銦××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1901号 原告芦××。 被告王一×。 原告芦××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纠纷双方于2000年协议离婚。此后,因为孩子尚小且被告苦苦哀求,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婚后生育一女王二×,现年5岁。但是,双方复婚后,被告的种种恶习仍然没有悔改,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经常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下生活多年,使得原告的身体、精神都受到了巨大伤害。原告多次请求村居调解、公安报警,均未能彻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开始与被告分居,但被告仍然不放过原告,经常骚扰恐吓原告,甚至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前夕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因此,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经毫无意义。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王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房补助12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予认可。 被告王一×辩称,双方并无大矛盾,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登记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三×,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并于2016年2月2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既已登记结婚,且又先后生育了两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于2000年离婚,但又在2009年复婚,且在复婚后又生育一女,说明双方仍有一定感情。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如能有更多的理解和包容,各对自己的言行常加反省,双方感情也并非没有弥合的可能。 而且,双方婚生子尚未成年,婚生女年龄尚小,正处在需要父母关爱的成长阶段,如原、被告能怜爱其子女,亦当努力为子女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 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基础、分居时间等因素,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未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芦××与被告王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倩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