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扬州聚荣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环境保护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003行初0240号
原告扬州聚荣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周庄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卞炳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志荣,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金春林,局长。
出庭负责人滕远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琦,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品,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天虹,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聚荣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彩印公司)不服被告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扬州市环保局)作出的扬环罚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2018]苏环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荣彩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荣,被告扬州市环保局副局长滕远东及委托代理人孙江、张勇,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委托代理人周应品、孙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扬州市环保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扬环罚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聚荣彩印公司建设的“印刷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聚荣彩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聚荣彩印公司停止上述建设项目的建设,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即26571.2元的罚款。2018年10月15日,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作出[2018]苏环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扬州市环保局作出的扬环罚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聚荣彩印公司诉称:2018年7月16日,被告扬州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15日,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并非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所称的“建设单位”,涉案的设备并非原告的自有设备,原告仅仅是临时保管,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为“建设单位”,也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设备的临时占有构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所述的“建设单位”,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予以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扬州市环保局作出的扬环罚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2018]苏环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聚荣彩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淘宝网拍卖图片,用以证明印刷设备已经拍卖,只是暂时存放在原告处,并非原告的自有资产。
被告扬州市环保局辩称:原告擅自建设了“印刷生产”项目,该项目主要生产设备包括印刷机、切纸机、模切机、老虎机、覆膜机等。环保法律法规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指对项目实施了建设,对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负有责任的主体。无论生产设备是租来的、借来的,还是自有的,其所有权的归属不影响是否是建设单位的认定。原告提出的印刷生产项目设备“处于查封与拍卖状态”,对此,被法院查封拍卖的生产设备常理上是不能私自使用的,但现场实际发现原告的这些设备处于通电使用状态,且证据表明原告的“印刷生产”项目实际已建成并投入生产,未办理任何环评报批手续。故我局作出的扬环罚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污染源日常监管“双随机”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四张;2、季友祥调查询问笔录;3、高峰调查询问笔录;4、关于我公司资产价格和环保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5、资产价格清单;6、厂房租金证明;7、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8、扬环罚告字[2018]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集体讨论材料;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环境保护法》;12、《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分类管理名录》;13、《扬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扬州市环保局用以证明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辩称:2018年8月15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扬州市环保局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8月26日,扬州市环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2018年10月15日,被告基于双方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案件受理通知书;3、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5、[2018]苏环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查询单。
以上证据,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用以证明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淘宝网拍卖图片,因与本案认定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聚荣彩印公司租用了扬州海容家电部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存放了一批印刷设备,包括一台印刷机、一台切纸机、一台模切机、两台老虎机、一台覆膜机。2018年3月9日,扬州市环保局进行污染源日常监管“双随机”现场检查时发现,厂房内的印刷设备正在生产,现场有切纸机、印刷机等设备正在使用,未能提供环评审批及验收资料。2018年5月31日,扬州市环保局作出扬环罚告字[2018]5号环境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聚荣彩印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8年7月16日,扬州市环保局作出了扬环罚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聚荣彩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聚荣彩印公司停止上述建设项目的建设,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即26571.2元的罚款。聚荣彩印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15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2018]苏环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扬州市环保局作出的扬环罚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扬州市环保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
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扬州市环保局作为辖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上述法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聚荣彩印公司从事的印刷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充分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其实际上是对印刷设备进行调试而不是生产的行为。对此,从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原告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原告公司的印刷设备从事生产的情况,即便印刷设备后来被拍卖,也不能否定违法生产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过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扬州市环保局的行政程序也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被告扬州市环保局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0月15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的行政复议程序也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被告扬州市环保局作出的扬环罚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2018]苏环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扬环罚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2018]苏环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聚荣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聚荣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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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
人民陪审员  彭伟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聪