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与佛山市顺德区兆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女,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苏少敏,男,回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兆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1。 法定代表人罗荣锦。 委托代理人丁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兆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9.05元(张宇已预交),由张宇负担。 上诉人张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房屋已被认定室外噪声超过国家强制安全标准,且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室内噪声超过相关标准。1.鉴定机构已出具室外噪声不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功能区标准的说明。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于4月17日对现场观看后没做监测就于4月24日出具了勘验情况说明:“根据现有材料判断涉案房屋室外噪声超出2类功能区标准”,该机构认定涉案房屋执行2类功能区标准。2.兆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同位置房屋室外和室内噪声均超过相关标准。在(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4号中提交的谱尼测试的《检测报告》显示同位置有装修房屋4-806房屋室外噪声昼间高达73.8分贝,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65分贝重度污染等级,该报告显示4-806在关闭门窗的卧室室内噪声昼间49.2分贝,晚上39.5分贝,报告注明的检测依据为《声环境质量标准》,而《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中室内昼间50分贝,晚上40分贝是打开门窗监测的噪声标准,不能作为判断关闭门窗的室内噪声标准。2011年6月1日实施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将室内噪声的监测由开窗改为关窗,卧室室内噪声限值也修改为白天45分贝,晚上37分贝,《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也将室内噪声限值按《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进行了相应修改。因此按照新的关闭门窗室内噪声相关标准,兆锐公司提供的室内噪声也是超标的。3.张宇已按相关标准要求完成室内外噪声超标的举证。张宇提交的佛山柯内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内特公司)的《检测报告》已经证实,涉案房屋的噪声监测结果为室外68.9分贝、室内饭厅为64.4分贝、卧室为66.1分贝。因此,根据《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兆锐公司拟交付的涉案房屋室外和室内噪音均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声环境功能区噪声昼间室外60分贝、室内50分贝、《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第3.1.1条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第5.3.1条住宅室内允许噪声级50分贝的限值规定。张宇提供的《检测报告》由具有资质证书(证书编号2011191915Z),并获得“佛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检测资质认定证书”的柯内特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作出,该报告的真实性也已获得兆锐公司确认,兆锐公司提交的同区住宅室内外噪声《检测报告》监测单位谱尼公司也仅有以上两个资质证书。在《检测报告》中,柯内特公司还对同一楼盘同一坐向的且已进行装修的房屋进行了噪声检测,结果显示室内噪声严重超标,而且是否装修对室内噪声的降低基本没有影响。4.原审判决将室内噪声鉴定举证的责任分配给张宇,明显错误。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按照双方的约定,张宇的义务为向兆锐公司支付购房款以及履行其他附随义务,而兆锐公司的义务为向张宇交付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并经竣工验收且能正常居住的房屋,其中当然包括保证涉案房屋的噪声达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兆锐公司有责任举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噪声已达标,否则,兆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兆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相同位置房屋的室外噪声和关闭门窗的室内噪声都超过相关标准,举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只是针对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建设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影响所做的评估,而没有对在涉案房屋完工后且在珠二环通车后的噪声环境进行评估,与本案无关;举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也只是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结构无质量问题,而没有涉及噪声监测和验收,也与本案无关,兆锐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室内噪声已经达标的证据,未完成举证的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906-2008)均没有室内噪声监测必须装修的要求,国家也没有商品房装修的相关标准。因张宇没有满足鉴定专家的个人无理要求,鉴定专家以标准中没有的“必须装修”条件拒绝对涉案房屋的室内噪声进行鉴定,并出具违反国家环保法律的个人意见。原审判决不是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依据鉴定专家的个人意见,免除了兆锐公司的法律责任。 二、涉案房屋室内和室外噪声同时达标是国家法律、安全标准、住宅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要求。1.涉案房屋室内和室外噪声达标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对建筑物室内噪声进行了限值规定,是由城乡建设部在1988年制定的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5.3“隔声”引用该规范的要求。《声环境质量标准》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外噪声进行了限值规定,是国家环保总局在1993年制定的强制标准,该标准是为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为保障人体健康,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而制定的强制性环境质量。该标准第9页附录C噪声敏感建筑物检测目的为:该标准是监测、评价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外的噪声水平是否符合所处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室外和室内噪声必须同时达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室内噪声可以不达标,但室外噪声必须达标,否则是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兆锐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要求执行的环境质量标准只有《声环境质量标准》。