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树君盗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7530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姚树君,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以黑诺检刑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树君犯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26日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以黑诺检公益诉讼民公诉(2021)7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速裁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诺敏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永娟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车东奎出庭履行公益诉讼起诉职责,被告人姚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姚树君为了给自家盖牛棚和烧柴用,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用自家的油锯在绥棱林业局有限公司五四林场施业区28林班5小班内,私自砍伐人工落叶松35棵(风倒木),一部分用于盖牛棚,一部分截断后用自家四轮车运回家存放用于做烧柴。经绥棱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队检验,姚树君在五四林场施业区28林班内盗伐人工落叶松合计总立木蓄积3.525立方米,木材材积为2.89立方米,经绥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告人姚树君盗伐林木的价值为人民币2618.08元。
另查明,作案工具橙色顶级5800型号油锯一台在案扣押,扣押的盗伐林木2.5立方米已返还受害单位,未返还的盗伐林木价值人民币357.35元。姚树君已在五四林场施业区内指定地点补栽了350株树木。经绥棱县司法局(2021)棱司矫调评字第2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姚树君适合社区矫正,同意对姚树君在绥棱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书证: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侦破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及绥棱林业局有限公司2020年度森林调查薄、绥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补植补造设计、承诺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姚树君赔偿非法采伐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失人民币357.35元。
2、对姚树君已完成的补植复绿进行监督,保证成活率。
3、被告人姚树君依法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事实同公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姚树君盗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侵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被告人姚树君应承担生态资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生态修复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对公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1年5月25日,诺敏河人民检察院对姚树君在诺敏河人民检察院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姚树君盗伐林木的事实。
2、黑龙江省有限公司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姚树君盗伐林木的树种、数量、立木蓄积、木材材积及重新测算的生态修复费用1034.95元。
3、绥棱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棱发改认定发(2020)第2号关
于对姚树君盗伐林木材积3.525立方米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姚树君盗伐林木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18.08元。
4、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姚树君盗伐林木的现场。
5、五四林场的证明。证明姚树君已在五四林场施业区内指定地点补栽了350株树木。
被告人姚树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能积极补植复绿,修复生态环境,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经绥棱县社区矫正管理局(2021)棱司矫调评字第2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姚树君适合社区矫正,同意对姚树君在绥棱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姚树君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
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八)(十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树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树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橙色顶级5800型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姚树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非法采伐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七元三角五分。
四、公益诉讼起诉人对姚树君已完成的补植复绿依法进行监督,保证所栽树木成活率;如姚树君补植复绿所栽树木成活率未达到行业标准,姚树君需继续补植,直至达到行业标准。
五、责令被告姚树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在绥
棱林业局媒体上或在《正义网》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王剑峰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