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青茅村民委员会与陈行基、黄志胜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重字第1101号
原告: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青茅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韦杰明,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才文,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陈行基。
被告:黄志胜。
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树林。
被告:章日根。
原告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青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茅村委)与被告陈行基、黄志胜、柳州市日根废渣粉磨加工厂(以下简称日根加工厂)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黄志胜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黄树林为本案被告,变更被告日根加工厂为章日根,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高、潘春霞分别担任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青茅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韦杰明,被告黄志胜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行基、章日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青茅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韦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行基、黄志胜、黄树林、章日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以来,原告村上碑塘底区域种植水稻的农田受到了被告方经营的柳州市富森胶合板厂(以下简称富森胶合板厂)、日根加工厂、柳州市长江尾矿加工场(以下简称长江尾矿加工厂)共同排出的工业污水的污染,造成早稻减产,晚稻不能耕种,颗粒无收的严重后果。经长塘镇农业服务中心现场查明:受污染的农户共有98户,面积为141.99亩,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68000元。期间,柳州市环境保护监测支队介入调查并调解,但调解未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方共同支付2008年因被告方的污水排污污染而造成村民粮食减产、绝收的损失共计168000元,最终以评估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2、被告方停止向青茅村村民的土地排放污水;3、被告方承担环境监测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村民联名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受污染的农户委托原告行使对所受污染事项进行请求赔偿;
2、柳北区长塘镇青茅村水稻污染纠纷调查处理终结书,用以证明该村水稻受污染的情况和原因;
3、关于青茅村农田受污染情况调查说明2份,用以证明受污染的农田损失是168000元;
4、柳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方超过国家标准违法排放污水;
5、柳州市环境监测现场检查记录2份,用以证明环保部门对污染现场进行检查;
6、柳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申请书,7、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书2份,共同用以证明本案的污染经过环保部门的处理;
8、2008年长塘镇青茅村水田受污染面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村民水田受污染的面积;
9、照片5张,用以证明受污染水田的范围和情况,无法耕作,收成减产,照片是2009年拍摄,现在农田已经荒废;
10、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陈行基的主体身份;
11、(2009)北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的污染起诉过。
被告黄志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受损失的是部分土地承包户,该部分承包户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不是青茅村委;其次被告黄志胜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受污染的时间是在2008年,当时柳州市富森胶合板厂的负责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黄志胜,被告黄志胜是在2010年8月才接手和经营富森胶合板厂,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原工商户的负责人承担责任;最后,对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不认可,即使污染是事实,也应当依照物价部门的评估鉴定来作为参照。而且也应该根据各被告的污染参与程度、比例来分配责任。
被告黄志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局的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黄志胜是在2010年8月24日才登记接手经营柳州市富森胶合板厂的;
2、经营者姓名为黄树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柳州市富森胶合板厂在本案受污染时间内的负责人是黄树林。
被告章日根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章日根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民事审判笔录;
2、工商银行现金收付凭证及非税收一般缴款书;
3、柳州市富森胶合板厂排污核定通知书2份;
4、柳州市富森胶合板厂排污费缴纳通知单2份;
5、环境保护局文件;
用以证明原告所受的污染与日根加工厂无关。
被告陈行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行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树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树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行基、黄树林、章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志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章日根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被告黄志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做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被告黄志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只是委托书,主体应当是村民;证据2属传来证据,不是技术鉴定;证据3,手写件与打印件同一天出具,其内容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服务中心只是农业服务单位,不能具备证明原告损失的资质;证据4的来源有异议,其次从内容看,氨氮的含量是21.6,与前面所说的34.8的含量有矛盾;证据5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证据7,原告所诉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答辩书无厂人员的签名和盖章;证据8说明应当由受损失的农户来索赔,而非原告;证据9,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实是受污染的地方。原告对被告黄志胜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树林是在污染事实发生后才将富森胶合板厂的经营者变为被告黄志胜的,原告认为被告章日根提供的证据应由法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提供了手写与打印两个版本,其上所称污染企业也有出入,但其所称水稻受污染及损失情况内容一致,对此部分意见可供本案进行参考。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有受污染村民的亲笔签名,是村民将污染造成减产的赔偿请求权让渡给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传来证据,但有处理部门加盖的公章,是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得到证据2的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认可,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原审时,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经审查后,以无法完成履行现场勘察程序,无法对委托内容进行鉴定为由将本案材料退回。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及被告方,各方均对此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以来,原告村上碑塘底区域种植水稻的农田受到工业污水污染,造成早稻减产,晚稻不能耕种、颗粒无收。原告认为农田的减产是由于富森胶合板厂、日根加工厂、长江尾矿加工厂共同排出的工业污水的污染所致。经原告申请,柳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会同柳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长塘镇农业服务中心到现场调查,柳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并出具柳环站监字(2009)82号抽样检测报告。根据柳州市环境监察支队2009年5月4日出具的《柳北区长塘镇青茅村水稻污染纠纷调查处理终结书》的说明,长塘镇的长塘村、青茅村内没有市政排水沟,附近工厂企业生产废水会汇流到一条自然冲沟最终流入青茅村的水稻田内。而柳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日根加工厂循环水池,长江尾矿加工厂循环水池,富森胶合板厂冲灰水外排口,长塘污水沟入田口四处进行了现场采样,长江尾矿加工厂、富森胶合板厂生产废水中氨氮含量分别为14.5mg/L和31.4mg/L,日根加工厂循环池中废水PH值为12.55;自然冲沟内废水中氨氮含量为34.8mg/L,均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BG5084-92)规定的水作灌溉水质标准。《柳北区长塘镇青茅村水稻污染纠纷调查处理终结书》中第二点载明:2008年,原告部分稻田的水稻出现疯长叶片不灌浆结粒的现象,造成不同程度减产。长塘镇农业服务中心的技术人员认为这是水稻吸收了过量氮肥的表现。