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室外噪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仍可继续销售并交付使用,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在客观存在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新建住宅,室外噪声达标是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声环境质量标准》)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国家环保总局2010年1月11日发布的环发(2010)7号文件《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总则五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为:“在规划或已有地面交通设施邻近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涉案房屋建设时,高速公路已客观存在,兆锐公司应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是国家环保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在涉案商品房毗邻高速公路客观存在的”前提下,室外噪声无须满足国家强制标准,只须室内噪声满足相关标准,明显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3.室内外噪声达标也是合同约定。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兆锐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装修标准符合约定并能正常使用的商品房交付张宇使用。”“能正常使用”除了包括房屋的结构安全外,还包括不存在损害人身健康的环境污染,即不存在水污染、空气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满足为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而制定的所有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声环境质量标准》)。因此,涉案房屋的合同约定“能正常使用”就是包含室内外环境噪声达标,如果环境噪声严重污染,门窗不能正常开启、室内没有《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自然通风,就违反了“能正常使用”合同约定。4.涉案房屋室内和室外噪声达标也是《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总则第1.0.4条规定“住宅设计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遵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第1.0.9条规定“住宅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5.3“隔声”引用的是《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室内噪声限值要求,因此在住宅设计和建设时除室内噪声满足民用建筑隔声要求外,必须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确保室外噪声符合强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涉案房屋室外和室内噪声达标的也是《住宅设计规范》规定。原审判决只要求关闭门窗后室内噪声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隔声要求,明显无视《住宅设计规范》5.1.4卧室、起居室(厅)应有与室外空气直接流通的自然通风的要求。故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室外噪声超过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安全标准、不能正常安全居住、属国家法律明文禁止销售的事实已非常清楚,室内噪声的检测已没有意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室外噪声超标实际上就是认定涉案房屋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总则第1.0.4条“住宅设计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遵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第1.0.9条“住宅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具备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 三、涉案房屋噪声未达标系兆锐公司原因导致,兆锐公司已构成逾期交楼,依法依约均需向张宇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房屋环境噪声达标是交付条件之一,保证涉案房屋噪声达标是兆锐公司的义务之一,原审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的室外噪声超过国家强制标准,兆锐公司也证明自己没有履行保证涉案房屋噪声达标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兆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兆锐公司给涉案房屋窗户加装了双层玻璃,但要求封闭门窗使用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5.1.4自然通风的要求,故兆锐公司采取的防噪措施也没有使涉案房屋的室外噪声达标,反而增加疾病流行和煤气中毒的新危险。也因此,兆锐公司构成了逾期交楼,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兆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兆锐公司应当为涉案房屋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使其符合正常使用,并从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至实际交付日,按照张宇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即使兆锐公司被认定无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标准,也无须遵守国家环保总局的《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建筑物的室内噪声监测只能按兆锐公司要求(不能按《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开窗条件)测试,兆锐公司至少应加装通风设施,满足《住宅设计规范》中自然通风的要求。 四、从公平和订立合同目的角度,仍需平衡张宇与兆锐公司的交易利益,但是原审判决没有从此方面予以考虑。安全居住权是张宇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用于生活居住也是张宇愿意花费巨额价款购买涉案房屋的基本目的,但涉案房屋环境噪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安全标准,完全不能正常居住。根据医学常识,长期在环境噪声超标的条件下居住,会导致精神衰弱、耳鸣、听力下降、血压升高等疾病的出现,由此,完全可以预见张宇在这样的环境下居住,健康权必然遭到损害,张宇的基本权利更无保障可言。因此,即便张宇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知有高速公路通过,但当时高速公路并未通车,涉案房屋也正处在封闭建设当中,张宇无法亲临现场,无法感受噪声的影响程度,难以判断其是否适合居住,在如今可以确定涉案房屋噪声严重超标且在封闭门窗后仍无法正常居住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认定张宇当时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处于的地位显然低于兆锐公司,交易结果对张宇亦显然不公平,而且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后于珠二环高速公路的立项和建设,但兆锐公司在明知有高速公路通过的情况下对渉案房屋在设计和建设时仍不依照《住宅设计规范》等规定进行,显然存在过错。此情下,根据公平原则和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保障张宇基本居住权的角度,在本案也非常有必要对张宇与兆锐公司双方的交易利益进行适当的调整即“兆锐公司应当进行噪声防护改造,使噪声达到国家标准,同时,对逾期交楼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环境噪声不符合安全标准已确定,不符合人的正常居住也完全可以确定,原审判决显然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兆锐公司在限期内对顺德区勒流街道伦桂路1号博澳城1区4座301号商品房加装隔声设施,使该商品房的环境噪声和室内噪声符合强制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能正常使用后交付给张宇使用;3.兆锐公司支付张宇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逾期交楼的违约金217000元;4.兆锐公司支付张宇垫付的检测费1540元;5.兆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 被上诉人兆锐公司答辩称:一、张宇主张的所谓超标的噪声不是兆锐公司制造的,噪声污染的加害者也不是兆锐公司。