池塘周边环境及池塘结构、水源、进排水系统,观察了水质情况等。并在暨龙镇政府第一会议室做了现场调查记录,鉴定人员询问了相关技术人员,了解了涉案鱼塘放养、日常管理水平、经营管理概况及鱼类死亡受损情况等。同时被告代表介绍了项目施工情况、进展及采取的规避措施等。鉴定人员填写了《现场记录表》,并由现场人员核实后签字。2019年12月9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公司养殖的鱼类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公司养殖的鱼类损失金额为59.7万元。该次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所垫付。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评估程序不合法,应当选择3-5名具有相关资质组成评估专家组。鉴定意见适用评估损失计算方法不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鉴定意见认定因果关系和损失的鉴定结论错误,不具有科学性。鉴定意见确认的原告的收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亦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对被告认为该鉴定评估程序不合法、适用的评估损失的推算方式不科学、认定被告施工行为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以及养殖鱼类受损情况的数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的回复意见,鉴定人认为:首先,本次鉴定是严格按照专家评估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在评估鉴定中均由专家组进行鉴定,本次鉴定至少是由三名专家通过反复讨论、核定而形成鉴定报告,最后由两名专家签字,符合司法鉴定的一般要求。其次,本案原告在虹鳟商品鱼养殖池塘受污染后,采取了一定补救措施,一直在正常投喂养殖管理,后期一直在投入,所以该鉴定未采用“在损失的渔业生物中,未达到商品规格的,按平均商品规格计算,并减去后期投资”的估算方法,而是采取了专家评估法进行推算评估。关于污染损失率认定40%的问题,本案污染持续时间长,悬浮物浓度高达446mg/L、427mg/L、273mg/L,可以导致养殖虹鳟全部损失。考虑到原告及时采取了一定补救措施,改放养鲟鱼,同时加强还未死亡虹鳟的投喂养殖,在一定程序上减轻了损失,为此认定养殖污染率为40%。最后,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鉴定专家到现场勘验时,丰都县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已经结束,无法进行现场定量调查。本鉴定所依据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现场勘验笔录及解剖照片18张以及丰都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所作出认定因果关系的鉴定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赔偿损失。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主要争议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大明顺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示任何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另其对鉴定意见采用方法、程序的质疑也无充分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意见书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依据丰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丰环(监)字[2019]第JF02号)以及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现场勘查笔录作出了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养殖的鱼类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的鉴定结论的问题,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死亡鱼类部分销售的收入损失的鉴定问题,因该部分鉴定依赖于原告的个人陈述且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该部分销售的相关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其销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余鉴定意见,因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书面的回复意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该回复意见系针对被告的问题客观、准确的回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在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向原告所在的养殖场上游河段排放污水的行为。根据原告所举示的丰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丰环(监)字[2019]第JF02号)以及原告拍摄的被告施工现场的照片和视频,结合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对丰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丰环(监)字[2019]第JF02号)监测结果的分析和阐述即案涉鱼池取水点、鱼池进水口及29#鱼池的监测结果远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养殖水体中悬浮物质人为增加的量不得超过10mg/L。”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在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将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向原告所在的养殖场上游河段进行排放。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虽然提供了该项目建设单位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取得的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乙级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欲证明其施工行为经过了环评报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失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排放标准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大明顺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有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根据前文所述被告在丰都县暨龙河暨龙镇老场镇(双龙坝)河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将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向原告所在的养殖场上游河段进行排放。结合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所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说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养殖的鱼类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天然暴雨也可能导致水源浑浊,含有大量污泥水进入养殖塘有可能引起鱼类死亡,但被告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天然暴雨所致,并且从原告提供鱼类死亡的时间段看,是被告所持续施工的时间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原告养殖场上游100米到200米的地方有其余两个养殖场,该两个养殖场排放的污水没有经过处理,该两个养殖场有水污染行为,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鱼类死亡是由于其他原因所导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的共同被告的问题,因被告大明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对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出具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直接证明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在本案具有侵权行为,被告大明顺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丰都县暨龙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系对原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大明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前文所述,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养殖鱼类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9)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鱼类损失金额为59.7万元,但是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死亡鱼类部分销售的收入损失的鉴定问题,因该部分鉴定依赖于原告的个人陈述且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该部分销售的相关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其销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未死亡部分销售收入损失为6.2万元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在2018年5月就已经发现被告的施工存在污染水体的可能性,其养殖场的鱼类死亡的现场,但是直到2019年3月原告发现其养殖场水源已经遭受严重污染导致所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后,才向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举报和反映,该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才赶赴现场进行查勘。故原告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采取有效方式积极止损,进一步扩大了鱼类损失的范围。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大明顺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大明顺公司赔偿原告374500元(535000元×7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8000元的问题,本案因鉴定共产生司法鉴定费40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的专家出差费用,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酌情确定由被告28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其养殖鱼类死亡的经济损失374500元。
二、被告重庆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鉴定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原告丰都县腾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931元,由被告大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人民陪审员  卢邦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