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富兴荣环保砖厂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富兴荣环保砖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投资人:曾太富,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伟文,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门市农林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锦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染、周莹,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富兴荣环保砖厂(以下简称“富兴荣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门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6月25日,富兴荣砖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江门环保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4)4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江门环保局对富兴荣砖厂进行检查,认为富兴荣砖厂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及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经营,并认为富兴荣砖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富兴荣砖厂作出江环罚字(2014)4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富兴荣砖厂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富兴荣砖厂认为,江门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不足。江门环保局在江环罚字(2014)4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证明富兴荣砖厂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是江门市环保局2014年2月25日的现场检查(勘察)记录以及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兴荣砖厂上述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处罚“立即停止生产”及“罚款5万元”的依据,并且富兴荣砖厂对于证据的内容并不知晓,不确认其证明的内容。江门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影响了富兴荣砖厂的正常经营运作,使富兴荣砖厂遭受损失。
江门环保局答辩称:(一)江门环保局的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江门环保局作为江门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辖区内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江门环保局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履行其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二)江门环保局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14年2月25日,江门环保局执法人员到富兴荣砖厂进行检查,发现富兴荣砖厂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经营,主要从事环保轻质砖加工生产,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影响,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江门环保局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作出江环罚听告字(2014)30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3月19日留置送达给富兴荣砖厂,告知富兴荣砖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富兴荣砖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富兴荣砖厂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进行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申请。江门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1日对富兴荣砖厂作出江环罚字(2014)4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富兴荣砖厂作出: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4月8日留置送达给富兴荣砖厂。江门环保局从案件调查阶段、处罚告知阶段以及处罚决定阶段均依法进行,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江门环保局的执法主体适格,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富兴荣砖厂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富兴荣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兴荣砖厂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曾太富,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环保轻质砖。
2014年2月25日,江门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到富兴荣砖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经营,从事环保轻质砖加工生产。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拍照以及做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一份,如实记录该厂的检查情况和结果,富兴荣砖厂的厂长曾太富在该记录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11日,江门环保局对富兴荣砖厂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3月17日,江门环保局作出江环罚听告字(2014)30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3月19日送达给富兴荣砖厂,告知富兴荣砖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富兴荣砖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富兴荣砖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4月1日,江门环保局认为富兴荣砖厂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作出江环罚字(2014)4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万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4月8日送达给富兴荣砖厂,富兴荣砖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江门环保局作为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辖区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富兴荣砖厂没有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也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环保轻质砖加工生产,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江门环保局通过现场检查及拍照认定富兴荣砖厂存在的违法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江门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富兴荣砖厂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江门环保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4)4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兴荣砖厂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富兴荣砖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江门环保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不足。2014年2月25日,江门环保局对富兴荣砖厂进行检查,认为富兴荣砖厂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环保轻质砖加工生产,并认为富兴荣砖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富兴荣砖厂作出江环罚字(2014)4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富兴荣砖厂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江门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不足。江门环保局在江环罚字(2014)4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证明富兴荣砖厂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证据是江门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与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兴荣砖厂上述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处罚“立即停止生产”及“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依据。并且富兴荣砖厂对于上述证据的内容并不知晓,不确认其证明的内容。江门环保局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都是其单方面制作的,与富兴荣砖厂无关,富兴荣砖厂不知情、不在场,亦无签名确认,程序不合法,所以富兴荣砖厂认为这些证据不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同时江门环保局在一审期间提到的所谓附近群众投诉是否真实,富兴荣砖厂也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江门环保局需要处罚,但富兴荣砖厂认为江门环保局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过高,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是自由裁量过当,富兴荣砖厂无力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整;另再加处罚款(滞纳金)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江门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影响了富兴荣砖厂的正常经营运作,使富兴荣砖厂遭受损失。
被上诉人江门环保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江门环保局于2014年2月25日对富兴荣砖厂检查时制作的《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情况一栏记载“2014年2月25日,江门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到江门市蓬江区富兴荣环保砖厂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厂正常生产,主要从事环保轻质砖加工生产,主要的生产设备搅拌机一台,制砖机一台,铲车一台,钗车一台,叠砖机一台以及其他辅助设备。主要的生产工艺流程为石粉+水泥浆+泡沫壳—搅拌—制砖—叠砖—成品,生产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现场该厂未能提供环保审批和环保证等相关资料,现场已拍照取证。”(2)2014年3月19日和4月8日,江门环保局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政府人员的见证下向富兴荣砖厂留置送达《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江门环保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4)4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一项中记载“2014年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经营。……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门环保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4)4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江门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该行政辖区内的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据此,江门环保局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江门环保局对富兴荣砖厂进行检查后,认为该砖厂具有环境违法行为,遂进行立案查处。江门环保局将拟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江门环保局作出涉案《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送达给富兴荣砖厂。江门环保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富兴荣砖厂送达《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砖瓦制造属于需要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及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富兴荣砖厂属于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其需要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还需要建设配套的环保设施且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江门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查明富兴荣砖厂存在两种违法事实,即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和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从江门环保局对富兴荣砖厂所作的现场检查记录仅反映了富兴荣砖厂没有办理环境评价文件,对于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违法事实在本案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江门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富兴荣砖厂作出行政处罚,其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
2、撤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环罚字(2014)43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
代理审判员  周 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