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朝聘、王勇等与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蜀行初字第00069号 原告李朝聘,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王**,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张站,男,1986年4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天祥,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 法定代表人赵宏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水,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聘、王**、张站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蜀山城市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立水、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蜀山区华林家园小区位于黄山路与石台路、皖河支路交叉口,皖河支路临街居民楼一楼的大部分商铺已出租并经营饭店。饭店违法行为:1、饭店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属擅自营业;2、饭店擅自改装排烟道,直接将油烟排放至小区内,将废油直接流入小区内下水道并溢出地面;3、饭店均安装了大功率抽油烟机,一旦开动,居民楼内震感强烈;4、饭店夜晚经营大排档摆放到道路中央,夜间噪音污染愈加严重。饭店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小区污染不堪,直接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严重影响居民的身体健康。二、为使小区恢复正常生活,2011年起,其委托小区业委会多次向被告投诉均无果。2015年8月5日,小区业委会再次致函被告,请求依照《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皖河支路沿街门面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既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处,也不对其多次投诉给予回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导致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和小区公共环境和绿化的破坏情况持续恶化。另其小区业委会为恢复小区绿化等公共环境卫生,需聘请专业公司进行恢复工作,该恢复费用将不少于553390元。现诉请要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邮政特快专递的详情单及被告签收单复印件一份;4、关于取缔皖河支路北侧饭店的函的复印件一份;5、现场情况及小区公共绿化破坏情况照片复印件一份;6、小区绿化恢复费用清单及绿化公司资质复印件各一份;7、《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8、业主委托书一份;9、被告处罚期间商户继续经营的相关照片;10、再次举报书面报告;11、蜀山区环保局抄送函。 被告辩称,一、2015年8月5日,其收到华林家园业委会举报函称,蜀山区华林家园小区坐落于黄山路与石台路、皖河支路交叉口,现皖河支路门面房所涉的各类饭店造成油烟污染、噪音污染及交通堵塞等情况严重影响到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等。收到举报后,其对举报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二、2015年11月30日,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向其发来蜀环移送函【2015】13号《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函》,将华林家园反映的皖河支路沿街商铺经营餐饮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案件,移送其处理。2015年12月3日,其根据以上情况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集中查处。于2016年1月20日向违法行为人发出查处通报,要求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综上,其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送达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蜀环移送函【2015】13号《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函》;2、《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3、法律法规:《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调整城市管理局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4、当庭提交的《通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依据《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市区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处理,职责外的应移送到具有职责的部门处理。因此,被告不仅享有行政处罚权,而且对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也有调查处理的职权;对证据4认为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其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小区绿化损坏与其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不能反映绿化被谁损坏,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绿化公司是否在报价后与华林业委会签订和履行了合同、支付了费用,不能证明该行为与被告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9、10认为照片模糊、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其提供的证据2反映,其已履行了职责,针对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其仍在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11认为不能因违法行为没有立即被制止,就证明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证据1系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的蜀环移送函【2015】13号《合肥市蜀山区环保护局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函》,证明针对本案所涉的部分举报事项,被告收到上述移送《函》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分别对肥西农家小灶、高刘老家菜、小高丽韩国料理等商铺下发了《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又向肥西农家小灶、高刘老家菜、小高丽韩国料理等商铺下发了立即停止经营活动通知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2系诉讼审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8证明原告委托其华林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8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投诉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因仅此照片,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其证明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因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证据9为《关于皖河支路饭店未执行改正继续营业的说明》,并非原告证据目录反映的“向被告再次举报书面报告”,证据10为10张照片,依据该材料反映的内容,是否递交被告和10张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证据9、10均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合肥市蜀山区华林家园居住户。2015年8月5日,其委托华林家园小区业委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投诉。投诉事由为皖河支路沿街门面房开设饭店造成污染问题;投诉要求为皖河支路沿街门面房的违法超标准排放噪音、油烟污水等情况进行查处。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投诉后,未立案查处、也未移送和回复。 另查,被告收到蜀环移送函【2015】13号《合肥市蜀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函》后于2015年12月10日对该函告知事项进行了集中查处,针对华林家园小区的“一品厨餐馆、金宝龙虾馆、大小碗丁家厨房、岳韵茶叶有限公司、肥西农家小灶、高刘老家菜、蓝群酸菜鱼、御羴坊、小高丽韩国料理、长乐土菜馆、红福鱼火锅、琥珀老四龙虾馆、史记特色龙虾、胖姐面馆、爆椒面馆、皖北牛肉汤、艾比客、蒸开胃无锡汤包、马店全羊馆、马记拉面、老胡烧烤龙虾、馋游记生煎包、一品香黄焖鸡米饭、大碗面、杨铭宇黄焖鸡米饭”未办理环境手续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停止经营活动,补办相关批准手续。2016年1月20日再次以《通知》形式告知,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和被通知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事项为要求对皖河支路沿街门面房的饭店违法排放噪音、油烟、污水等情况,进行调查处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及《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不是原告投诉上述要求事项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三、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其应依照《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予以受理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其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综上,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未予受理、也未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其本案行政不作为成立。因现责令其予以受理并移送有关部门,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未对原告举报投诉事项予以受理、也未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松明 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 人民陪审员 赵忠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铃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 (二)…………。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 (二)…………;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