뢁恩月与李琳、楼芳华其他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26784号
原告:袁恩月,女,194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琳,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楼芳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袁恩月与被告李琳、楼芳华其他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恩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律师,被告李琳、楼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恩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尊重原告停止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两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琳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退休前系楼芳华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2013年之前,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融洽,经常出国游玩。2013年起,因原告反对楼芳华企图违规转让单位财产至新公司并担任新公司董事长一职,两被告不断向原告制造摩擦和矛盾,并对原告实施一系列的家庭暴力行为。具体如下:1、2014年1月30日除夕,李琳到原告家门口大叫,并用脚踢大门。原告丈夫刚开门理论即遭到了李琳殴打,楼芳华抄起家中铁质垃圾桶盖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昏倒在家,亲戚拨打110求助,派出所出警并对两被告进行了警告。2、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单位与同事聊起李琳不尽孝的事实,楼芳华从其他办公室追打原告,向原告头部投掷玻璃杯,并将茶几台面砸得粉碎,同事报警才制止。3、2015年5月13日,原告拒绝楼芳华报销公车私用的油费,楼芳华撕扯原告衣服,将原告逼至墙角并手勒原告颈部致淤青直至被同事拉开。李琳得知后,每隔几分钟打电话辱骂原告夫妇直至次日凌晨,致使原告心脏病复发急诊。4、2015年8月11日,李琳到原告住处要强行住进原告家中,原告丈夫只得求助社区安保主任并报警。邻居劝诫李琳却遭到李琳辱骂并扭伤邻居手臂。两被告甚至当着民警的面辱骂原告及丈夫和小区保安,楼芳华企图掐原告脖子,两被告分别对两名保安掐脖子、抽耳光。5、2017年8月18日,原告去医院就医途中遇到外孙女楼倩芸与其讲道理,楼倩芸电话两被告,两被告到达现场后对原告破口大骂,楼芳华重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报警后两被告及楼倩芸在民警到达前逃跑且拒不处置警情。后原告被路人送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及肩部挫伤,并有心房颤动。除上述列举事件外,两被告在各种场合、地点以各种理由侮辱、谩骂、殴打、虐待原告19次,原告及亲属邻友数次报警求助,虽经多方面规劝批评,两被告未有分毫收敛或悔改。现原告及丈夫年事渐高,原告曾经脑梗、罹患心脏、胃、胆等多种疾病,家中自费阿姨照顾,且自费医药开销不菲,原告及丈夫长期生活在惊愤与抑郁之中恐难承受。综上,原告认为其含辛茹苦将女儿抚养成人,并在生活、经济上给予女儿、女婿力所能及的巨大帮助和付出,却换来恶言相向、甚至拳脚相加。为纠正两被告的错误言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协议》,旨在证明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原告曾积极调解两被告间的家庭纠纷。
2、《协议书》,旨在证明上海市虹口区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四达路房屋”)亦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
3、《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旨在证明原告为保障唯一住房即四达路房屋,已额外给付被告100万元。
4、楼芳华书信,旨在证明楼芳华自2012年起对原告实施伤害言行。
5、公安《验伤单》,旨在证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晕厥。
6、照片,旨在证明2014年3月14日楼芳华殴打原告破坏器物,2015年5月13日楼芳华殴打原告致伤。
7、公安《询问笔录》、邻居证言、李琳来电记录,旨在证明2015年8月11日,两被告对原告夫妇、邻居、社区保安实施谩骂、殴打,并通过电话骚扰、谩骂原告。
8、照片、病历和心电图,旨在证明2017年8月18日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外伤及心房颤动。
9、病情证明单,旨在证明原告患有XXX疾病,数年来多次遭到被告施暴致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是在违背真实情况下书写的,证据4是应原告要求无奈下书写的,证据5不是两被告造成的。证据6、8、9两被告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中《询问笔录》及李琳来电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询问笔录》中几人说法相互矛盾,且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李琳打电话只是商量房子问题,对邻居证言不认可,证人与两被告也有冲突。另认为原告的证据最晚是2016年7月份,若按原告所述两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可能相隔一年才起诉两被告。
被告李琳、楼芳华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李琳系母女关系,原告退休前与楼芳华在同一单位工作。2013年10月之前原告与两被告关系不错,原告家中的家务及住院看病均是由两被告承担。之后因楼芳华与原告之间发生工作矛盾并蔓延至家庭矛盾,但事件并非如原告所述。1、2014年1月30日除夕,两被告女儿楼倩芸至原告家中拜年却遭到原告家的指责与辱骂,并提出要求李琳放弃四达路房屋产权份额的无理要求。李琳得知后到原告家中理论,遭到原告及丈夫李兴康和小女儿李健围攻和殴打,楼倩芸及时报警才制止了事态进一步发展,原告称楼芳华用铁器击打原告头部及亲戚报警纯属捏造事实。2、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单位侮辱李琳,楼芳华仅是将玻璃杯敲在桌上,未向原告头部投掷玻璃杯。3、2015年8月11日,李琳到四达路房屋行使房屋使用权,原告召集邻居恶言侮辱及拍打李琳,李琳感到害怕报警,且当时是李琳一人去的,楼芳华到的时候民警已经到场,楼芳华不可能殴打原告。4、2017年8月18日,原告拦路对楼倩芸辱骂骚扰,楼倩芸害怕通知两被告,两被告及时制止了原告的干扰行为,但并未实施过激行为。综上,两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
