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新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峰,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征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兖兰西路(红太阳酒厂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长义,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欣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以东、济宁路以南耿井村南北段商品房49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渤海路以南、经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曹战龙,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亮,男,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广州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康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一路以东、海滨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峰、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公司)、济宁征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途公司)、东营市欣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合公司)、山东康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591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新峰、唐山交运公司、征途公司、欣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承担383,635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将“污染”缩小解释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污染错误。2014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未对“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含义作出解释,但是,在2020-09-19银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2020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对“污染(含放射性污染)”作出具体解释。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属于2014版及2020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污染”的解释不能扩张解释,也不能进行缩小解释。其次,关于污染责任认定,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环保治理原则,污染者当然包含交通事故造成污染的污染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因其污染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需要明确的是,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当然意味着侵权人的保险人也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两类法律责任。一审中,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含投保人声明)以证实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但是,一审法院以缩小解释“污染”概念方式,对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后免责的情况无任何论述,即判决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商事合同约定的目的,违反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张新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交运公司辩称,一、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解读错误。1.该条约定因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民法典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保险格式条款中所指的污染联系上下语境,显然是指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而非交通事故货物泄露造成的污染,而且按照通常的理解,“污染”一般应理解为自然环境中混入对人体有害或者破坏环境卫生、改变环境自然状态的现象。而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货物泄露对环境的“污染”与上述条款中的“污染”不应理解为同一范畴。2.即使按照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所称2020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解释,也可以看出该污染是指被保险车辆自身油料泄露、尾气排放或所载货物散落对环境的污染,与本案中污染并非同一范畴。3.案涉车辆投保时,2020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未实施,涉案保险合同并不受其约束。二、涉案事故中,唐山交运公司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新峰驾驶车辆全责。唐山交运公司按照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应急处理规定与第三方企业签订合同,对污染进行应急处置,形成了巨额债务,经专家评审认定该费用合理。全责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承担唐山交运公司在此事故中形成的债务,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作为全责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征途公司、欣顺公司、致合公司未作答辩。
唐山交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征途公司、欣顺公司、张新峰赔偿唐山交运公司损失383,635元;2.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征途公司、欣顺公司、张新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第3705011202000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0年5月8日15时24分许,张新峰驾驶鲁E×××××/鲁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路交叉路口北侧时,因措施不当,车斗刮到前方停止等待信号灯放行的丁书利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罐体上,致冀B×××××/冀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危化品苯泄露,致绿化带、环境污染,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新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书利不承担责任。2020年5月8日,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致合公司出具《关于开展突发事件环境应急检测的函》,委托该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苯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状况进行环境应急检测,检测费用由唐山交运公司与其具体商议结算。同日,贾海天(甲方、委托方)与致合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致合公司对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八路与北一路交叉口西北角发生的泄露事故进行应急检测,费用为7270元。致合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环境应急检测。唐山交运公司未支付该检测费。2020年5月9日,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康明公司出具《关于接收突发事件产生危险废物的函》,委托该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苯泄漏造成的30余吨含苯废水及部分受污染土壤,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唐山交运公司与其具体商议结算。同日,贾海天(甲方)与康明公司(乙方)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约定:2020年5月8日,甲方的司机驾驶车辆行驶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角发生事故,导致北一路以北、东八路以西地区水体、土壤污染,乙方负责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甲方该次事故造成的被污染的水体、土壤,危险废物名称为含苯废水、含苯污泥,含苯废水预处置量为31.68吨,含苯污泥预处置量为1.22吨,处置单价均为6600元/吨,处置总额为217140元。康明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应急处置。康明公司已收到贾海天支付的危废物处置费2万元。