莋文艳与杨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8民初95号 原告:王文艳,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艳与被告杨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锴,被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关系,自由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5月4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两人育有一儿子取名杨朋霖。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但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在金钱方面精于算计,对原告十分吝啬,毫无信任可言,二人感情并未加深。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有6个多月身孕时,还对原告拳打脚踢。2010年9月,被告母亲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因被告母亲总是干涉原告与被告的生活,致使婆媳关系始终十分紧张,被告也因此多次和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在深夜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而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婚生小孩杨朋霖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居多,原告虽也有抚养孩子的意愿,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被告杨波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房子是婚前财产,是其一个人的财产,且房子是2009年买的,原告已经把房产、车位等材料全部都拿走了,而且,房贷17万元在一年内就还清了,都是被告父亲拿钱出来付的。被告母亲对原告很好,不存在干涉原告生活的情形,也未将原告赶出家门,打原告也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未破裂,原告陈述的家庭暴力不属于事实,原告经常以自残来威胁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案应该是婆媳矛盾,不是夫妻关系的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了价值210000多元的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一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购买车辆、车位都是被告借被告父母的钱。经庭审质证,该车辆系2015年1月16日购买,被告杨波作为购买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公积金提取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偿还过贷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房产是在被告婚前购买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证对其辩称进行佐证,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偿还过贷款,且该证据与本院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法医鉴定结论,拟证明被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辩称家庭暴力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暴力,是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发生了矛盾,被告是作为中间人进行调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证佐证其辩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书面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暴,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详单,拟证明被告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这只是被告一个人的交易流水,没有原告之间的的流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借条,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辩称原告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认可,被告第一次看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而原告提供了借条,亦提供了2015年8月26日案外人朱滔滔汇款50000元给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两者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派出所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报警处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辩称如果任何公民向派出所报警,报警案件登记上均有登记说明,报警案件说明没有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这个证明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只是说明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加盖了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统计表格(根据被告的银行账户详单),证明被告杨波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154万元取款去向不明的事实,其中尾号3380邮政银行的账户从2012年的8月8日至2015年的3月8号,一共取款933601元;尾数4684的建设银行卡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17日,总款取款金额为618901元,这两张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共取款1550000元余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取款的用途证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转移夫妻共同存款。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辩称这只是一个说明,不是一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后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证佐证其辩称,未对其1552502元的取款去向作说明,而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与被告银行卡账户存取款详单内容一致,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详单(一个存折、一个银行卡),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及支出情况,从2010年5月至2018年2月份支出是309690元,收入差不多,没有结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本人陈述原告的支出没有用于任何家庭开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银行卡的开支情况作出说明,被告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文艳与被告杨波系大学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5月4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010年9月起),被告母亲与原、被告一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0年8月20日,原告报警称:“晚上23时许,原告与被告因为一点家庭小事,被告打原告,原告母亲来劝架,被告就打原告母亲”。2016年3月2日,原告报警称:“凌晨1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尚书房2栋3单元1005房家中卧室发生争吵,争吵约十分钟左右,被告在争吵过程中断断续续用拳头(双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左手手臂、右手手臂、右边头顶及脖子受伤,经民警调解,双方自愿和解”。当天,原告向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法医临床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文艳: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5月15日,原告报警称:“在尚书房2栋3单元1005房发生纠纷,巡逻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是原告与被告发生家庭纠纷,所内已协调多次”。2018年3月7日,华兴派出所亦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杨波与王文艳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并导致杨波经常暴力殴打王文艳……。” 另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二人育有一儿子,取名杨朋霖。2009年8月9日,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一套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2号尚书房2栋1005室的房屋,该房屋首付款100000元由被告家人支付,原、被告结婚后,二人共同清偿完剩余房贷170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以其名义在衡阳鑫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处车位(衡阳尚书房一期3#、4#楼),价格8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两张银行卡共有近1550000元的取款记录,被告未对该取款的去处及用途作说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一台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价税合计2118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案外人朱滔滔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一分,当天,朱滔滔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50000元至原告个人账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户口本,停车位转让合约,购车发票,房产证、公积金提取凭证,报警记录、法医鉴定结论,银行账户详单,借条、汇款凭证,派出所书面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大学同学,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两人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合到一起,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生育了儿子杨朋霖,对此,双方应予以珍惜。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等综合分析,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家庭生活、财务问题等琐事缺乏沟通所致,并未到不能调和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家暴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因家庭琐事多次引发矛盾,被告作为丈夫在矛盾引发后,并未采用较好的沟通方式解决矛盾,甚至存在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这是不理智的行为,更是违反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庭审后,原告从小孩今后成长的角度考虑,本着谅解的态度愿再次与被告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生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希望被告充分重视原告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多与原告沟通,以维持家庭完整的良好愿望,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文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晖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谷江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