1、李琳的验伤通知单,旨在证明2014年1月30日不是两被告殴打原告,而是李琳父母及妹妹殴打李琳,是李琳女儿楼倩芸报的警。
2、《报警回执单》,证明2015年8月11日李琳到四达路房屋行使居住权,遭到原告及邻居的辱骂、推搡,是李琳报的警。
3、原告与楼倩芸的手机通信记录四份,旨在证明原告用手机骚扰、侮辱、威胁楼倩芸。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验伤单是同一事件,该事件发生在原告家中,原告的伤情更重,被告的伤情是家人制止中发生的;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询问笔录》对应,是同一事件,且从中可以看出是两被告上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制止的物业发生冲突;对证据3认为从中可以看出原告积极想与外孙女保持联系,但外孙女受两被告影响对原告抗拒且不尊敬。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李琳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退休前与楼芳华为同一工作单位同事。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女儿楼倩芸拨打110报警,接报案情为“报警人的母亲与外公、外婆、阿姨为家庭矛盾被上述三人殴打,现场各说各理,现双方要求验伤,所以双方带所处理”。原告验伤通知单检验结论为头部、左肋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皮下血肿。李琳验伤通知单检验结论为手指表皮拉裂伤,手部、颈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楼芳华在公司发生冲突并至欧阳路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当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与女婿楼芳华发生纠纷来所,并确认争吵过程中双方没有肢体冲突。2015年8月11日,李琳拨打110报警称发生家庭纠纷,接报案情为“母女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带所”。原告在当日的询问笔录中未有其与两被告之间有肢体冲突的陈述。
2015年9月1日,原告起诉李琳其他所有权纠纷,要求归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3.85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经调解李琳给付原告本金35万元和利息3.85万元”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15年9月14日,原告及李兴康、李健起诉李琳共有物分割纠纷,请求法院分割四达路房产(价值600万元),后该案于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8月30日,原告以两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侵害了其人格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7)沪0109诉前调5481号予以受理。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1月30日接报记录,2014年3月14日原告、何琼华、楼芳华的《询问笔录》,2015年8月11日接报记录和接报回执单、李琳、原告、王友军、胡亚兵、陈德银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询问笔录》记载了两被告的严重暴力行为,并称警方是以最先收到的报警作记录,且谁报警与谁过错不存在关联。两被告认为3月14日《询问笔录》中何琼华为公司财务,对事件作了客观描述,可见双方并无肢体接触。且接报记录印证了我方所述,不是原告及亲戚报警,证明原告在说谎。
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对其实施侮辱、谩骂、殴打、虐待行为为由主张两被告的行为系家庭暴力并要求停止家庭暴力、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两被告均否认此节,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出警记录,原告本人在询问笔录中并未陈述其本人与两被告之间有肢体冲突,且发生纠纷后系被告李琳及其女儿报警,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本人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行为。其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李琳来电记录,李琳2015年8月11日、12日共拨打原告手机四次,无法证明两被告对其有经常性谩骂及恐吓的行为。综上,经审核原、被告双方及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系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但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家庭暴力并要求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为家庭成员,在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处理矛盾时应采取冷静的态度积极解决问题,而不是使矛盾激化。双方均应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理智地处理双方的矛盾。本院建议双方应当认真沟通,互相尊重,妥善化解家庭矛盾,改善家庭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恩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袁恩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卫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