另,贾海天(甲方)与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处置合同书》,约定:2020年5月8日,甲方的司机丁书利驾驶车辆行驶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角发生事故,导致北一路以北、东八路以西地区水体、土壤污染,乙方负责分类收集甲方产生的需要委托乙方处置的废水,预处置量为144.75吨,处置单价为1100元/吨,预处置总额为159225元。华泰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应急处置。唐山交运公司未支付该笔处置费用。2020年6月14日,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东八路突发事件环境污染处置技术审查会专家意见》,载明:苯泄漏事故发生后,鉴于丁书利现场无应急处置能力,为防止污染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生态环境部门经与安监部门商议并报管委会领导同意,先行委托致合公司开展突发事件环境应急检测,委托康明公司、华泰公司开展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应急检测及处置费用由环境污染者承担。致合公司依照有关监测规范,分别于2020年5月8日、5月10日和5月12日对污染发生的地表水和环境空气开展3次应急监测,依照山东省环境检测服务收费标准,合计产生应急监测费用7270元。依照有关应急处置规范,康明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对含苯浓度较高的废水及部分受污染土壤进行了现场收集清理,共计31.68吨含苯废水、1.22吨含苯污泥,依照成本核算和市场行情,合计产生应急处置费用217140元。依照有关应急处置规范,华泰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对含苯浓度较低的废水进行了现场收集清理,共计144.75吨含苯废水,依照成本核算和市场行情,合计产生应急处置费用159225元。经与会代表和专家评议,会议认为:致合公司应急监测及康明公司、华泰公司的环境污染应急处置过程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处置过程合法、应急检测及处置费用合理,经过应急处置和应急监测,目前环境污染已基本消除,生态环境功能未造成明显损害。另查明,鲁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欣顺公司,鲁H×××××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征途公司。冀B×××××/冀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交运公司。车辆投保的情况:鲁E×××××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2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已赔付冀B×××××/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苯的损失。唐山交运公司认可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赔付冀B×××××车辆损失41630元,苯损失112200元(含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的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唐山交运公司提交其公司及贾海天出具的证明,贾海天将冀B×××××/冀B×××××号货车挂靠在唐山交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唐山交运公司委托贾海天处理相关事宜,贾海天代表唐山交运公司与华泰公司、致合公司、康明公司分别签订委托处置合同及环境检测服务合同,由唐山交运公司作为主张涉案赔偿的主体,贾海天不再对涉案赔偿主张任何权利。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提交的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张新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书利不承担责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鲁E×××××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唐山交运公司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新峰庭审中的陈述,鲁E×××××号车辆挂靠于欣顺公司,鲁H×××××号车辆挂靠于征途公司,考虑到车辆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以及风险与收益相互匹配等因素,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张新峰承担赔偿责任,欣顺公司、征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唐山交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唐山交运公司提交的处置合同、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东营市生态环境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东八路突发事件环境污染处置技术审查会专家意见》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唐山交运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污染处置费376,365元(即217,140元+159,225元)、环境检测费7270元,共计383,635元。该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唐山交运公司主张的苯泄漏产生的污染处置费系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第三方损失,不能以保险合同中“污染”免责的条款予以对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污染”免责,指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污染”,与本案中由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污染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依据其“污染”的字面意思一律免责。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欣顺公司、征途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污染处置费、环境检测费共计383635元(支付方式:支付至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广场支行账号507440010********内20000元;支付至东营华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营辽河路支行账号15×××24内159225元;支付至山东康明环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营东营港支行账号37×××67内197140元;支付至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账号16×××51内72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3元,减半收取计3526.5元,由张新峰、东营市欣顺运输有限公司、济宁征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唐山交运公司所主张的污染清理费用是否属于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承保范围。
本院认为,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因污染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唐山交运公司主张的污染清理费用,系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冀B×××××/冀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危化品苯泄露,致绿化带、环境污染所产生的清理费用,唐山交运公司认为该污染清理费用属于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承保范围。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则认为唐山交运公司主张的污染清理费用,属于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的免赔范围。对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的理解,直接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审理认为,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保险人免赔事项进行列举,将污染(含放射性污染)与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等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一并提出,根据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语义前后逻辑关系,该项中的“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应仅限于不可抗力范围。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污染”的表面文义,与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诉讼中的解释有较大差别,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未对“污染”进行解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该差别予以提示说明。综上,因案涉合同为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本院对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污染”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需要说明的是,案涉保险合同使用201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虽有关于“污染”的解释,但该条款效力不能及于案涉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