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朝金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环保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成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朝金。 委托代理人冯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68号A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安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朝金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冯朝金所有的川A*****机动车,车辆型号为长城牌CC6460KM60,换发标志编号为5101149001024711号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标)。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环发(2009)87号《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通知第十一条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进行规定。2014年9月10日,冯朝金在成都市机动车检测中心(龙潭站)进行年度安全检测,按规定进行在用车年度环保检测后,市环保局经查询向冯朝金换发川A*****机动车黄色环保标志。冯朝金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主管保护部门,依据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和省级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过程中的要求,具有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冯朝金提出市环保局依据环保部组织制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法(2009)87号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立程序的规定,市环保局依据此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环保部制定的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具体规定系对相关环境保护工作的细化,故环保部组织制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法(2009)87号)文件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案冯朝金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时,应当按照已经实施国家规定的执行标准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同时,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法(2009)87号)第十一条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案市环保局在冯朝金的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换发黄标并无不当。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朝金负担。 宣判后,冯朝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环保局核发黄标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市环保局为冯朝金车辆换发黄标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其所依据的87号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市环保局核发黄标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答辩称,市环保局为冯朝金车辆发放黄标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市环保局换发行为合法。上诉人冯朝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市环保局为证明其核发黄标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的核准公告》(环函(2003)261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4、《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川环发(2012)37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 上诉人冯朝金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2、成都市环保局2007年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绿标); 3、成都市环保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冯朝金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标志(黄标);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组织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限行措施”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为环境主管保护部门具有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届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所有的川A*****机动车在原环保标志有效期届满时,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报告以及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查询的结果,依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为上诉人的在用机动车换发黄标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朝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审 判 员 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