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天进、邵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刑初81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兴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曾英,检察长。
出庭检察员刘国建,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邵龙,曾用名邵天亮,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洪新,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邵天进,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忠媛,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651号起诉书、义检刑附民公诉[202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龙、邵天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的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提起公益诉讼,被告人邵天进及其辩护人张忠媛、被告人邵龙及其辩护人郑洪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邵龙、邵天进在贵州省兴义市喜旧溪河与小黄泥河汇口(岔江)下游约1KM水域处,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3月7日凌晨00时20分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称量,查获盘江鱼3条、鲤鱼3条、鲫鱼23条,29条鱼共重6.1千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龙、邵天进在禁渔区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龙、邵天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邵龙、邵天进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进行量刑,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邵龙、邵天进在喜旧溪河与小黄泥河汇口(岔江)下游约1KM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调查报告》要求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赔付生态补偿鱼苗不低于1220尾(规格10-15公分),放流鱼苗以草鱼、鲢鱼、鳙鱼及其他经济鱼类为主,不能投放鲤鱼。事实和理由:邵龙、邵天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行为,由于每年3至7月为大多数鱼类的繁殖期,在此期间实施非法捕捞行为,会破坏鱼类正常的繁衍生息,造成鱼类种群数量减少,致使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受到破坏,邵龙、邵天进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致使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邵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不清楚当时是禁渔期间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辩称邵龙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购买了20000条鱼苗进行投放,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天进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不知道这些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辩称邵天进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购买了20000条鱼苗进行投放,依法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邵龙、邵天进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诉请和理由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且已购买了20000条鱼苗进行投放。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邵龙邀约邵天进在贵州省兴义市喜旧溪河与小黄泥河汇口(岔江)下游约1KM水域捕鱼,由邵天进提供电瓶,邵龙提供电筒、网兜、电线、升压器、电推机、鱼兜等,由邵天进负责划船,邵龙负责电鱼。3月7日凌晨2时20分,邵龙、邵天进使用电鱼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邵龙、邵天进本次非法捕捞得盘江鱼3条、鲤鱼3条,鲫鱼23条,29条鱼共重6.1千克。邵龙、邵天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9日,邵龙、邵天进分别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根据黔农发【2007】77号《贵州省农业厅关于公布<贵州省天然水域野生鱼类采捕标准>和<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通知》、兴义市人民政府兴府通[2020]5号《关于珠江流域兴义段全面禁渔的通告》(明确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兴义市境内的所有自然河流、自然湖泊、万峰湖库区不含拦库湾养殖水域等水域,除经批准的垂钓等方式在划定的区域内作业以外,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和经营、运输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贵州省兴义市喜旧溪河与小黄泥河汇口(岔江)下游约1KM水域属于兴义市境内禁渔范围,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属于禁渔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电鱼行为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行为。
再查明,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邵龙、邵天进在喜旧溪河与小黄泥河汇口(岔江)下游约1KM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调查报告》,载明:邵龙、邵天进的行为对河道内渔业资源产生了破坏,须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了其应承担的增殖放流方式和放流鱼类的种类、数量,为应赔付鱼苗不低于1220尾(规格10-15公分),放流鱼苗以草鱼、鲢鱼、鳙鱼及其他经济鱼类为主,不能投放鲤鱼。2020年10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雄武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20年10月9日14时,邵龙、邵天进购买20000条鱼苗(其中10000条系草鱼、10000条系鲤鱼)运至兴义市,并将鱼苗投放在补作组黄泥河下游河段老渡口河中。此外,2020年10月7日,镇远县渔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邵龙、邵天进在其单位购买的鱼苗20000条,分别有草鱼10000条,鲤鱼10000条,鱼苗大小约10.5公分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渔获物认定书、渔具认定书、现场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证人严某、田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邵龙、邵天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公告、在“正义网”登载的对邵龙、邵天进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关于邵龙、邵天进在喜旧溪河与小黄泥河汇口(岔江)下游约1KM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龙、邵天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龙、邵天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邵龙、邵天进分工协作、互相协助,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邵龙、邵天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龙、邵天进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邵龙、邵天进均主动承担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增殖放流鱼苗20000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邵龙、邵天进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邵龙、邵天进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至于被告人邵龙提出其不清楚当时是禁渔期间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邵天进提出不知道这些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对于禁渔期和禁渔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明文规定,且各级政府均有相应具体通知;本案政府在显著位置标识了有关禁止电鱼、毒鱼的公示牌、宣传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上述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基于以上犯罪事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邵龙、邵天进的行为同时破坏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发现邵龙、邵天进的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依法经过立案、在“正义网”站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现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20年10月7日,邵龙、邵天进购买了20000条鱼苗(其中10000条系草鱼、10000条系鲤鱼)运至兴义市于2020年10月9日进行放流,其放流的鱼苗虽然有10000尾系鲤鱼,但其放流的草鱼已超过兴义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邵龙、邵天进在喜旧溪河与小黄泥河汇口(岔江)下游约1KM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调查报告》中确定的应赔付的鱼苗尾数,故本院予以认可邵龙、邵天进已完成本案生态修复责任,至于邵龙、邵天进多投放的鱼苗,鉴于邵龙、邵天进已经完成投放,且系其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天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升压器一个、胶渔船一只、电线一条、鱼篮子一个、渔网兜一个、电瓶一个、螺旋桨一个,予以没收。
四、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邵龙、邵天进承担增殖放流的生态修复责任,具体为向其实施非法捕捞水域投放规格为10-15公分的鱼苗不低于1220尾(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启剑
审 判 员  夏 玥
审 判 员  王家骥
人民陪审员  王成萍
人民陪审员  曾德华
人民陪审员  尹金萍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佳伲
书 记 员  刘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