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金敏、简某1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敏,女,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1,男,2007年12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2,男,2011年10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上诉人简某1、简某2法定代理人:简成平,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胜,男,布依族,1980年4月3日,户籍地址贵州省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刚,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阳,系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系贵州湖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男,1978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刘金敏、简某1、简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仕刚、刘松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1)黔27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金敏、简某1、简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死亡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及务工损失等合计1034279.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刘松和李仕刚在xx做笔录时,故意隐瞒事发当天晚上9点至11点之间他们二人有进行电话联系的原因,因此,刘松不是单纯的因为应李仕刚的请求,对杨某手机所处基站位置进行定位的,被上诉人李仕刚是在2020年8月4日21点33分34秒至22点16分22秒期间的这六次通话过程中让刘松对杨某手机所处基站位置进行定位,因此一审认定刘松是在2020年8月4日23时15分之后,才应被上诉人李仕刚的请求对杨某的手机进行定位,与事实不符,刘松提供杨某的手机定位给李仕刚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对李仕刚威胁、恐吓杨某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2、本案杨某的死亡是受到李仕刚纠缠、威胁,导致杨某精神彻底崩溃,报完警之后就跳河自杀。这些情况都可以从事发当天李仕刚与杨某发生争吵后,杨某当天发的抖音视频、报警录音以及罗甸县xx局对李仕刚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得出杨某的死亡与李仕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仕刚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亲属杨某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杨某的死亡结果并非是答辩人造成,而是其自杀行为导致的,属于自己处分其生命权利的行为,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系客观、公正的。
被上诉人刘松未答辩。
原审原告刘金敏、简某1、简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及误工损失等合计1034279.5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李仕刚因其女友杨某(已故)未及时接听其电话,而与杨某在位于贵州省罗甸县的出租屋内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发生抓扯,随后,杨某离开该出租屋到罗甸县行政服务中心上班。2020年8月4日16时37分37秒至2020年8月4日16时52分03秒,杨某在贵州省罗甸县范围活动,并于2020年8月4日16时52分03秒乘坐出租车,杨某乘坐的出租车于2020年8月4日18时02分48秒出现在贵州省罗甸县沫阳镇董当大小井街面。2020年8月4日23时15分,被告李仕刚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松发送杨某抖音动态,并请求被告刘松帮忙调取杨某手机所处的基站位置找寻杨某,被告刘松应被告李仕刚的请求,对杨某手机所处的基站位置进行定位。2020年8月5日01时54分许,被告李仕刚向罗甸县xx局报案称杨某失联,接报后,xx机关根据报案开展走访、调取监控、调取话单等查找工作。2020年8月6日15时许,在罗甸县的河里发现杨某的尸体。后经罗甸县xx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并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杨某符合溺水死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杨某的死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般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存有过错四个要素构成。本案中,杨某的死因系溺水死亡,原告诉称被告李仕刚长期对杨某实施家庭暴力系导致杨某产生轻生念头的根本原因,并称事发当天李仕刚再次对杨某实施家暴,且被告刘松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法定审批程序,应被告李仕刚的请求,违法对杨某进行手机定位,并将定位信息提供给被告李仕刚,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仕刚与杨某系恋人关系,2020年8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李仕刚因杨某未及时接听其电话而与杨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抓扯,随后,杨某去上班。2020年8月4日16时37分37秒至2020年8月4日16时52分03秒,杨某在贵州省罗甸县范围活动,并于2020年8月4日16时52分03秒在贵州省罗甸县乘坐出租车,杨某乘坐的出租车于2020年8月4日18时2分48秒出现在贵州省罗甸县沫阳镇董当大小井街面。2020年8月4日23时15分,被告李仕刚找寻杨某无果,故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松发送杨某斗音动态,请求被告刘松帮忙定位杨某手机所处的基站位置找寻杨某,被告刘松应被告李仕刚的请求,通过移动通信公司技术手段,对杨某手机所处的基站位置进行定位。2020年8月5日01时54分许,被告李仕刚向罗甸县xx局报案称杨某失联,xx机关根据报案开展走访、调取监控、调取话单等找寻工作。于2020年8月6日15时许,在罗甸县的河里发现杨某的尸体,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符合溺水死亡。杨某与被告李仕刚于2020年8月4日中午12时许发生口角、抓扯后,正常到工作单位上班,且杨某于2020年8月4日16时37分37秒至2020年8月4日16时52分03秒在贵州省罗甸县范围活动,并于2020年8月4日16时52分03秒在贵州省罗甸县乘坐出租车,其行为亦未见异常。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的死亡与被告李仕刚、刘松存有关联,被告对杨某的死亡存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敏、简某1、简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35.50元,由原告刘金敏、简某1、简某2负担;原告刘金敏、简某1、简某2预交人民币7054.00元,一审予以退还人民币4318.5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杨某与简成平结婚后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简某3、2011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简某2。杨某母亲刘金敏生育有杨昌胜、杨昌丽、杨某三人。
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李仕刚与杨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刘金敏、简某1、简某2所提供的李仕刚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李仕刚与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对杨某有实施家庭暴力。由于李仕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杨某身体和精神遭受折磨。2020年8月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李仕刚再次殴打杨某导致杨某产生厌世轻生的念头。2020年8月6日15时许杨某被发现溺水死亡。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系自行投水死亡,但从李仕刚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证人证言及杨某在死亡前微信、抖音发布的内容,杨某因家庭暴力产生厌世轻生的念头后自杀溺水死亡具有高度概然性。因此,本院认定杨某溺水与李仕刚实施家庭暴力有因果关系。虽然李仕刚在与杨某共同生活期间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杨某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杨某未选择正确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选择极端的方式造成自己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李仕刚承担30%的责任。
虽然刘松未按规定泄漏杨某手机位置,导致李仕刚可以通过其泄漏的信息找到杨某,但是,从该次泄漏不能推出之前刘松也曾向李仕刚泄漏过,导致李仕刚便于对杨某实施控制、促进李仕刚实施的家庭暴力对杨某造成伤害,也不能证实刘松当天泄漏信息导致为李仕刚实施家庭暴力提供便利或创造条件、促进杨某坚定选择自杀以结束被家暴的处境。因此,刘松泄漏信息的行为与杨某自杀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刘松赔偿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杨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36056.5元(72113元÷2)、死亡赔偿金688080元(3440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2494元(21402元×14年÷3、21402元×13年÷2、21402元×5年÷2)、上诉人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已产生损失,故本院确定支持3000元。故李仕刚应承担305889.15元。杨某的死亡导致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失,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此,李仕刚应赔偿刘金敏、简某1、简某2335889.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李仕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金敏、简某1、简某2人民币三十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335889.15元);
三、驳回刘金敏、简某1、简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5.50元,由刘金敏、简某1、简某21915元,由李仕刚承担8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刘金敏、简某1、简某2承担3830元,由李仕刚承担1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