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魏桥作动油城、邹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6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魏桥作动油城。住所地: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范作动,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宜猛,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邹平市鹤伴二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帅,邹平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平市鹤伴二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权,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邹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平魏桥作动油城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邹平环保局)、邹平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6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邹平魏桥作动油城加油站项目未办理环保手续,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被告邹平环保局经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邹环罚字[2017]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邹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一百六十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加油站项目停产;(二)罚款壹拾万元。原告不服,向被告邹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邹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8年3月1日作出邹政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邹平环保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加油站项目未办理环保手续即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事实。因此,被告邹平环保局依据调查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油城2004年建成经营,2017年4月8日停业,邹平环保局于2017年9月4日对原告的行为立案查处,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诉称的“邹平县环保局三次检查我油城,我单位均处于停业状态,……,并免于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听证、进行处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邹平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审查、决定、送达的法定环节,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邹平环保局作出的28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邹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邹政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邹平魏桥作动油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平魏桥作动油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邹平魏桥作动油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职造成上诉人贻误环评手续的办理,被上诉人应承担行政罚款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1.邹平魏桥作动油城不是新建改扩建的油城,是补办环评手续。2015年上诉人把油气回收装置安装完毕,并于同年9月1日将加油站油气回收检测报告送到被上诉人的镇环保所,镇环保所所长并未告知上诉人还缺什么材料,需要补办什么手续。之后邹平环保局以上诉人未办理环评手续为由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如果政府的工作人员及时告知上诉人差什么材料,应该怎么做,上诉人能把环评报告表及早做出来。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失职和不作为的责任。2.被上诉人邹平市人民政府没有到邹平魏桥作动油城实地进行调查,没有查看油城已经取得的20余项合法手续,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邹平环保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2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17年9月4日,邹平环保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上诉人未办理环保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遂立案调查。经查,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邹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一百六十项之规定,作出285号行政处罚决定,邹平环保局亦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作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2015年把油气回收装置安装完毕,并将检测报告书送到环保所,所长收下并没有及时告知应当办理什么手续”,所以,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不当。该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上诉人作为一家经营汽柴油零售的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办理环保手续,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开工建设。该义务不以“他人”告知为前提,更不能以“他人”未告知作为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2.上诉人第三项上诉请求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邹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对复议机关提出的上诉理由系当庭提出,不应列入本案审理范围。3.即便上诉人陈述了如上上诉理由,其陈述内容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法定义务和审查内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邹平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上诉人邹平魏桥作动油城未经被上诉人邹平环保局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加油站并投入运营,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违法事实能够成立。其上诉主张相关政府部门未告知其应当办理环评手续,不应对其作出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环评手续是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前提要求,不以他人告知为条件,上诉人免于承担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复议机关没有实地调查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的规定,实地调查并非复议机关审查案件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邹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平魏桥作动油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学智 审判员 牛淑华 审判员 赵海永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