根据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农业服务中心与原告统计,本案受污染涉及全村9个组的98户村民,受污染总面积达141.99亩。2009年3月18日,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关于青茅村农田受污染情况调查说明》,据该“调查说明”,青茅村受污染农田中的120亩水稻农田受上述工厂排放的污水污染,造成经济损失。按早稻、晚稻种植240亩,平均每亩产量350公斤,平均每公斤2元计算,共计损失稻谷8.4万公斤,经济损失16.8万元。受污染的98户村民与青茅村委达成协议,村民将污染损害请求赔偿权交由青茅村委行使,并由村委与受损村民协商分配方案。
又查明,原告曾就本案损害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2009)北民一初字第1382号案】,该案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柳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干部罗振出庭证明其作为柳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干部履行职务对长江尾矿加工场、富森胶合板厂、日根加工厂进行采样检查时,长江尾矿加工场、富森胶合板厂排放的污水里氨氮、总氮超标。日根加工厂污水在正常生产下是循环使用、不外排的。
再查明,长江尾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陈行基,该厂已于2008年7月14日注销;日根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章日根,该厂已于2011年9月22日注销;富森胶合板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黄树林,该厂于2010年8月24日变更经营者为被告黄志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本案涉案农田虽为村民所承包,但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集体对本案受污染的田地仍然有所有权。且原告与受污染农户经协商一致,受污染农户将污染造成减产的赔偿请求权让渡给原告,此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侵权案件是一种特殊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柳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会同市环保监测站和长塘镇农业服务中心到现场调查所记录的情况数据,及检查人员罗振的陈述,日根加工厂污水检验结果虽然超标,但其污水并未外排,是循环使用。对此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日根加工厂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经环保部门检查,富森胶合板厂主要生产废水为锅炉冲灰水,冲灰水沉淀后外排。对冲灰水外排口污水进行检测,该处污水氨氮、总氮超标。此外被告黄志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富森胶合板厂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而被告黄树林作为作为2010年8月24日前的富森胶合板厂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富森胶合板厂的污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黄树林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富森胶合板厂与被污染土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检验,长江尾矿加工场循环水池氨氮含量超标,被告陈行基作为长江尾矿加工场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污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陈行基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长江尾矿加工厂与被污染田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行基经营的长江尾矿加工场、章日根经营的日根加工厂均已注销不再生产营业,故不存在继续向原告受污染的土地排放污水的事实,而被告黄树林也不再经营富森胶合板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行基、章日根、黄树林停止向原告的土地排放污水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志胜经营的富森胶合板厂目前仍在从事生产经营,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厂已停止向原告受污染的土地排放污水或不再有污染原告受污染土地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志胜停止继续向原告土地排放污水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案的污染事实发生于2008年,当时富森胶合板厂的经营者为被告黄树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黄树林在经营富森胶合板厂时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被告陈行基作为长江尾矿加工厂的经营者,亦应当对其经营的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上述二被告对其经营的工厂存在外排废水氨氮、总氮超标造成原告农田水质污染的后果,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因此次污染损失的数额,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经审查后,以无法完成履行现场勘察程序,无法对委托内容进行鉴定为由将本案材料退回。本案受污染涉及全村9个组的98户村民,受污染总面积达141.99亩,其中有120亩为水稻农田。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农业服务中心经实地勘察后出具调查说明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早稻、晚稻种植240亩,平均每亩产量350公斤,平均每公斤2元计算,共计损失稻谷8.4万公斤,经济损失16.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本案无法获得直接、精确的损失数字,对此应根据受污染面积、同期粮食价格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参照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调查意见,结合2008年实际物价水平和受污染土地减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诉请的168000元经济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确认。对原告所称环境监测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环境监测费用的支出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胜立即停止其经营的柳州市富森胶合板厂向原告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青茅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排放污水的行为;
二、被告陈行基与被告黄树林共同向原告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青茅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68000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青茅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青茅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被告陈行基、黄树林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温 荃
人民陪审员 曾 珍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春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第二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