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徐水前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民初118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徐水前,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周黎明,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竹园小区20幢东单位501室。
公益诉讼起诉人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常山检察院)与被告徐水前、周黎明侵权责任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5月12日书面告知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查,常山检察院于2021年1月2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玮璟、助理检察员江宛晴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徐水前、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山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水前、周黎明对其破坏的25.0977亩农用地在限定期限内严格按照《常山县同弓中和村开采点生态修复项目规划设计说明》进行修复。2.若徐水前、周黎明逾期不履行前述义务或履行情况不符合修复规划设计要求,则判令其支付生态修复费用900456元,由第三方依法代其履行修复义务,二人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徐水前、周黎明承担前述生态修复项目设计评估费用18939元,二人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徐水前、周黎明在衢州市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徐水前、周黎明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常山县同弓乡中和村花塘尾里山山场开采大量矿石,造成该山场原有植被、种植条件和基本农田的耕作层严重毁坏。经测绘,前述被损毁的农用地总面积为25.0977亩,其中省级公益林19.5347亩,林地2.4056亩,基本农田3.1574亩。经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评估,本案中徐水前、周黎明损毁的前述农用地修复工程代履行所需费用共计900456元。
徐水前辩称,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请求自行对损毁地块进行修复。
周黎明辩称,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请求自行对损毁地块进行修复。
公益诉讼起诉人常山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和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2021年1月22日正义网公告;3.被告徐水前、周黎明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公益诉讼起诉人和二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1.徐水前、周黎明陈述;2证人吴小峰、潘广丰、罗舍和证言;3.常山县同弓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布局图(2018年变更成果)、常山县同弓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4调整完善版)局部图;4.常山县同弓乡中和村生态公益林布局部图斑以及关于森林类别情况说明;5.(2021)浙08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徐水前、周黎明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破坏常山县同弓乡中和村里山山场上的植被并开采大量矿石并予以外运销售,损毁省级公益林和基本农田的具体经过。
第三组: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常山县同弓乡中和村里山山场常山县水前家庭农场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件鉴定报告;3.赣百鉴[2019]林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徐水前、周黎明二人损毁省级公益林和基本农田的行为导致案涉区域林业资源和耕地资源严重损失,生态环境受损,前述损害后果一直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案涉区域的林业、耕地生态环境亟需修复。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认定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水前于2013年设立“水前家庭农场”并从常山县同弓乡中和村村民处流转农用地用于经营绿化苗木等。被告周黎明系从事挖掘工作的人员。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徐水前、周黎明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常山县同弓乡中和村花塘尾里山山场开采大量矿石,造成该山场原有植被、种植条件和基本农田的耕作层严重毁坏。经测绘,前述被损毁的农用地总面积为25.0977亩,其中省级公益林19.5347亩,林地2.4056亩,基本农田3.1574亩。经桐乡市水利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评估,被告徐水前、周黎明损毁的前述农用地修复工程代履行所需费用共计900456元。常山检察院为本案垫付生态修复项目设计评估费用18939元。二被告已全数预缴修复工程代履行费用及生态修复项目设计评估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本案中,被告徐水前、周黎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农用地上开采矿石,因此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若其不履行修复义务则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利益具有普惠性,公益诉讼起诉人常山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经公告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支付的生态修复项目设计评估费用18939元,依法亦应由二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前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修复项目设计评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对公众造成不利影响,应由其在公众媒体上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五、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水前、周黎明对其破坏的常山县同弓乡中和村25.0977亩农用地按照《常山县同弓中和村开采点生态修复项目规划设计说明》进行修复治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履行完毕并通过验收;若被告徐水前、周黎明未按要求履行前述修复义务,则由被告徐水前、周黎明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900456元,限于本判决确定的修复义务未履行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水前、周黎明连带支付修复治理方案设计费用189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水前、周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衢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衢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徐水前、周黎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4元,由被告徐水前负担6497元,被告周黎明负担6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惠忠
审判员    汪佳
审判员    曾柳
人民陪审员    叶燕
人民陪审员    贵国强
人民陪审员    俞晓虹
人民陪审员    周美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叶见青
书记员    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