本案属于合同之诉而非环境污染侵权之诉,不应该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则,而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张宇要证明的是兆锐公司交付的房屋环境噪音和室内噪音应该符合什么样的强制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张宇以房屋的城市区域噪声和室内噪声水平超标为理由,要求兆锐公司承担责任,逻辑是错误的。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声环境包括张宇主张的城市区域噪声和室内噪声水平没有约定,商品房的声环境不是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声环境与商品房质量瑕疵不是一个概念。张宇提起的合同之诉,认为兆锐公司交付的房屋室内室外噪声超标,即认为声环境是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声环境超标就是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也就是兆锐公司未履行法定的防噪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逻辑是错误的。城市区域噪声是对包括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乃至工业噪声等各种噪声源在内的噪声水平的总体反映。区域环境噪声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如城市规划失当、机动车辆增加、交通设施滞后等。让兆锐公司为城市区域噪声负责,显然有失公平,更没有法律依据。房屋是不动产,一经建成便无法移动,而房屋的声环境却是变化的,将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城市区域噪声水平作为衡量商品房质量的标准,无异于要兆锐公司为声环境的任何变化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室内允许噪声级也不是建筑设计的强制性标准,室内允许噪声级只是衡量室内是否达到安静要求的声学标准,其并不与建筑等级直接挂钩,更不是必须达到的强制性要求。根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关于房屋设计的规定,室内允许噪声级不是属于建筑设计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2.0.4条和第3.3.2条的规定印证了这一点。上述两条均有当室内安静的要求不能达到时,可以利用临街的公共走廊或阳台,采取隔声减噪处理措施,以减少从门窗传入的噪声的规定。如果室内允许噪声级是建筑设计必须达到的强制性标准,则上述两条规定便无制定和存在的必要。三、兆锐公司只有违反了法定的防止噪音的义务,才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条例第十八条是对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的必备项目的规定,其中并不包括声环境,更不包括室外噪声和室内允许噪声。兆锐公司能够取得“三证”及通过环评及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表明兆锐公司已经符合了法律法规的防止噪音、隔声的要求。开发商的防噪义务,主要是通过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和房地产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来确保履行和实现的。房地产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表明兆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防噪义务,除非有相反证据,不能认定兆锐公司违反了其承担的防噪义务。另外,根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和室内允许噪声级的水平高低,根本上取决于城市规划、政府的防治措施和社会的发展情况等因素,而与兆锐公司依法应当采取的防噪措施并无太大的关系。兆锐公司已经采取的防噪义务措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而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城市噪声问题。在城市区域噪声严重超标的情况下,即使兆锐公司全面履行了法定的防噪义务,商品房室内允许噪声级仍有可能超标。因此,上述防噪义务履行得怎样,与声环境质量好坏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声环境质量也不应该是判断开发商是否履行了防噪义务的标准和尺度。在城市区域噪声严重超标的情况下,即使开发商全面履行了法定的防噪义务,商品房室内允许噪声级仍有可能超标让一个开发商承担如此巨大的社会问题,当然不是一个开发商能够承担得起的,也是不公平的,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张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珠二环与伦桂路交叉处E号地块房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一份,拟证明:1.涉案房产所在项目在施工前已经存在噪音超标;2.离珠二环高速公路只有20米间隔,存在规划违法;3.涉案房产项目是在珠二环立项之后,通车之前审批的。证据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博澳住宅区和别墅区执行几类声环境功能标准的回复一份,拟证明张宇在12月28日已向政府提出噪音问题,政府的回复意见是要求小区应该尽量调整,使住宅和幼儿园达到声环境要求,兆锐公司没有按审批意见进行设计规划,没有采取通风隔音窗等有效降噪音的措施,存在违法违约。 被上诉人兆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明确是城市区域环境还是室内环境,与涉案房屋的声环境超标无关联;案涉项目的建设比珠二环早,应相隔的距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涉案房屋确实是在珠二环立项后、通车前交付。证据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同意张宇关于应执行2类标准的看法。房屋交付之后兆锐公司已经加装了隔音屏、双层隔音玻璃。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被上诉人兆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项目于2009年7月1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9年8月12日取得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于2011年10月1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房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兆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张宇上诉认为兆锐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噪声超过了相关国家安全标准,不符合合同中“能正常使用”的约定。经审查,首先,涉案项目已经过规划部门的许可,取得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已符合一般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其次,涉案房屋的规划建设晚于珠二环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即张宇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知悉高速公路在建,明知临近噪声污染源;再次,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就噪声污染问题如何处理作出约定;最后,兆锐公司亦已为涉案房屋安装了双层隔音玻璃,履行了必要的降噪义务,减少了噪声对房屋买受人生活居住的影响。因此,张宇以此为由拒绝收楼及要求兆锐公司承担逾期交楼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宇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据旨在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噪声超标的问题,但基于前述分析,该问题并非兆锐公司违约而产生,并不能据此要求兆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此外,因双方在(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4号案中已确认涉案房屋外部噪声超出《声环境质量标准》(GB3906-2008)4a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张宇在本案中再次委托检测该房屋在开窗情况下的噪声而产生的费用1540元,应由张宇自行负担。 综上,张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78.1元,由上诉人张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