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太平等四十二人诉长治市郊区环境保护局拒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城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李太平,男。 原告马会琴,女。 原告李孝菊,女。 原告张冉,女。 原告王海云,男。 原告王和顺,男。 原告杜权,男。 原告张先娥,女。 原告王红英,女。 原告吴双喜,男。 原告李建武,男。 原告刘秀兰,女。 原告吴曙光,男。 原告李少华,男。 原告李正明,男。 原告牛先苗,女。 原告王怀江,男。 原告刘安生,男。 原告赵志刚,男。 原告原建德,男。 原告李永平,男。 原告郭彩英,女。 原告郭学文,男。 原告马常英,女。 原告李文梅,女。 原告冯旺喜,男。 原告王计风,女。 原告袁建国,男。 原告秦素兰,女。 原告王秋娥,女。 原告王忠义,男。 原告杨新喜,男。 原告董雪则,女。 原告郭建花,女。 原告田培雄,男。 原告魏娥儿,女。 原告张书梅,女。 原告徐秀平,女。 原告郭书平,男。 原告韩海兵,男。 原告路福堂,男。 原告焦兰英,女。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挺,北京泽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郊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太平等42人诉被告长治市郊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郊区环保局)拒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力、裴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鹿家庄村村民杨小伟在紧邻世纪春天小区西侧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未经村委、大辛庄镇政府、畜牧、防疫、环保、土地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养殖手续,违建猪场。该猪场没有任何畜禽废渣储存设施和场所,终日散发恶臭气味,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特别是原告居住的世纪春天小区生活环境严重恶化。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10月10日向郊区环保局、镇政府等有关部门集体举报,要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但郊区环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畜禽养殖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城市和居民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请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杨小伟依法行政处罚,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关闭或拆除杨小伟养猪厂,恢复原告正常生活环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世纪春天小区西侧养殖场严重影响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环境的情况反映,证据原告曾向被告反映过杨小伟违法养殖场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2、畜牧局向区信访局的情况汇报一份,证明畜牧局对杨小伟违法事实已确认,但未实际解决。 被告辩称:1、原告向其举报属实,其收到政府转办函件后,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6日、25日派相关工作人员到养殖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经现场勘查,结果无异味;2015年8月,被告又委托长治市环境监测站做了检测报告,被告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权。2、根据环保部的相关管理办法规定,本案涉及的养猪场达不到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规定的规模,省内又无具体规模标准,被告无权对该养殖场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政府转办函后,立即对该养殖场进行了检查;2、现场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杨小伟进行了调查询问;3、崔兴中、许学丽、世纪春天物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4、长治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8月15日10时取点时,1#、2#位置氨气量稍高,同时也说明被告一直在对该处进行监管检测,是否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还需由有资质的单位进一步确定。 提供的法律依据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检查出杨小伟养猪场无环保手续,可证明存在违法事实;证据2也可证实养殖场未办理相关手续,对污染物未进行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完善,无实质性的检测结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李太平等42人向郊区环保局、郊区信访局递交书面材料,反映杨小伟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养猪场,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影响其所在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要求郊区环保局对杨小伟进行处罚,并责令关闭养猪场。同年10月22日,郊区环保局对杨小伟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笔录记录该养殖厂位于长治市郊区鹿家庄村村东,2010年开工建设,占地面积约6亩,存栏约300头猪,另有8个花卉大棚;检查发现该养殖厂无任何环保手续,堆粪池离养殖厂30米,粪便用于花卉施肥;11月6日对杨小伟进行调查询问;11月25日,对世纪春天小区现场勘察;2015年10月25日,委托长治市环境监测站对世纪春天住宅小区硫化氢、氨进行监测。因郊区环保局未给予答复,李太平等42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郊区环保局作为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郊区环保局在收到原告李太平等42人反映杨小伟未经批准,违法建设养猪场的举报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之原告。但直至开庭之日,被告仅进行了调查取证,未作出最后的处理决定,应视为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故原告李太平等42人要求被告郊区环保局依法履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无权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治市郊区环境保护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李太平等42人反映的杨小伟养猪场涉嫌违法一事,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之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阁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